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4-04-05 00:00:00.000 發文單位: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根據《屠宰稅暫行條例》和國務院關于將屠宰稅下放給地方管理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有屠宰豬、牛、羊、馬、驢、騾等6種牲畜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為屠宰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繳納屠宰稅。
第三條 屠宰稅實行定額征收。每頭(只、匹)定額為:豬、牛5元,羊1元,馬、驢、騾3元。
第四條 下列情形屠宰的牲畜,免征屠宰稅:
(一)在自治州、自治縣自治條例規定的少數民族傳統節日屠宰的牛、羊;
(二)部隊屠宰自食的牲畜;
(三)教學科研單位供教學、研究使用而屠宰的牲畜;
(四)憑有關單位證明因病、傷而屠宰自食的牲畜;
(五)有屠宰小豬風俗習慣的少數民族納稅人屠宰自食不足10公斤的小豬;
(六)奶牛場因養殖奶牛和種畜而屠宰自食多余的小公牛犢。
第五條 在部分地區需要停征屠宰稅的,依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在鄉(鎮)行政區域內停征屠宰稅的,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報地、州、市地方稅務局備案;
(二)在縣(市)行政區域內停征屠宰稅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審批,報省地方稅務局備案;
(三)在地、州、市行政區域內停征屠宰稅,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六條 個別農戶自養、自宰、自食牲畜納稅確有困難需要給予免稅的,由縣(市)地方稅務局審批。
第七條 屠宰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屠宰牲畜時,納稅的具體期限由縣(市)地方稅務局規定。
第八條 屠宰稅由屠宰牲畜所在地的地方稅務局負責征收。零散稅源,由縣(市)地方稅務局委托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單位代征代繳,稅務機關按規定付給代征手續費。代征代繳的具體辦法由縣(市)地方稅務局規定,報省和地、州、市地方稅務局備案。
第九條 屠宰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本辦法由云南省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本省有關征收屠宰稅的規定同時廢止。
1994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