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4年3月3日青海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
頒布時間:1984-03-03 00:00:00.000 發文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礦產資源是國家的寶貴財富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重要物質基礎。為了加強我省礦產資源的統一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保證社會主義建設當前和長遠的需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礦產資源包括:呈固體、液體、氣體狀態的金屬礦產、非金屬礦產、燃料礦產、地下水和地下熱能等各種礦產資源。
第三條 凡我省地域和水域內的礦藏(即礦產資源)均屬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壞。
在地表或地下的礦產資源,不因土地的所有權而改變礦產資源國家所有的性質。
未經省有關部門批準,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進行地質工作、采礦和收售礦產品。
第四條 對礦產資源實行綜合普查勘探、綜合開發利用的方針。進行地質工作和開發利用礦產資源要防止浪費,保障生產安全,保護自然環境。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保護礦產資源,并有權制止、揭發、檢舉各種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對執行本條例、保護礦產資源有貢獻者,給予獎勵。對違反本條例造成礦產資源損失浪費者,予以處罰。
第六條 州、市、縣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的領導,認真執行國家的有關法規、政策和本條例。
青海省地質礦產局對本條例的執行有監督、檢查的責任。
第二章 礦產資源管理
第七條 對全省的地質工作、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實行統一領導,統一規劃,分工分級管理。
省地質礦產局負責對全省地質工作的登記統一管理,對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進行監督檢查。
省各有關工業部門按國家規定的職責分工范圍,負責經營管理和做好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等各項工作。
第八條 凡在我省境內進行各種比例尺的區域地質調查、區域物探和化探、航空物探和化探,各種物探和化探異常的地面檢查驗證,各種比例尺的礦產普查,系統動用工程的礦點檢查,礦床的初步勘探和詳細勘探,各種比例尺的區域水文地質調查,城市供水和農牧業水文地質勘探,以及地熱地質勘察工作等,均實行統一登記管理制度。零散的、局部的地質工作勘察項目,不屬于登記范圍。
申請地質工作的單位,應根據地質工作計劃,在開展野外工作之前,持工作方案、工作地區范圍和研究程度圖、技術裝備與技術力量等資料,向省地質礦產局申請辦理登記。經審核批準,發給地質工作許可證。無許可證者不得開展工作,銀行不予撥款。
經過批準的地質工作項目,應按期完成任務,及時提交報告,年內無正當理由未開展工作者,地質工作許可證自行失效。
地質工作的登記有效期最多為四年,期滿后如需延長,應重新申請辦理登記手續,有正當理由者,可獲優先批準。
第九條 對地質普查勘探報告按有關規定實行分工分級審批管理制度。
凡提交審批的地質普查勘探報告,應符合有關規定要求。一般地質普查勘探報告,應在報告提交后三個月內做出審批決議,重要地質勘探報告,審批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省礦產儲量委員會統一負責審批省內提供礦山建設設計使用的地質勘探報告。凡按規定由各主管部門審批的地質勘探報告(包括初勘和詳勘報告),其審批決議書應抄報省礦產儲量委員會備案。
第十條 對地質資料和礦產儲量實行統一管理制度。各種地質成果、地質檔案資料和各類礦產儲量的動態,必須分別按《全國地質資料匯交辦法》和《礦產儲量表填報規定》,及時向省地質資料處匯交和填報。
第十一條 對采礦實行申請批準管理制度。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采礦。人民銀行憑采礦許可證開戶。
一、申請開采大、中型礦產(指礦床儲量規模。下同)的國營企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有經過審查批準的地質勘探報告決議書;
2.制定了綜合開采規劃方案或開采設計;
3.符合國家和省的建設規劃和布局要求;
4.土地征用符合國家規定;
5.有必要的資金、設備、材料、動力、運輸條件和技術力量;
6.不妨礙相鄰礦體的正常開采和生產安全與環境保護;
7.職工生活設施安排符合有關規定。
申請開采大、中型礦產,必須經省計劃委員會批準。申請采礦的單位在向省計劃委員會報送計劃任務書時,應同時向省地質礦產局提出采礦申請。省地質礦產局應對礦產儲量、礦產資源的綜合開發利用、開采范圍等進行復核,并將復核意見報省計委。在計劃任務書批準的同時,由省地質礦產局發給采礦許可證。
二、申請開采小型礦產的企業,參照本條第一款的條件,按下述規定進行審批:
1.凡申請開采銅、鉛、鋅、鎳、汞、鉀鹽、硼、鋰、石棉、自然硫、硫鐵礦等重要礦產,或申請在大、中型礦山周邊地區開辦小礦,均由省地質礦產局審批。
2.除上述礦產種類以外,申請開辦小礦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以及省人民政府授權的縣人民政府審批,代發采礦許可證;申請批準后,應向省地質礦產局備案,省地質礦產局對審批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三、凡經批準的開采礦區界限,以地表境界垂直向下為限,相鄰的開采礦區之間須留二十米距離。
礦山企業擴大采礦范圍,超越批準的采礦界限時,必須重新申請。
采礦許可證有效期限為十到三十年,期滿后繼續開采時,要重新申請辦理審批手續。
四、本條例公布后,已經開采的礦山均應補辦申請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下列各地非經有關主管部門許可,不得劃作開采礦區:
一、機場及國防工程設施圈定地區以內;
二、重要工業區及大型水庫工程附近和重要河流、防洪堤兩側五百米以內;
三、鐵路和重要公路兩側一百五十米以內;
四、國家和省規定的自然保護區;
五、國家和省重點保護而不能移動的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跡所在地;
六、地質部門正在進行檢查評價或勘探尚未提交地質報告的地區。
第十三條 礦山企業全部基本建設完成后,應按法律規定,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營業申請,并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大、中型礦山全部或部分(指一個礦井、坑口和采場)關閉一年前(小礦山半年前),必須提出礦山地質總結報告及有關礦山地質、采掘工程、不安全隱患、環境保護等項資料,并經有關工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原批準采礦的單位審批,未經批準,不得關閉。
第三章 礦產資源的普查和勘探
第十五條 地質工作必須遵守工作程序。各階段必須有工作設計。設計未經批準,不得施工。
第十六條 礦產普查和礦床勘探均應執行綜合評價原則。礦產普查應對工作區內包括共生或伴生礦產的工業遠景做出地質評價;礦床勘探必須對礦床綜合利用的可行性作出綜合技術經濟評價,并計算出區內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儲量。
對礦產資源未作綜合評價的普查、勘探報告一律不予批準。
第十七條 礦床初步勘探報告未經審查批準不得作為礦區總體建設規劃和礦床詳細勘探的依據;礦探詳細勘探報告未經審查批準不得作為礦山建設設計的依據。
未納入國家基本建設前期工作計劃項目的勘探礦區,不得進行詳細勘探。
第十八條 礦產儲量的計算,在普查和初步勘探階段應采用國家頒發的一般工業指標;在詳細勘探階段,應采用國家指定部門批準的工業指標。詳細勘探階段的工業指標一經確定,不得自行改動,如確需更改時,必須報原主管部門核準。
第十九條 各階段地質工作均應執行國家頒發的有關規定,保證工作質量,及時編制和提交報告。
第四章 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
第二十條 對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實行綜合開發、綜合利用的方針,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按照國家建設計劃的要求,制定礦區總體建設規劃。
第二十一條 礦區基本建設必須遵循可行性研究、設計和基建施工等基本程序。
對多礦種的綜合性礦床,應制定綜合性開采設計,采用資源綜合回收率高,經濟效益合理,并能保證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的生產工藝和開發方案。
在目前技術經濟條件下,暫時還不能綜合開采、綜合利用的共生和伴生礦產,或必須同時采出而暫時不利用的礦產以及含有益組份的尾礦,都應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防止破壞或損失,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二條 礦山企業應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進行開采,執行生產礦量(開拓、采準、備采等三級礦量)和注銷礦產儲量制度。在開采過程中,禁止亂采亂挖、采富棄貧、采主丟副;不得自定礦產工業指標,若確需修訂工業指標時,應提出經濟技術論證資料和方案,報原工業指標審批部門核準。
開采礦區的開采損失率、采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作為考核礦山企業完成生產計劃的主要指標;冶煉加工過程的資源總回收率應作為加工企業的考核指標。對不同品級的礦石和礦產品應合理調配使用。
第二十三條 在礦山基建和生產期間,均應加強地質工作,實行采探結合,充分挖掘礦山的資源潛力,延長礦山服務年限。
礦山地質機構負有礦產資源保護工作的檢查監督責任,有權對采礦、選礦過程中一切浪費和破壞礦產資源的行為進行制止,并向主管部門和省地質礦產局報告。
對于嚴重浪費和破壞礦產資源、違反安全生產規定的單位,工業主管部門應責令其限期改正,到期無改進者,原批準采礦單位可停止其開采。
第二十四條 在建設鐵路、工廠、水庫、倉庫、輸油(氣)管道、高壓輸電線路和各種大型建筑物(群)之前,必須了解擬建工程所在地區的礦產資源分布和開發情況,非經國家或者省計委批準,不得壓礦,已被壓的,在確保安全的條件下,經國家或者省計委批準,方可開采。
第二十五條 在開采礦區內,不準亂建房屋、埋棄有害物和排放污水。
在地質工作和生產過程中應節約用地,植樹造林、種草,并根據需要和可能造地復田。
第二十六條 在地質工作和開發礦產資源中,發現具有重大科學和文化價值的地質現象及文化古跡等,應暫時停止該地段的工作,加以保護,并立即報告有關部門及時處理。
第二十七條 重要城市、工業基地、溫泉區和大型井灌區、牧區等所有開采地下水的單位,都應制定合理的開采方案,建立必要的水文長觀網點,定期觀測,防止地下水源遭受破壞和污染。
第五章 小礦開采與管理第
二十八條 小礦系指利用不宜于大礦開采的邊角地段、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以及在指定開采范圍內開辦的小型礦山。
開辦小礦應遵守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安全生產的原則,并不斷提高小礦的技術水平和經濟效益。
第二十九條 州、縣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以及其他組織開辦小礦,均按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申請開采手續。
對已批準的小礦,地質部門和國營礦業單位應提供有關地質資料。
第三十條 國家需要在已批準開辦小礦的地區內建設新礦或擴建礦山時,小礦應及時停辦或搬遷,新礦或擴建礦山應給予小礦合理的補償。
在同一礦區內,本條例公布以前已有大礦和小礦同時開采時,各方應嚴格遵守劃定的礦界,并定期測量檢查。大礦對小礦在生產技術方面應給予指導和扶持。
第三十一條 小礦應制定合理的開采方案,逐步實行正規的采礦、選礦,不斷提高礦產資源的回收率。對無開采方案、亂采濫掘、采富棄貧、冒險作業及資源回收率很低者,主管部門應責令限期改進,限期內無改進者,停止其開采。
小礦生產時必須測繪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停產關閉時,按本條例第十四條辦理。
第三十二條 禁止自由收購和銷售國家統購的小礦產品。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對小礦加強領導,明確主管部門,統一管理。督促和要求小礦進行技術改造,改善經營管理。在礦山之間發生糾紛時,由主管部門進行調處,如調處無效則提請人民法院裁決。
第六章 獎勵和懲罰
第三十四條 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人員和單位,按其貢獻大小和國家規定給予精神鼓勵和物質獎勵:
一、首先發現礦床、新礦種或礦產的新用途,并經實踐證明確有經濟價值者。
二、認真執行地質工作設計和礦山建設設計,質量優良,提前完成任務者。
三、對探礦、采礦、選礦、冶煉的生產設備和工藝流程有所創造、發明或改進,提高找礦和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有顯著效果者。
四、綜合勘探、綜合開發利用礦產資源有顯著成績者。
五、對地質技術資料檔案,保管完整、系統、齊全,并積極提供利用,取得顯著成績者。
六、堅持貫徹、維護礦產資源法規、政策和本條例,揭發檢舉違法行為使礦產資源免遭損失者。
七、長期從事區域地質調查、礦產普查勘探和開發利用工作有較大貢獻者。
八、在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管理工作中,積極提出合理化建議被采納者。
第三十五條 對有下述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責任人、責任單位,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罰款、警告、記過、撤職直至開除公職等行政處分。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后果者,提請司法機關按刑法有關條款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本條例辦理申請審批手續,擅自進行地質工作、礦山建設、開采礦產或關閉礦山者。
二、違反地質工作和礦山基本建設程序,盲目施工,造成損失浪費者。
三、無視已取得的地質資料,玩忽職守、弄虛作假、謊報資料、虛報礦產儲量,造成損失浪費者。
四、沒有開采設計,或違反開采設計,片面追求生產指標,擅自修改礦產工業指標,進行亂采亂挖,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和浪費者。
五、對能綜合開采利用的礦產不進行綜合勘探、開發和回收;對暫時不能利用的礦產和含有益組份的尾礦不采取有效措施進行妥善保存,對廢石和礦渣無計劃亂堆亂放壓覆礦體,造成損失浪費或污染環境者。
六、丟失或破壞在普查勘探和開采過程取得的地質原始記錄和圖件,巖、礦心和測試樣品及井、巷、硐室和殘留礦柱等原始圖件資料者。
七、審查重要礦區地質勘探報告、礦山建設設計,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失者。
八、哄搶、偷盜、破壞勘探礦區、地形測量、水文觀測及開采礦區等各種設施和礦產品者。
九、非法收售國家統購的礦產品者及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對地質和礦山單位進行無理攤派和索賠者。
十、對堅持貫徹國家礦產資源法規、維護本條例與違法行為作斗爭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者。
對礦山企業的罰款應從企業基金、利潤留成或盈虧包干分成中開支,不得計入成本。罰款上交到當地政府指定的人民銀行,用于礦山管理保護。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暫行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