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79-11-12 00:00:00.000 發文單位: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于1979年11月12日頒布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我區公路路產保護工作,維護公路經常完好,確保安全暢通,適應工作著重點轉移后的新形勢和我區“四化”建設的需要,根據交通部(79)交公路字369號的通知精神,結合我區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路、公路用地、路樹(集體種植除外)及其附屬設備,包括用養路事業費修建購置的房屋和其它固定資產,都是國家路產。保護路產,人人有責。對損害、破壞路產的行為,人人有監督、檢舉、告發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條 公路沿線的社隊、學校、機關、企事業、部隊等有關單位,都應積極地配合公路管養單位,進行愛護路產的宣傳、教育,保護路產不受損害,并應支持、協同主管部門調查、處理損壞路產的案件。
第四條 為確保公路完好,嚴禁下列事項:1、嚴禁在公路及其用地上堆放木料、石料、廢渣及其它物資,以及打曬作物、開渠、種田、樹立電桿、修建房屋、建造圍墻、搭蓋廠棚、任意設置路障等。
公路部門的房產、機械設備和其它一切固定資產,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調用。
2、嚴禁挖掘公路。不得在大中型橋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內挖取砂、石、土、不準動用、遷移、損壞公路上的一切構造物和各種標志、號志。
確需干擾公路(如開渠灌田等)時,須經公路部門批準,并在事后由占用單位負責修好構造物,恢復公路原狀。在公路上設卡,亦必須經公路部門批準。未經批準者,公路部門有權拆除。
3、未經公路管養部門同意,并采取有效措施之前,禁止鐵輪車和各種履帶式車輛在油路上行駛,以及超過橋梁限載標準的車輛過橋。
4、嚴禁損壞和濫伐公路兩旁的行道樹木。不準在公路樹上拴牲畜。
第五條 凡違反第四條規定者,應本著初犯從寬、重犯從嚴,批評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根據情節輕重,由公路管養單位按下列規定辦理:1、違反第四條第1款,侵占或擅自利用公路及其附屬設備,尚未造成損失者,可給予批評教育,并責其接到通知后的三至五天內一定拆除、遷移或停止利用和負責恢復公路及其設備的原有狀況。
2、違反第四條第1、2款,使公路及其設備遭受損壞者,要按照公路及其設備原狀,限期修復或按價賠償。由于交通肇事而損壞公路及其設備者,同樣按此規定處理。
3、違反第四條第3款者,應根據損壞程度,賠償壓壞部分的修復費用。
4、違反第四條第4款,尚未造成樹木死枯者,經批評、教育、出具檢討書,保證不重犯,可免予賠償;造成樹木死枯者,應根據樹齡大小、材質好壞、情節輕重、悔改表現,賠償損失。一至三年生每棵賠償二至三元,三年以上者,賠償費按照每增一年,加二至三元,遞增計算。灌木無論樹齡大小,按照根部發枝計算,每枝賠款二角。
5、違反第四條規定,造成重大損失,情節嚴重者,送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條 無論集體和個人,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由公路管養單位查實,報請上級主管部門批準,給予表揚或獎勵。
1、積極組織宣傳保護路產有顯著成績者;
2、積極勸阻或制止損害、破壞行為,保護路產有功者;
3、檢舉、告發濫伐、破壞公路樹木者;
4、檢舉、告發破壞公路設備者。
第七條 獎勵辦法。
凡符合第六條者,集體可發榮譽獎,人民公社、生產隊可增發物質獎勵;個人可發給不超過三十元的物資獎勵或獎金,有突出成績者,并由上級交通部門授予護路模范的光榮稱號。
第八條 凡懲罰所得賠償費,應交養路部門列為養路費用收入。凡因保護路產所付獎勵費用,由養路部門從養路事業費中支出。
第九條 本辦法自頒發之日起實行。
197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