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政發[1980]149號
頒布時間:1980-07-15 00:00:00.000 發文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關于保護自然資源的規定,為了保護蘆葦資源,建設蘆葦基地,發展蘆葦生產,以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蘆葦是造紙工業的重要原料,也是其他工農業生產的必要物資。認真保護蘆葦資源,大力發展蘆葦生產,為工業增產原料,為農業籌集資金,為社員增加收入,對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有重要意義。保護蘆葦資源,發展蘆葦生產,是全省人民的義務。
第三條 省蘆葦管理處和各行署、市、縣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蘆葦資源保護和生產、建設、管理工作的領導,充分發動和依靠葦區廣大群眾,認真貫徹執行本條例。
第二章 資源和工程保護
第四條 蘆葦資源屬于全民所有。保護蘆葦資源人人有責。禁止進塘割青、放牧;禁止私自進塘捕魚、狩獵;禁止擅自攔截或撤引水源;禁止向葦塘排放有害污水。
蘆葦成熟期間(九月一日至翌年三月三十一日)實行封塘防火。在此期間不準在葦塘內吸煙、弄火;不準在葦塘鄰近地帶放火燒荒。釀成火災者,要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條 對所有葦塘(包括近幾年退化的葦塘)都要加以保護,嚴禁占用蘆葦基地的土地。不準對葦塘進行圈占圍墾或毀葦它用。擅自圈占圍墾或毀葦它用的,要追究責任,限令退還。
第六條 葦塘的基本建設工程,如水渠、堤壩、閘門、橋梁、涵洞、泵站、機井、電力設備、通訊設施以及塘間集運道路、生產管理用房和界標、界樁等,必須加以保護,不得毀壞。
第七條 蘆葦的科研場地、科研設施和科研成果,必須加以保護。
第八條 對所有葦塘都要加強治理。葦塘基本建設要列入計劃,并納入各地山、水、田、林、路總體規劃之內,綜合治理,防止葦塘退化。
第三章 葦塘管理和利用
第九條 葦塘的分配和調整權,屬于市、縣以上人民政府。葦塘劃分后,發給蘆葦用地《土地證》,明確葦塘范圍界線和管理使用權限,釘好界標、界樁,受法律保護。
第十條 對所有天然葦塘(包括近幾年退化的葦塘)都要管理和開發利用。各地可依據行政區劃,參照歷史情況和現時條件,本著有利于蘆葦基地建設,有利于蘆葦生產發展,有利于安定團結的原則,因地制宜地劃分管理使用范圍。集中連片的大葦塘,由國營葦場管理使用;零星分散的小葦塘,由社營葦場或國營農、牧、漁場的附屬專業葦隊(站)管理使用。在一個生產大隊范圍內的小葦塘,可由大隊葦場管理使用。堅持集體經營,計劃生產。
第十一條 尚未建立葦場地方的天然葦塘,可按第十條原則,暫時交由葦塘就近的人民公社或國營農、牧、漁場進行生產和管理。省、地屬國營農、牧、漁場對土地管理部門批準界內的天然葦塘,要本著一業為主兼搞其它的原則,開發利用,不準擅自改做它用。
第十二條 人工葦塘(用地經土地管理部門批準),誰投資、建設,歸誰管理、收獲、受益。任何單位不得干涉或侵犯。
第十三條 各葦場需要擴大蘆葦生產用地范圍時,需提出申請,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蘆葦資源利用同其它資源利用發生矛盾時,由土地部門會同有關雙方協商解決。爭議不下者,由市、縣以上人民政府裁定。
第十四條 葦場生產實行“以葦為主,兼搞其它”的方針,管理以縣為主(公社葦場以公社為主),蘆葦產品分配歸省,經濟收益歸縣(公社葦場歸公社),綜合開發、合理利用界內的各種自然資源。
第四章 蘆葦經營
第十五條 蘆葦由國家統一收購和分配供應。蘆葦的生產組織、產品入庫(或收購)、分配(供應、銷售)和調運工作,由蘆葦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六條 各生產蘆葦的單位,必須認真執行國家計劃,將所生產的蘆葦送交到指定的貯葦場所或收購部門。不準私自出售,不準進入集市,不準以葦易物。
第十七條 各需用蘆葦的單位,要向當地蘆葦部門提出計劃,由蘆葦主管部門統一平衡,計劃供應。不準私自采購,不準私自轉賣。
第十八條 對葦區地方各業用葦,要堅持統籌兼顧,適當安排方針,在不與國家大工業爭原料的前提下,給地方留下一定比例的蘆葦(超產多留,欠產少留),由市、縣掌握,計劃供應。生產隊管理使用的葦塘,完成交售任務后,可自產自用。
第十九條 苫、簾、席、穴等編織用葦,實行計劃供應,其計劃由市、縣土產和蘆葦部門聯合上報,省土產和蘆葦主管部門聯合下批。市、縣按省批指標,就地就近直撥供應。
第二十條 發運蘆葦,由蘆葦部門簽發運輸證明。葦苫、葦簾原則上不出省。如需出省,要報省土產和蘆葦主管部門批準。
第五章 葦政管理
第二十一條 全省蘆葦資源保護、管理工作由省蘆葦管理處負責。蘆葦產區市、縣人民政府應指定葦政管理部門和其它有關部門具體負責本條例的貫徹實施。并可根據需要設置葦政管理機構,配備葦政管理和護葦人員。重點產葦市、縣可設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二條 各級葦政管理部門要認真貫徹執行政府的有關蘆葦方面的政策法令,堅決同一切違法行為進行斗爭。要依靠葦區社隊干部和廣大社員群眾與公安、司法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密切配合,共同搞好蘆葦資源保護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各級葦政管理人員有權按照本條例執行其管理職責。任何人不得干預或妨礙其正常執行公務。不準以任何借口刁難或毆打葦政管理和護葦人員。
第二十四條 葦塘管理費和所得罰沒款,做為管理葦塘和保護蘆葦資源的專用款,不得挪做它用。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五條 對模范遵守本條例,在保護、管理資源和促進蘆葦生產等方面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適當的物質獎勵。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視其性質、情節和所造成危害的程度,分別給予批評教育或追收、沒收其產品以及罰款等處分。對嚴重損害資源,破壞工程設施造成重大損失的,或抗拒管理,行兇打人的要依法懲處。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各市、縣人民政府可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地區的具體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報省備案,一并貫徹執行。以前所發布的文件、布告,與本條例不符者均以本條例為準。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文件: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1979年至1995年省政府發布的部分規章的通知(1997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