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政發[1997]30號
頒布時間:1997-03-26 00:00:00.000 發文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
第一條 為了保護文物,加強對利用文物拍攝影視照片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寧夏回族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利用文物拍攝影視照片,是指以可移動文物為拍攝資料、以不可移動文物為拍攝背景或者場地拍攝的照片、電視劇和故事影片,并以商業性出版發行為目的的藝術創作活動。
第三條 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利用文物拍攝影視照片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拍攝單位),均須遵守本辦法。
參觀旅游者和宣傳、新聞單位拍攝文物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拍攝單位利用文物拍攝影視照片,須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利用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自治區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以及一級、二級文物藏品拍攝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利用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和三級文物藏品拍攝的,由文物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五條 拍攝單位應當在拍攝文物之日前一個月,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同時提交《攝制電影許可證》或者《電視劇制作許可證》以及拍攝計劃,經審查批準后,方可進行拍攝。
第六條 拍攝單位拍攝文物前,應當向文物管理單位出具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批準拍攝函件,并與文物管理單位簽訂拍攝協議書。
無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批準拍攝函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拍攝文物。
第七條 利用文物拍攝影視片,不得把下列區域作為演員格斗、攀登、跳躍、碰撞的實景:
(一)古建筑的屋脊、墻脊;
(二)有壁畫、雕刻的墻壁和走廊;
(三)古樹、石碑、牌樓、雕刻物。
第八條 利用文物拍攝影視照片,不得移動涂抹文物。因搭設、懸掛布景確需移動或者遮蓋文物的,應當征得文物管理單位同意,并在其監督指導下進行。拍攝結束后,應當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第九條 利用書畫、絲織品、壁畫、漆木器、彩塑等珍貴文物進行影視照片拍攝時,必須使用冷光源。
第十條 凡到考古發掘現場或者文物搶救維修現場拍攝影視照片的,須經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十一條 拍攝單位利用文物拍攝影視照片,應當繳納費用。
具體繳費項目和繳費標準,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意見,報自治區財政和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未經批準,擅自拍攝文物或者雖經批準但不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拍攝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文物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利用職權徇私舞弊,擅自接納拍攝單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文物損壞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