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政發[1998]57號
頒布時間:1998-07-16 00:00:00.000 發文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外來勞動力就業的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來勞動力,是指在其常住戶口所在市、縣以外的地區務工或者從事經營性活動的勞動力。
第三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以及外來勞動力務工或者從事經營性活動,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自治區勞動行政部門統一管理全區外來勞動力就業工作。
市、縣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外來勞動力就業工作。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具體負責辦理外來勞動力招用手續。
第五條 用人單位招用外來勞動力,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申報:
(一)中央駐寧單位、駐寧部隊所屬單位、自治區屬單位以及外省、區駐寧單位,向自治區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申報;
(二)市、縣(區)屬單位、私營企業、鄉鎮企業、個體工商戶,向所在地市、縣(區)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申報;
(三)三資企業可以向所在地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申報,也可以向自治區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申報。
第六條 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在收到用人單位申報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準予招用外來勞動力的批復。
第七條 外來勞動力就業,實行《外來人員就業證》制度。
《外來人員就業證》由用人單位持下列文件和證件向其所在地縣(市、區)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申辦:
(一)招用外來勞動力的批準文件;
(二)被招用人員的居民身份證;
(三)被招用人員戶口所在地縣(市、區)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簽發的《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
第八條 取得《外來人員就業證》的外來勞動力,應當按照《寧夏回族自治區暫住人口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取得公安機關核發的暫住證后,方可務工或者從事經營性活動。
第九條 《外來人員就業證》由自治區勞動行政部門統一印制,可以收取工本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轉讓、買賣。
第十條 用人單位與被招用的外來人員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訂立勞動合同。合同期滿雙方不再續簽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組織外來人員返回原籍。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外來勞動力,上崗前必須進行職業技能培訓和安全生產教育。從事特種作業的人員必須經過專門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資格。
第十二條 對從事有毒、有害的務工人員,用人單位必須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外來勞動力在務工期間發生工傷事故的,依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外地駐寧承擔施工任務的單位,施工期間招用外來勞動力的,由施工單位向工程所在地縣(市、區)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申辦《外來人員就業證》。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招用外來勞動力,應當定期向批準用工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繳納就業調節費。調節費的征收標準和使用辦法,由自治區人事勞動廳會同自治區財政廳、物價局制定。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給予行政處罰。
(一)用人單位未經批準擅自招用外來勞動力的,每招用一人,處以500至1000元的罰款;
(二)用人單位招用無《外來人員就業證》的外來勞動力,每招用一人,處以500至1000元的罰款;
(三)偽造、涂改、轉讓、買賣《外來人員就業證》的,沒收其《外來人員就業證》,并可處以200至1000元的罰款。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或外來勞動力不服勞動行政部門處罰決定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五月四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勞動力進城務工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1998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