黔府發[1995]40號
頒布時間:1995-03-23 00:00:00.000 發文單位:貴州省司法廳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一條 為充分發揮人民調解組織和人員在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方面的作用,表彰獎勵先進,根據《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省行政區域內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員。
第三條 獎勵必須實事求是,實行精神鼓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鼓勵為主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門對成績顯著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員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授予優秀、先進人民調解委員會或人民調解員稱號。
第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授予先進稱號:
(一)調解組織健全,工作制度完善,崗位責任明確,糾紛調解率達到95%以上,糾紛調解成功率達到90%以上;
(二)調解民間糾紛及時、合法,防止民間糾紛激化成績突出,連續2年無因民間糾紛調解不及時而發生刑事案件、自殺事件和群眾性械斗;
(三)積極開展法制宣傳和社會公德教育,預防糾紛措施有效。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授予優秀稱號:
(一)具備先進人民調解委員會條件;
(二)調解組織工作制度執行較好,糾紛調解率達到98%以上,糾紛調解成功率達到95%以上;
(三)堅持經常性的法制宣傳和社會公德教育,預防糾紛措施效果顯著,連續3年無因民間糾紛調解不及時而發生刑事案件、自殺事件和群眾性械斗;
(四)結合本轄區實際,定期分析民間糾紛特點,排查糾紛隱患,掌握糾紛規律,專項治理多發性糾紛取得成效。
第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調解員可以授予先進稱號:
(一)從事人民調解工作3年以上,工作勤勤懇懇,任勞任怨,秉公辦事;
(二)摸索本轄區各類民間糾紛發生、激化的特點和規律,掌握調解各類民間糾紛的有效辦法,糾紛調解率法達到95%以上,糾紛調解成功率達到90%以上;
(三)發現糾紛當事人有鬧事動機或作為鬧事準備,能及時疏導調解,制止糾紛激化;當糾紛當事人預謀械斗并著手準備時,能采取果斷措施,防止危害結果發生;糾紛當事人有自殺的表示或準備,經疏導教育,避免當事人自殺的。
第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調解員可以授予優秀稱號:
(一)具備先進人民調解員條件;
(二)總結人民調解工作經驗,鉆研人民調解業務,積極向政府和上級業務主管部門提出的工作建議有效、可行,人民調解工作成績顯著;
(三)得知糾紛當事人正在實施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能及時趕赴現場,不顧個人安危,制止了惡性案件發生或減輕危害結果;糾紛當事人聚眾械斗,正在實施報復行為,能采取果斷措施,制止械斗或減輕危害結果的發生;糾紛當事人正在實施自殺行為,經及時制止或搶救避免當事人死亡,并做好疏導工作,使當事人放棄自殺念頭;
(四)及時提供重大民間糾紛信息,積極幫教有劣跡人員,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成績突出。
第九條 對事跡特別突出、具備優秀人民調解委員會、優秀人民調解員條件的,由省司法廳報司法部審核批準為模范人民調解委員會、模范人民調解員。
第十條 先進人民調解委員會和先進人民調解員,由司法助理員提名或推薦,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審定,并報送先進事跡材料,由縣級司法局審查批準后予以表彰獎勵。地、州(市)先進人民調解委員會和先進人民調解員,由縣、市司法局推薦,并將先進事跡材料報地、州、(市)司法局審查批準后予以表彰獎勵。
優秀人民調解委員會和優秀人民調解員,由縣級司法局推薦,并將優秀事跡材料報地、州(市)司法局審核,由地、州(市)司法局上報省司法廳審核批準后予以表彰獎勵。
對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調解組織和調解人員的表彰獎勵,由單位所在地的縣級司法局負責推薦。
第十一條 表彰獎勵先進人民調解委員會和先進人民調解員,地、縣司法局1年或2年進行一次;表彰獎勵優秀人民調解委員會和優秀人民調解員,省司法廳2年進行一次。
對有特殊貢獻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應及時表彰獎勵。對在人民調解工作中犧牲的人民調解員,追授榮譽稱號。
第十二條 先進、優秀人民調解委員會由表彰部門授予錦旗、證書。先進、優秀人民調解員由表彰部門發給獎狀、證書和獎品。
第十三條 對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稱號的,由批準機關撤銷其稱號,收回錦旗、獎勵、證書,并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十四條 表彰獎勵人民調解委員會及人民調解員所需經費,由司法部門編造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列入司法業務費中開支。
第十五條 對在人民調解工作中事跡特別突出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或人民調解員,按有關規定由司法行政部門會同人事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命名或給予記功。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貴州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