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函發[1996]165號
頒布時間:1996-04-14 14:49:13.000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換發稅務登記證件的通知》(國稅發[1996]4 6號)的規定,為實現征管計算機網絡信息共享和加強稅收征收管理,在換發稅務登記證過程中,對企業、事業單位等組織機構納稅人將采用國家技術監督局編制的9位碼,并在其前面加掛6位行政區域碼作為納稅人識別號。現將具體使用方法通知如下:
一、根據《國務院批轉國家技術監督局等部門關于建立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統一代碼標識制度報告的通知》(國發[1989]75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辦法》第9條及其實施細則第7條第(5)項的規定,納稅人在申請更換稅務登記證件或申請辦理稅務登記時,應當提供技術監督機關頒發的全國統一代碼證書。凡未能提供全國統一代碼證書的納稅人,稅務機關不予辦理和換發稅務登記證件。
二、納稅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辦理開業登記申請,但未能提供全國統一代碼證書的,稅務機關應責令其限期補辦。
三、納稅人申請辦理變更稅務登記的,其統一代碼不變;申請辦理注銷稅務登記的,其統一代碼同時終止使用。但是,其中因納稅人住所或經營地點變動,涉及主管稅務登記機關的,其統一代碼的前6位行政區域碼由遷達地稅務機關重新賦予,后9位國標代碼不變。
四、鑒于國家稅務局1997年1月1日方啟用新的統一代碼,1996年1 2月31日前原稅務登記15位碼將繼續使用。對于在1996年12月31日以前新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各級國家稅務局除了以其提供的全國統一代碼證書載明的國標9位碼并加掛6位行政區域碼作為納稅人識別號外,要同時賦予其一個原15位的稅務登記號。
為便于鑒別,國家稅務局在辦理和換發稅務登記證件時,應在稅務登記副本的年月日行下,從左至右載明原15稅務登記號,并注明“此號碼有效期至19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