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4號)
頒布時間:1999-12-28 00:00:00.000 發文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寧夏回族自治區農藥管理辦法》,已經1999年12月10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3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農藥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監督管理,保證農藥質量,保護農業、林業生產和生態環境,維護人畜安全,根據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農藥生產(含原藥生產、制劑加工和分裝,下同)、經營和使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農藥的監督管理工作,并協助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全區的農藥登記工作;縣(區)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行署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行署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農藥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自治區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區農藥生產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負責有關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農業或者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大專以上文化學歷;
(二)從事植保或者化學工業管理工作三年以上;
(三)由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培訓考核合格。
第五條 農業行政執法人員履行職務時,應當有兩人以上參加,并出示證件。
農業行政執法人員可以按照規定抽取樣品和索取有關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隱瞞。
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農業行政執法人員可以對假農藥、劣質農藥、過期農藥、禁用農藥、無登記證農藥、沒有標簽或者標簽殘缺不清的農藥進行登記保存。
第六條 禁止生產、經營和使用假農藥、劣質農藥以及國家明令禁止生產或者撤銷登記的農藥。
第二章 農藥登記管理
第七條 自治區實行農藥登記制度。生產農藥和進口農藥,必須進行登記。農藥登記管理的具體工作由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以下簡稱自治區農藥檢定機構)負責。
申請農藥登記,必須按照國家農藥登記資料的要求,向自治區農藥檢定機構提供農藥樣品和產品化學、毒理學、藥效、殘留、環境影響、標簽等方面的資料,由自治區農藥檢定機構進行初審后,報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評審合格,取得《農藥登記證》。
第八條 自治區實行農藥分裝登記制度。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農藥分裝生產的企業,應當經自治區農藥檢定機構初審,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第九條 申請辦理農藥分裝登記時應當提供以下資料:
(一)分裝企業概況;
(二)原包裝產品來源;
(三)分裝前后產品質量抽檢報告及相關農藥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企業標準;
(四)經原藥生產企業同意且注明是否使用原生產企業商品名的授權書;
(五)樣品250克(毫升)。
第十條 農藥生產企業應當配備專業人員負責農藥登記工作。申請農藥登記的人員應當接受自治區農藥檢定機構或者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培訓。
第十一條 農藥研制者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新農藥(包括從自治區以外引進國產農藥、進口農藥)田間試驗的,應當報自治區農藥檢定機構進行初審,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得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田間試驗許可。農藥田間試驗各方應當按照國家農藥田間試驗的規定簽定試驗合同,試驗合同應當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農藥田間試驗應當由取得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農藥藥效田間試驗認證資格的單位承擔。
未取得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田間試驗許可,其得到的農藥試驗結果不予認可。
第三章 農藥生產管理
第十二條 開辦農藥生產企業(包括聯營、設立分廠和非農藥生產企業設立農藥生產車間),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經自治區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報國務院化學工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對企業設立的條件和審核或者批準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有與其生產的農藥相適應的技術人員;
(二)有與其生產的農藥相適應的廠房、生產設施和衛生環境;
(三)具有符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標準的設施和相應的勞動、衛生管理制度;
(四)所生產的農藥是依法取得農藥登記的農藥;
(五)有產品質量標準和產品質量保證體系;
(六)具有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過國家和自治區的排放標準。
農藥生產企業經批準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 自治區實行農藥生產許可制度。生產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農藥的,應當向國務院化學工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農藥生產許可證。生產尚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但已有企業標準農藥的,經自治區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報國務院化學工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發給農藥生產批準文件。
第十四條 農藥產品包裝必須貼有標簽或者附說明書,標簽應當緊貼或者印刷在農藥包裝物上。標簽或者說明書內容應當包括:
(一)農藥名稱(有效成分名稱、含量、劑型),進口農藥的中文商品名;
(二)農藥登記證號、臨時登記證號、農藥生產許可證號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號;
(三)凈重量(克或公斤)或凈容量(毫升或升);
(四)企業名稱、地址;
(五)農藥類別(殺蟲劑、殺螨劑、殺菌劑、除草劑、殺鼠劑、殺線蟲劑、植物生長調節劑等);
(六)使用說明(生產特點、登記作物及防治對象、施藥時期、用藥量、施藥方法、限用范圍、與其他農藥或物質的禁忌);
(七)毒性標志及注意事項(中毒的主要癥狀和急救措施、安全警句、安全間隔期、儲存的特殊要求);
(八)生產日期、生產批號、有效期;
(九)農藥分裝的,應當注明分裝單位。
標簽內容應當經自治區農藥檢定機構審核批準;修改標簽內容的,其標簽內容必須進行重新報批。
第十五條 農藥產品出廠前應當進行質量檢驗并附質量檢驗合格證;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的不得出廠。
第四章 農藥經營管理
第十六條 自治區實行農藥經營許可制度。經營農藥的單位(僅經營衛生殺蟲劑的除外)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和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經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并持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經營農藥:
(一)有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農藥銷售人員;
(二)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安全防護措施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措施;
(三)有與其經營農藥相適應的規章制度;
(四)有與其經營農藥相適應的質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農藥經營許可證》有效期限三年;《農藥經營許可證》每年審驗一次,未經審驗的無效。
《農藥經營許可證》由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編號并蓋章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分級核發。
第十七條 除下列單位可以經營農藥以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農藥:
(一)各級供銷合作社的農業生產資料經營單位;
(二)植物保護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農業、林業技術推廣機構;
(五)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
(六)農藥生產企業。
農墾系統農業生產資料經營單位按照直供原則,可以經營農藥。
糧食系統的儲運貿易公司、倉儲公司等專門供應糧庫、糧站所需農藥和其他物資的經營單位,可以經營儲糧用農藥。
用于防止衛生害蟲和衣料害蟲的衛生殺蟲劑,可以在日用百貨、日用雜品、超級市場或者專門商店經營。
第十八條 農藥經營單位的銷售人員(僅銷售衛生殺蟲劑的人員除外),必須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農藥技術培訓合格后,取得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發的《農藥經營上崗證》后方可上崗。農藥銷售人員從事農藥經銷工作時必須佩帶上崗證。
第十九條 農藥經營單位購進或者銷售農藥,應當保證農藥產品與標簽或者說明書、質量合格證、農藥登記內容核對無誤。
農藥經營單位應當向購買農藥的人員,正確說明農藥的使用范圍、用量、方法、中毒癥狀、急救措施及其他注意事項。
第二十條 農藥經營單位不得經營下列農藥:
(一)無農藥登記證(臨時登記證)、農藥生產許可證、生產批準文件或者產品質量標準的國產農藥;
(二)無農藥登記證或者臨時登記證的進口農藥;
(三)無產品質量合格證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農藥;
(四)未附標簽或者標簽殘缺不清的農藥。
第二十一條 超過產品質量保證期限的農藥,經自治區農藥檢定機構或者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檢驗,符合標準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內銷售,但是,必須注明“過期農藥”字樣,并附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二十二條 發布農藥廣告須經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并持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廣告審查表,到同級廣告監督機關備案后,方可發布。
第五章 農藥使用
第二十三條 各級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所屬的農業、林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根據“預防為主,綜合防治”的植保方針,做好病蟲害預測預報工作,指導農民合理使用農藥。
第二十四條 使用農藥應當遵守農藥防毒規程,正確配藥、施藥,做好廢棄物處理和安全防護工作,防止農藥污染環境和農藥中毒事故,防止污染農副產品。
劇毒、高毒農藥不得用于防治衛生害蟲,不得用于蔬菜、瓜果、中草藥材。
嚴禁用農藥毒魚、蝦、鳥、獸等。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農副產品農藥殘留量的檢測工作。
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農藥使用情況,發布在一定時間、區域、作物范圍內限用某種農藥的布告。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擅自生產、經營農藥的,或者生產、經營已撤銷登記的農藥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萬元以下罰款。
(二)農藥登記證或者臨時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未辦理續展登記,擅自繼續生產該農藥的,責令限期補辦續展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并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補辦的,由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吊銷農藥登記證、農藥臨時登記證。
(三)生產、經營產品包裝未附標簽或標簽殘缺不清,或擅自修改標簽內容農藥產品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四)不按照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規定使用農藥的,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給予警告,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第(四)項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區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經批準,擅自開辦農藥生產企業的,或者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擅自生產農藥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以10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的規定,擅自生產農藥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原發征機關吊銷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
第二十八條 假冒、偽造或者轉讓農藥登記證或者臨時登記證、農藥登記證號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號、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農藥生產許可證號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號的,由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收繳或者吊銷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由自治區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務院化學工業行政主管部門收繳或吊銷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由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化學工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假農藥、劣質農藥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假農藥、劣質農藥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吊銷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由自治區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務院化學工業行政主管部門吊銷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
第三十條 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生產、經營農藥的,或者違反農藥廣告管理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農藥中毒、環境污染、藥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經濟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農藥過程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藥,是指用于預防、消滅和控制危害農業、林業的病、蟲(包括昆蟲、蜱、螨)、草、鼠、軟體動物等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調節植物、昆蟲生長的化學合成或者來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質的一種物質或幾種物質的混合物及其制劑。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假農藥是指:
(一)以非農藥冒充農藥或者以此種農藥冒充他種農藥的;
(二)所含有效成分的種類、名稱與產品標簽或者說明書上注明的農藥有效成分的種類、名稱不符的。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劣質農藥是指:
(一)不符合農藥產品質量標準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導致藥害等有害成分的。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