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2002-05-22 00:00:00.000 發文單位: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2002年5月22日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決定對《西藏自治區學習、使用和發展藏語文的若干規定(試行)》作如下修改:1、《西藏自治區學習、使用和發展藏語文的若干規定(試行)》修改為:“《西藏自治區學習、使用和發展藏語文的規定》。”
2、第一條 修改為:“藏語文是自治區通用的語言文字。為了保障藏語文的學習、使用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3、第二條 修改為:“自治區堅持各民族語言文宇平等的原則。維護語言文字法制的統一。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學習、使用和發展藏語文工作。“
4、第三條 修改為:“自治區各級國家機關在執行職務時,藏語文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宇具有同等效力。”
5、第四條 修改為:“自治區各級國家機關的重要會議、集會,同時使用藏語文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或者其中一種語言文字。
自治區企事業單位的工作會議,根據需要使用通用的一種語言文字或者兩種語言文宇。
各級國家機關的普發性文件應當問時使用藏文和國家通用文字。“
6、第五條 修改為:“自治區各級司法機關在司法活動中根據需要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語言文字或者幾種語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7、第六條 修改為:“義務教育階段,以藏語文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作為基本的教育教學用語用字,開設藏語文、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課程,適時開設外語課程。”
8、第七條 修改為:“自治區應當采取措施,掃除藏族公民中的中青年的藏文文盲。”
9、第八條 修改為:“自治區鼓勵和提倡各民族相互學習語言文字。
藏族干部職工在學習使用藏語文的同時,應當學習使用國家通用的語言文字;漢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干部職工也應當學習使用藏語文。“
10、第九條 修改為:“自治區積極發展藏語文的教育、新聞、出版、廣播、影視等事業。重視出版藏文少兒、通俗、科普讀物。
鼓勵和支持科研機構。科技人員、文藝工作者用藏語文進行科普宣傳、文藝創作和演出。
自治區采取措施培養藏文教師、編輯、記者、作家和秘書等人才,重視培養研究藏語文的專門人才。“
11、第十條 修改為:“自治區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錄用國家公務員和聘用技術人員時,對能夠同時熟練使用藏語文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
12、第十一條 修改為:“自治區各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駐區外常設機構的公章、證件、牌匾應當同時使用藏文和國家通用文字。
城市公共場所設施、招牌、廣告等用字應當同時使用藏文和國家通用文字,并應書寫規范、工整,譯文準確。“
13、第十二條 修改為:“自治區企業生產的在區內銷售的商品包裝、說明等應當同時使用藏文和國家通用文字。
自治區內的各類服務行業的名稱、經營項目、標價、票據等同時使用藏文和國家通用文字。“
14、第十三條 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藏語文工作部門,應當加強對藏語文學習、使用的監督管理,加強對藏語文的科學研究,促進藏語文的發展。”
15、第十四條 修改為:“自治區應當采取措施培養翻譯人才,重視和加強藏語文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翻譯工作。
自治區人民政府藏語文工作部門統一規范并頒布藏語文名詞術語,促進譯文的規范化、標準化。
自治區各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置翻譯機構或者配備翻譯人員。“
16、第十五條 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學習、使用和發展藏語文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17、第十六條 修改為:“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藏語文工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18、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內容為:“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19、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內容為:“違反本規定其他條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藏語文工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20、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內容為:“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區學習、使用和發展藏語文的若干規定(試行)》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將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1987年7月9日頒布實施的《西藏自治區學習、使用和發展藏語文的若干規定(試行)》同時廢止。
西藏自治區學習、使用和發展藏語文的規定(修正)
(1987年7月9日,西藏自治區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5月22日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關于修改《西藏自治區學習、使用和發展藏語文的若干規定(試行)》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藏語文是自治區通用的語言文字。為了保障藏語文的學習、使用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自治區堅持各民族語言文字平等的原則。維護語言文字法制的統一。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學習、使用和發展藏語文工作。
第三條 自治區各級國家機關在執行職務時,藏語文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條 自治區各級國家機關的重要會議、集會,同時使用藏語文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或者其中一種語言文字。
自治區企事業單位的工作會議,根據需要使用通用的一種語言文字或者兩種語言文字。
各級國家機關的普發性文件應當同時使用藏文和國家通用文宇。
第五條 自治區各級司法機關在司法活動中根據需要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語言文宇或者幾種語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第六條 義務教育階段,以藏語文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作為基本的教育教學用語用字,開設藏語文、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課程,適時開設外語課程。
第七條 自治區應當采取措施,掃除藏族公民中的中青年的藏文文盲。
第八條 自治區鼓勵和提倡各民族相互學習語言文字。
藏族干部職工在學習使用藏語文的同時,應當學習使用國家通用的語言文字;漢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干部職工也應當學習使用藏語文。
第九條 自治區積極發展藏語文的教育、新聞、出版、廣播、影視等事業。重視出版藏文少兒、通俗、科普讀物。
鼓勵和支持科研機構、科技人員、文藝工作者用藏語文進行科普宣傳、文藝創作和演出。
自治區采取措施培養藏文教師、編輯、記者、作家和秘書等人才,重視培養研究藏語文的專門人才。
第十條 自治區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錄用國家公務員和聘用技術人員時,對能夠同時熟練使用藏語又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
第十一條 自治區各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駐區外常設機構的公章、證件、牌匾應當同時使用藏文和國家通用文字。
城市公共場所設施、招牌、廣告等用字應當同時使用藏文和國家通用文字,并應書寫規范、工整,譯文準確。
第十二條 自治區企業生產的在區內銷售的商品包裝、說明等應當同時使用藏文和國家通用文字。
自治區內的各類服務行業的名稱、經營項目、標價、票據等同時使用藏文和國家通用文字。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藏語文工作部門,應當加強對藏語文學習、使用的監督管理,加強對藏語文的科學研究,促進藏語文的發展。
第十四條 自治區應當采取措施培養翻譯人才,重視和加強藏語文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翻譯工作。
自治區人民政府藏語文工作部門統一規范并頒布藏語文名詞術語,促進譯文的規范化、標準化。
自治區各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置翻譯機構或者配備翻譯人員。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學習、使用和發展藏語文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六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藏語文工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其他條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藏語文工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