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84-09-18 00:00:00.000 發文單位:國務院
(注解: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關于授權國務院改革工商稅制和發布試行有關稅收條例(草案)的決定》規定:“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根據國務院的建議,決定授權國務院在實施國營企業利改稅和改革工商稅制的過程中,擬定有關稅收條例,以草案形式發布試行,再根據試行的經驗加以修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國務院發布試行的以上稅收條例草案,不適用于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商業、物資供銷、交通運輸、建筑安裝、金融保險、郵政電訊、公用事業、出版業、娛樂業、加工修理業和其他各種服務業的單位和個人,為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都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營業稅。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有上項經營業務的,也是納稅人,都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營業稅。
第二條 營業稅的稅目、稅率,依照《營業稅稅目稅率表》執行。
納稅人兼有不同經營收入的,應分別依照有關稅目、稅率繳納營業稅。
個別稅目、稅率的調整,國務院授權財政部確定。
第三條 營業稅的納稅環節和計稅依據分別規定如下:
一、從事商品零售的納稅人,在商品銷售后,以商品銷售收入額為計稅依據計算納稅;
二、從事商品批發、調撥的納稅人,在商品銷售后,以商品銷售額減去銷售商品購入原價后的差額為計稅依據計算納稅;
三、從事交通運輸、建筑安裝、金融保險、郵政電訊、公用事業、出版業、娛樂業、加工修理業和其它各種服務業務的納稅人,在取得營業收入后,以營業收入額為計稅依據計算納稅。
第四條 固定業戶的營業稅,除另有規定者外,在業戶所在地繳納;臨時經營者的營業稅,在營業行為發生地繳納。
第五條 營業稅的起征點,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財政部統一規定的幅度內確定。
第六條 減稅、免稅
一、國營糧食企業按國家規定平價銷售糧食、食油的收入,免稅。
二、農業機械站、排灌站的機耕和排灌收入,免稅。
三、外貿出口商品的調撥和出口銷售收入,免稅。
四、醫療保健、育嬰托兒、婚姻介紹、殯葬服務、農牧保險的收入,免稅。
五、博物館、文化宮(館、站)、體育館(場)、展覽館、公園的門票收入,免稅。
六、其他項目的經營收入需要減稅、免稅的,由財政部確定。
七、納稅人因某種特殊情況需要在一定時期內減稅免稅的,按照國家規定的稅收管理權限辦理。
第七條 納稅人應于經營開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八條 經有關部門批準合并、轉業、遷移、停業的納稅人,應自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稅務機關辦理變更或注銷登記的手續,并清繳應納的稅款。
第九條 繳納營業稅的期限,由當地稅務機關根據應納稅款數額大小分別核定,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十條 納稅人應當按照核定的納稅期限,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
第十一條 納稅人發生營業行為而不按照規定申報納稅,當地稅務機關有權確定其應納營業稅額。
第十二條 稅務機關有權對納稅人的財務、會計和納稅情況進行檢查。納稅人必須據實報告和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隱瞞。
第十三條 納稅人必須依照稅務機關核定的期限繳納稅款。逾期不繳的,除限期追繳外,并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5‰的滯納金。
稅務機關對納稅人催繳稅款無效時,可以通知其開戶銀行扣繳入庫。
第十四條 納稅人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稅務機關可酌情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隱匿經營情況或申報不實的,除追繳應納稅款外,可酌情處以應納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偷稅、抗稅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稅務機關提請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納稅人不依照本條例規定納稅,任何人都可以檢舉揭發,經稅務機關查實處理后,可按規定獎勵檢舉揭發人,并為其保密。
第十六條 納稅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問題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按照稅務機關的決定納稅,然后再向上級稅務機關申請復議。上級稅務機關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答復。納稅人對上級稅務機關的復議不服時,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七條 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財政部制定。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