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人常[1997]5號
頒布時間:1997-02-20 00:00:00.000 發文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1997年2月20日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價格管理體制,規范價格行為,保持市場價格的正常運行和基本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和個人從事與價格行為有關的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價格是指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
商品價格是指除工資、利率、匯價、證券價格以外的各種價格。
服務價格是指經營性服務收費、行政性收費和事業性收費的標準。
第三條 價格管理實行間接管理為主、直接管理為輔的原則。對絕大多數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實行經營者定價;少數重要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分別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項目和標準實行國家和自治區兩級審批制度。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管理工作。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價格管理監督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價格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價格調控體系,依法規范不同定價主體的定價行為,維護正常的市場價格秩序和市場價格總水平的基本穩定。
第六條 經營者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及自治區有關規定,誠實信用、公開、公正、公平地進行價格競爭。
第七條 各類行業價格協會在政府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指導下,參與對本行業價格的引導、監督和協調工作。
第二章 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管理
第八條 政府定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制定和調整。
政府指導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或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通過規定基準價和浮動幅度、差率、利潤率、最高限價和最低保護價等,指導經營者在上述規定的范圍內制定價格。
第九條 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應當依據國家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年度價格總水平控制目標、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社會或者行業平均成本,參照市場供求狀況制定。
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項目和權限,以國家和自治區公布的價格分工管理目錄為依據。自治區價格分工管理目錄,由自治區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擬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十條 屬政府定價的,經營者必須執行;屬政府指導價的,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范圍內制定價格。
因執行政府定價造成的政策性虧損,按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由政府給予適當的補貼或者采取其他補償措施。
第三章 經營者定價管理
第十一條 經營者定價由生產者、經營者對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務,依據價格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以正常生產經營成本為基礎,結合行業平均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合理制定和調整。
第十二條 經營者對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以外的商品和服務享有下列價格權利:
(一)制定和適時調整商品價格與經營性服務收費標準;
(二)制定新產品的價格和新的服務收費標準;
(三)合理制定定購差價、批零差價、地區差價、季節差價;
(四)合理制定質量差價、牌譽差價、款式差價;
(五)按批量優惠定價;
(六)靈活制定、調整鮮活商品價格;
(七)對處理商品實行降價;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價格權利。
對政府制定的商品價格和經營性服務收費標準可以提出調整建議。
第十三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保證質量與價格相符。
第十四條 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必須按照規定明碼標價。
第十五條 經營者和行業價格協會應當加強內部價格管理和協調,共同維護市場價格正常秩序,不得壟斷價格。
第十六條 禁止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
(一)串通聯合提價、壓價,擾亂或者壟斷價格;
(二)虛假削價或者以虛假的優惠價、折扣價、處理價、最低價進行價格欺詐;
(三)散布虛假的漲價信息哄抬價格;
(四)在明碼標示的價格之外另行加價;
(五)采用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質量等手段變相提價;
(六)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
第十七條 禁止經營者在同一地區、同一期間,經營同一檔次、同一品種與質量的商品或提供服務時,采取下列不正當價格手段牟取暴利:
(一)超過市場平均價格合理幅度的;
(二)超過平均差價率合理度的;
(三)超過平均利潤率合理幅度的。
第十八條 具體商品和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和平均利潤率及其合理幅度,由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業務部門或者行業價格協會進行測定,適時予以公布。
行業主管部門和行業價格協會及經營者應當主動配合價格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測定。
第四章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
第十九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應當以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由自治區財政部門會同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審定;收費標準由自治區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定。重要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自治區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核后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條 行政性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支出的合理費用確定。事業性收費標準根據提供的服務內容、合理耗費以及服務質和數量,按照以收抵支的原則確定。
第二十一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單位必須嚴格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批準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費,不得擅自立項收費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第二十二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實行收費許可證和年審制度制定,具體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章 價格調控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持經濟總量相對平衡和結構合理的原則,采取下列措施加強和改善價格調控:
(一)實行價格總水平控制目標責任制度;
(二)對人民生活必需品的價格建立價格監審、監測制定,控制調價幅度和調整價頻率;
(三)建立糧食和副食品價格風險基金和價格調節基金制定;
(四)健全糧食、食油、蔬菜、肉類、食糖等重要商品的儲備制度;
(五)建設和發展副食品生產基地,保持本地區供需總量基本平衡;
(六)加強農副產品批發商場的建設和管理,完善市場網絡,發揮國有、集體企業平抑物價的作用;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價格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國家的統一指令或者報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調控價格:
(一)制定重要農產品保護價格;
(二)監審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和重要的經營性服務收費,實行提價申報和價格調整備案制定;
(三)實行臨時性最高限價和最低保護價;
(四)適時投放價格調節基金;
(五)遇重大自然災害等突發性事件,對部分商品價格實行臨時凍結;
(六)其他必須采取的價格調控措施。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價格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對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和經營性服務收費實行監審,并可以對部分與居民生活密切相關的商品價格和經營性服務收費實行差價率、利潤率和限價的管理。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價格調節基金的管理。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等部門具體做好價格調節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做到專款專用。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計劃、財政等綜合部門和銀行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采取必要的調控措施,保證市場價格總水平控制目標的實現。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執行國家和自治區的價格調控措施,加強對本行業的價格調控。
第二十八條 各級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協調處理價格爭議,做好價格咨詢、價格鑒證和資產、物品價格評估、認定等估價事務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類涉案物品與資產的價格,以自治區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專業評估機構依法做出的鑒定結論為準。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價格監督檢查制度,保障價格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自治區價格調控措施的實施。
自治區人民政府在必要時可以向下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派出價格監察員。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價格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價格工作,對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的價格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設立價格監督檢查機構,依法行使價格監督檢查和處理價格違法行為的職權。
第三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監察、公安、財政等部門,應當協助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第三十二條 行業價格協會應當協助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對本行業的商品或者服務價格進行監督檢查。
工會、消費者協會、居民(村民)委員會等,應當開展或者參與價格監督活動。
新聞單位應當進行價格輿論監督。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抵制、舉報價格違法行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三十四條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查處價格違法行為時,依照法定程序對被檢查者、利害關系人、證明人進行調查、詢問調查、詢問并查詢,復制有關的帳冊、單據和其他資料。
價格檢查人員執行職務必須有兩人或者兩人以上同行,佩帶標志并出示檢查證件。
第三十五條 被檢查者、利害關系人和證明人在接受價格檢查或者詢問時,應當向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資料。
第三十六條 價格檢查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廉潔自律,及時辦理舉報的案件,依法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價格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執行價格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落實價格調控措施作出顯著成績的;
(二)抵制、舉報價格違法行為或者協助查處價格違法行為有功的;
(三)參加價格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作出顯著成績的;
(四)秉公執法,認真查處價格違法行為,作出顯著成績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各級價格監督檢查機構予以查處:
(一)越權定價的;
(二)超過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
(三)行政、事業單位擅自立項收費和調整收費標準及其他違反收費管理規定的;
(四)價格與商品或者服務質量不相符的;
(五)采用不正當價格行為的;
(六)牟取暴利的;
(七)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
(八)收購農產品抬級抬價的;
(九)不執行規定的差價率、利潤率和最高限價的;
(十)不執行提價申報備案規定的;
(十一)其他違反價格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
第三十九條 對有第三十八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責令其改正,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罰:
(一)通報批評;
(二)責令將違法所得退還消費者,不能退或者不宜退還的,予以沒收;
(三)對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對無違法所得的,處以5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四)報請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沒收收費許可證;
(五)對價格違法嚴重的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并可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以上處罰可以單處,也可以并處。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
第四十一條 拒絕、阻礙價格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侵犯經營者定價的,經營者有權向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訴,由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價格管理和監督檢查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玩忽職守、泄露國家價格機密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