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2-07-17 00:00:00.000 發文單位:貴州省人民政府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結合我省具體實際,省人民政府決定對《貴州省關于貫徹實施〈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的若干規定》〔黔府(1988)30號文〕有關條款作如下修改:
第二條 本若干規定適用于:
(一)國營企業行政與職工之間因履行勞動合同;因開除、除名、辭退違紀職工或在執行有關勞動工資、社會保險、福利待遇的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過程中發生的爭議;
(二)國營企業中經勞動行政機關批準招用并已簽訂勞動合同的臨時工、季節工、農民工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經勞動行政機關批準安置到國營企業中的集體所有制人員因開除、除名、辭退違紀職工發生的勞動爭議;
(四)法律、法規規定由仲裁委員會受理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由同級的勞動行政機關、總工會、企業管理的綜合部門三方各一名負責人組成。
國營、集體和外商投資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同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私營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由核發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同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
省屬和中央在省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或委托企業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受理。有重大影響的勞動爭議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外商投資企業或私營企業與職工之間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可以比照《規定》及本若干規定執行。
集體所有制企業與職工之間因履行勞動合同或因開除、除名、辭退違紀職工發生的勞動爭議,比照《規定》及本若干規定執行。
附:《貴州省關于貫徹實施〈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四條、第二十四條修改前的條文:
第二條 本若干規定適用于:
(一)國營企業行政與職工之間屬于《規定》第二條規定發生的勞動爭議;
(二)國營企業中經勞動行政機關批準招用并已簽訂勞動合同的臨時工、季節工、農民輪換工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經勞動行政機關批準安置到國營企業中的集體所有制人員因開除、除名、辭退違紀職工發生的勞動爭議。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由同級的勞動行政機關、總工會、企業管理的綜合部門三方各一名負責人組成。地、州(市)、縣仲裁委員會,對本轄區內國營企業、事業、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所發生的勞動爭議行使仲裁權。
各地、州(市)與所屬的縣仲裁管轄范圍的劃分,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確定。
省暫不設立仲裁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可以參照《規定》及本若干規定執行。
1992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