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3-10-21 00:00:00.000 發文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1993年10月21日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3年10月21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保障機構及其職責
第三章 政治權利
第四章 文化教育權益
第五章 勞動權益
第六章 財產權益
第七章 人身權利
第八章 婚姻家庭權益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采取各種有效措施,維護婦女的合法權益。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行為,對于有關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申訴、控告和檢舉,有關部門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壓制或者打擊報復。
第三條 自治區各級婦女聯合會代表和維護各族各界婦女的利益。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積極支持婦女組織的工作。
第四條 婦女應當學法、守法,尊重社會公德,履行法律所規定的義務,運用法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強。
第五條 對保障婦女合法權益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障機構及其職責
第六條 自治區、市、縣(區)人民政府設立婦女權益保障機構。婦女權益保障機構下設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
鄉、鎮、街道和企業事業單位要有人負責婦女權益的保障工作。
第七條 婦女權益保障機構的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保障婦女權益的法律、法規;
(二)對婦女權益保障工作進行調查研究,向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組織協調有關部門的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四)接受對侵害婦女權益行為的投訴、舉報,提出處理意見或建議,督促、協助有關部門查處;
(五)對有關保障婦女權益的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六)辦理其他有關婦女權益保障方面的事項。
第八條 婦女權益保障機構的經費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三章 政治權利
第九條 自治區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為婦女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創造條件,并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提高婦女參政議政的能力。
第十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中婦女代表的比例應不低于20%,其中應有回族等少數民族婦女。
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的女職工代表比例數,應與本單位女職工所占的比例基本相適應。
企業的工會女職工委員會參加企業的管理委員會。企業領導應當為女職工委員會行使職權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根據本單位的實際,制定培養、選拔婦女干部規劃,在升學、培訓和提拔、錄用干部等方面,同等條件下應優先婦女。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領導成員中應有婦女干部。教育、文化、衛生、商業、紡織及其他女職工較多的行業和部門的領導成員中要有婦女干部。
應當重視培養和選拔回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女干部。
第十二條 自治區各級婦女聯合會及其團體會員,有權向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推薦優秀女干部,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重視婦女聯合會及其團體會員的推薦意見。
第四章 文化教育權益
第十三條 教育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做好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入學工作。對家庭生活困難的女生可減收或免收雜費,減免雜費的具體辦法和減免雜費造成經費缺額的彌補按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貧困地區、回族聚居地區以及寄宿制回族女子中小學,應實行助學金或獎學金制度,幫助家庭貧困的女性兒童、少年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第十四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保障適齡女性兒童、少年接受和完成自治區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免予入學、延緩入學或者中途休學的,須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批準。
第十五條 學校應當同家長建立聯系制度。對中途輟學的女性學生,學校和家長應當及時做好學生的復學工作。
第十六條 學校應當根據女性青少年的特點,進行青春期心理、生理衛生方面的教育和指導,加強女生宿舍安全管理,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
第十七條 學校、幼兒園的教職人員應當維護女性學生、兒童的合法權益,尊重女性學生、兒童的人格尊嚴,不得有歧視、辱罵、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重視女教師特別是回族女教師的培養工作,采取特殊措施,保證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和邊遠地區的女性師資需求。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掃除婦女文盲和掃盲后的繼續教育納入政府教育規劃。教育部門和婦女聯合會應當互相配合,采取舉辦婦女掃盲班等形式,使婦女盡快脫盲。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重視對婦女的職業教育和技術培訓。在職業技術學校(班)中,應開設適合婦女的專業,吸收婦女參加學習,提高婦女的科學文化素質和勞動技能。
第五章 勞動權益
第二十一條 各單位在錄用職工時,除國家規定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或者提高婦女錄用標準。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招收、雇傭未滿十六周歲的女工。
第二十二條 企業在轉換經營機制,實行勞動制度改革時,不得歧視和排斥女職工。有關部門對破產企業女職工和企業優化勞動組合的編余女職工應當妥善安置。
第二十三條 各單位分配住房、集資建房和福利待遇必須保障男女平等。
對女軍烈屬、配偶在外地工作的女職工以及35歲以上的獨身女職工,在分配住房時應給予照顧。
第二十四條 各單位應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婦女勞動保護的規定,做好對婦女的安全衛生教育和安全技術培訓,并逐步改善婦女的勞動環境和條件。
第二十五條 各單位每二年應組織女職工進行一次婦科病檢查,對懷孕的女職工應進行產前檢查。檢查費用按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女職工孕期、產期、哺乳期,所在單位不得降低其工資或解除勞動合同,不得安排經期、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國家規定禁忌的勞動。
第二十七條 女職工較多的單位,應當建立女職工必要的服務設施,妥善解決女職工在生理衛生、哺乳和照料嬰兒等方面的困難。
第二十八條 衛生部門應當為農村婦女特別是偏僻山區婦女提供必要的衛生保健條件,預防、治療常見多發病和傳染病。
普及新法接生,積極推廣孕產婦系統保健管理,提高住院分娩率,降低孕產婦死亡率。
第六章 財產權益
第二十九條 在婚姻、家庭共有財產關系中,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不得以婦女經濟收入少、無經濟收入或者其他理由而加以限制或剝奪。
第三十條 農村在劃分口糧田、責任田,批準宅基地以及其他承包經營項目方面,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權利。
農村婦女結婚、離婚或男到女家結婚落戶的,其口糧田、責任田和宅基地應由戶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予以解決,暫時解決不了的,應在調整土地時給予解決,在沒有調整土地解決前,原所在村應予保留。
第三十一條 離婚婦女有權處分自己應得的財產。喪偶婦女有依法繼承丈夫遺產和攜帶自己財產再婚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七章 人身權利
第三十二條 禁止溺、棄、殘害、出賣女嬰和遺棄、殘害老年婦女。溺、棄、殘害、出賣女嬰和遺棄、殘害老年婦女的,司法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查處。
第三十三條 公安部門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必須及時解救,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向受害婦女家屬索取補償。解救經費由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被拐賣、綁架的婦女返回原籍后,任何人不得歧視、虐待。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妥善安置她們的生產和生活。
第三十四條 嚴禁賣淫、嫖娼。
對賣淫婦女,自治區及銀川市、石嘴山市應根據實際需要建立收容教育場所,依法進行收容教育,并組織她們參加生產勞動。對收容教育的賣淫婦女應即進行性病檢查和治療。檢查和治療性病的費用一般由本人或者家屬負擔。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勞改、勞教、少管部門應當尊重違法犯罪婦女的人格尊嚴,保障她們的合法權益。
第八章 婚姻家庭權益
第三十六條 婦女的婚姻自主權受法律保護。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財物。禁止用宗教、習俗儀式代替婚姻登記,干涉婦女的結婚、離婚自由。喪偶、離婚婦女有再婚和不再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七條 男到女家結婚落戶,符合戶籍管理規定的,應準予落戶,本人及其子女享有與當地村(居)民同等權利。
農村婦女與城鎮戶口的男子結婚,其戶口沒有遷出前,原所在村應允許保留戶口,并享有與當地村民同等的權利。
第三十八條 對殘疾婦女負有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的親屬和單位應當負責照顧。對無依無靠、無生活來源的婦女,當地人民政府應予妥善安置。
第三十九條 保護婦女的房屋承租權。離婚前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女方享有與男方平等的承租權。另有約定或特殊規定的除外。
(一)婚前由男方承租的房屋,婚姻關系存續五年以上的;
(二)因結婚需要由夫妻雙方或一方申請分配給的房屋;
(三)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拆遷而取得租住權的房屋;
(四)夫妻雙方為同一單位職工租住本單位的房屋;
(五)其他應當認定為夫妻雙方都有承租權的情況。
夫妻雙方享有共同承租權的房屋,離婚時如達不成互讓協議,人民法院應根據實際情況,按照照顧女方或子女利益以及無過錯一方的原則,作如下處理:
(一)承租房屋為房管部門的直管公房,由女方或撫養子女的一方繼續承租居住;
(二)承租房屋為單位自管公房,原則上產權屬哪一方單位的,由哪一方居住。夫妻居住男方單位的房屋,女方無房居住的,可由女方居住一定期限。雙方是同一單位的,其住房應由女方或撫養子女的一方居住;
(三)承租房屋為私房的,由確有困難的女方或撫養子女的一方繼續承租;
(四)女方遷出另租房屋的,男方可以給女方適當的經濟補償。
第四十條 男方因女方生女孩提出離婚的,應駁回其離婚請求;如感情已經破裂,確需準予離婚,男方應負擔子女大部分或全部生活費、教育費,同時,在住房使用和財產分割時,要照顧女方利益。
第四十一條 夫妻離婚后,子女隨母親生活的,女方可根據子女利益和生活、教育費用的實際需要以及男方的負擔能力,要求變更撫養關系或增加撫養費。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侵害婦女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并可根據具體情況,對單位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侵害婦女權益的申訴、控告、檢舉,推諉、拖延、壓制,不予查處的;
(二)在招干、招工中依照有關規定,應當錄用婦女而拒絕錄用或者提高錄用標準的;
(三)以性別為由強迫女職工提前離職、離崗的;
(四)在分配住房和晉職、晉級、評定專業技術職務等方面違反男女平等原則的;
(五)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辭退女職工或降低其工資的;
(六)女職工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不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假期和勞動保護的;
(七)劃分口糧田、責任田、批準宅基地以及其他承包經營項目,違反男女平等原則的;
(八)在入學、升學、畢業分配、授予學位、派出留學等方面,違反男女平等原則的。
第四十三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未經批準,不送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入學或使女性學生中途輟學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其進行批評教育,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罰款,并采取其他措施,責令其送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入學、復學。
第四十四條 招收、雇傭未滿十六周歲女工的,當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應予批評教育,限期清退,并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禁止使用童工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五條 對侵害婦女權益的申訴、控告、檢舉者進行打擊報復和對女性學生、兒童進行體罰、虐待、侮辱人格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并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遺棄或出賣女嬰的,除責令領回撫養外,由公安機關沒收其出賣女嬰的全部非法所得,可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遺棄、出賣女嬰,情節惡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被遺棄的女嬰,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有關規定收養或由自治區社會福利機構收養。
第四十七條 侵害婦女合法權益,其他法律、法規已規定處罰的,依照該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處罰決定不申請復議,不起訴,逾期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 依照本辦法所收罰沒款項,一律上交同級財政。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婦女權益保障機構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