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部分 總 說 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企業集團財務公司(以下簡稱財務公司)的行為,加強監督管理,保障財務公司的穩健運行,促進企業集團的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財務公司是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辦法設立的、為集團成員單位(以下簡稱成員單位)提供金融服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在中國境內注冊、以母公司為主體、依產權關系建立的企業集團。其中母公司是指具有投資中心功能的大型生產、流通企業(或控股公司),成員單位包括母公司、母公司的全資子公司(以下簡稱子公司)、母、子公司持股25%以上的企業。 第四條 財務公司是獨立的企業法人,應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自、 約束。 第五條 財務公司依法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機構設立及變更 第六條 設立財務公司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 第七條 申請設立財務公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必須是具備下列條件的企業集團: 1、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得到國家重點扶持; 2、成員單位的總資產凈值不少于15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其中母公司的資產凈值不少于7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上述資產凈值不得低于對應口徑資產總額的30%; 3、成員單位在申請前連續三年每年總營業收入不低于50億元人民幣、利潤總額不少于2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4、母公司具有集團內部財務管理和資金管理經驗。 (二)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注冊資本。 (四)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七)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財務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1億元。 中資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申請外匯業務,須增加最低限額為1000萬美元或等值的其他自由兌換貨幣。財務公司的注冊資本應為實收貨幣資本。中國人民銀行根據經濟發展可以對注冊資本最低限額進行調整,但不得低于前款規定的限額。 第九條 財務公司的注冊資本須從企業集團的成員單位中募集,資金來源限于按國家規定可用于投資的自有資金,其股本結構、股東資格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有關向金融機構投資入股的規定。 第十條 財務公司的注冊資本不得抽減,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可以增加。 第十一條 財務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是指財務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 財務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要具備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任職資格,并報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查同意。 第十二條 財務公司從業人員中從事金融工作5 年以上人員應超過總人數的三分之一。由外資企業集團設立的財務公司,其高級管理人員中至少須有1 名中國公民; 第十三條 財務公司的設立須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四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方可進行財務公司的籌建工作。申請籌建財務公司,申請人須向中國人民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籌建申請書,其內容應包括擬設立的財務公司的名稱、所在地、注冊資本總額、結構及募集途徑、業務范圍等; (二)設立財務公司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其內容應包括成員單位最近3 年的資產負債狀況和生產經營狀況以及中長期發展規劃、設立財務公司的作用及其經濟效益預測; (三)企業集團的設立批文及組織章程; (四)成員單位的名冊及產權關系證明; (五)發起單位的營業執照、資信證明及出資保證; (六)籌建負責人的名單及簡歷; (七)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上述文件、資料用中文書寫。申請人如為外資或中外合資的企業集團,須同時附英文文體。 第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財務公司籌建申請的答復期為3個月,逾期未獲批準的,申請人在6個內不得再次提出同樣的內容的申請。 第十六條 財務公司籌建期限為6個月。逾期不申請開業或籌建期滿未達到開業標準的,原批準籌建文件自動失效。如遇特殊情況,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可適當延長籌建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籌建期內不得以財務公司名義從事業務活動。 第十七條 財務公司籌建工作完成后,應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開業申請,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章程草案; (二)擬任職的高級管理人員名單、詳細履歷及符合中國人民銀行提出開業申請,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三)從業人員中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人員的資格證明; (四)股東名稱及其出資額、股極及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投資能力證明; (五)中國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證明和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金融機構出具的貨幣資金入帳證明; (六)經營方法和計劃; (七)營業場所和其他與業務有關設施的資料; (八)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十八條 財務公司的開業申請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后,由中國人民銀行頒發《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在該許可證上注明其經營本外幣業務范圍。財務公司憑該許可證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手續,并在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方可營業。 第十九條 財務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須報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 (一)變更名稱; (二)改變組織形式; (三)調整業務范圍; (四)變更注冊資本; (五)調整股權結構及本方式,轉讓股權; (六)修改章程; (七)變更營業場所; (八)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更換高級管理人員時,應當報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查任職資料。 第二十條 財務公司分立、合并,或改組為其他類型的金融機構,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 財務公司與其他金融機構合并后,其原有的《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必須繳銷。 財務公司改組成其他類型的金融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重新核定其業務范圍并頒發新的《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原有的《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即予繳銷。 第二十一條 財務公司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財務公司可在其集團成員單位集中的地區設立分支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具體條件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經批準的財務公司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無正當理由3個月開業或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6個月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吊銷其許可證。 第三章 業務 第二十三條 財務公司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吸收成員單位的本、外幣存款; (二)經批準發行財務公司債券; (三)對成員單位發放本、外幣貸款; (四)對成員單位產品的購買者提供買方信貸; (五)對成員單位辦理委托貸款業務; (六)辦理同業拆借業務; (七)對成員單位辦理票據承兌、票據貼出; (八)買賣和代理成員單位買賣債券、外匯; (九)辦理成員單位產品的融資租賃業務; (十)辦理成員單位的委托投資業務 (十一)辦理成員單位間的內部轉帳結算; (十二)承銷及代理發行成員單位企業債券; (十三)為成員辦理擔保、信用鑒證、資信調查、經濟咨詢業務; (十四)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其他業務。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財務公司的具體條件,決定其經營上述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第二十四條 財務公司不得在境內買賣或代理買賣股票、期貨及其他金融衍生工具,不得投資于非自用不動產、股權、實業和非成員單位的企業債券。在境外從事外匯及有價證券交易的,須經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審批。 第二十五條 財務公司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確定其存款、貸款利率和各種手續費率。 第二十六條 財務公司應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存款準備金率繳存存款準備金。 第二十七條 財務公司業務經營遵循下列資產負債比例: (一)資本總額與風險資產的比例不低于8%; (二)流動資產與資產總額的比例不低于30%; (三)高額貸款總額與貸款余額的比例不高于40%。高額貸款指金額超過資本總額15%的單筆貸款; (四)貸款余額與存款余額加發行債券余額之和的比例不得高于75%; (五)對同一承租人的融資租賃余額與資本總額的比例不得高于15%; (六)對成員單位產品購買者發放的貸款金額不得超過該產品金額的70%; (七)自有固定資產與資本總額的比例不得高于30%; (八)財務公司債券發行余額不得高于資本總額的10倍。 第二十作條 財務公司進行貸款、融資租賃等授信業務,應要求受信方提供擔保。財務公司應嚴格審查保證人的償還能力、抵押物、質物的權屬、價值以及實現抵押權、質權的可行性。 第二十九條 財務公司進行授信業務,應與受信方訂立書面合同。合同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第四章 財務會計 第三十條 財務公司應按照國家法律和統一的會計制度以及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其財務會計制度。 第三十一條 財務公司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壞帳準備金、呆帳準備金、投資風險準備金。 第三十二條 財務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真實記錄并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制作年度財務會計報告。財務會計報告須經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注冊會計師驗證。 財務公司不得在法定的會計帳冊外另立會計帳冊。 財務會計報表包括: (一)年度資產負債表; (二)損益表; (三)財務狀況變動表; (四)財務情況說明書; (五)利潤分配表。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財務公司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制定本公司的業務規則,建立、健全本公司的業務管理、現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 第三十四條 財務公司應當建立、健全本公司對存、貸款、呆帳等各項情況的稽核、檢查制度。 第三十五條 財務公司應按規定時間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財務會計報告和資產負債比例管理情況的書面報告及其他業務經營方面的資料。應當報送的其他資料和各種資料的報送時間,由中國人民銀行另作規定。在財務公司出現支付困難或喪失支付能力等緊急情況時,應立即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第三十六條 財務公司必須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稽核檢查或由中國人民銀行委托的注冊會計師的檢查。檢查時,檢查人員應當出示合法的證件,財務公司必須合作,提供有關的資料。受托注冊會計師發現財務公司有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行為時,須立即如實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檢查費用由財務公司承擔。 第三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財務公司實行年度檢查制度,其辦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整頓、接管及解散 第三十八條 財務公司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可責令其整頓: (一)喪失支付能力; (二)虧損超過注冊資本30%或連續3年虧損超過注冊資本10%; (三)嚴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四)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其他必須整頓的情況。 第三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責令財務公司整頓后,可對財務公司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更換財務公司高級管理人員; (二)派駐審計人員; (三)批準財務公司與其他金融機構合并或改組成其他類型的金融機構; (四)中國人民銀行認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條 財務公司經過整頓,符合下列條件的,可恢復正常營業: (一)已恢復支付能力; (二)虧損得到彌補; (三)違法違規行為得到糾正; (四)已實施合并或改組。整頓時間最長不超過1年。 第四十一條 財務公司已經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存款人利益和金融秩序的穩定時,中國人民銀行可對財務公司實行接管。接管的目的是對被接管的財務公司采取必要措施,恢復財務公司的正常經營能力。被接管的財務公司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因接管而變化。 第四十二條 接管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并組織實施。中國人民銀行的接管決定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接管的財務公司名稱; (二)接管理由; (三)接管組織; (四)接管期限。 第四十三條 接管自接管決定實施之日起開始。 自接管之日起,由接管組織行使財務公司的經營管理權力。 第四十四條 接管期限屆滿,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決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中止: (一)接管決定規定的接管期限屆滿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決定的接管延期屆滿; (二)接管期限屆滿前,該財務公司已恢復正常經營能力; (三)接管期限屆滿前,該財務公司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 第四十六條 財務公司出現下列情況時,予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已滿或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二)股東會議決定解散;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依法責令關閉; (四)出現本辦法第三十八條前三款所列問題,經整頓無法達到本辦法第四十條前三所列條件; (五)組建財務公司的企業集團解散,財務公司不能實現合并或改組。 (六)財務公司已分立或者合并。 第四十七條 財務公司解散,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核準,并由中國人民銀行發布解散公告。 第四十八條 財務公司自解散公告發布后15日內成立清算組,按照法律規定程序進行清算。 中國人民銀行可建議更換或直接委派清算組成員并監督清算過程。 第四十條 財務公司解散時,財產按以下順序處分: (一)支付清算費用; (二)支付所欠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用; (三)繳納所欠稅款; (四)清償公司債務; (五)向股東分配剩余財產。 第五十條 清算組在清理財產時發現財務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應立即停止清算,并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經中國人民銀行同意,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財務公司破產。 財務公司被人民法院宣告破產后,由人民法院處理財產,清算組應將清算事務移交人民法院。 第七章 罰則 第五十一條 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者,由中國人民銀行按《金融機構管理規定》的處罰辦法進行行政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生效。以前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有關規定,凡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五十三條 在本辦法發布前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設立的財務公司,有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限期按本辦法實施過渡。過渡期限和過渡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第五十四條 外資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適用本辦法,中國人民銀行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
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暫行辦法
頒布時間:20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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