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函[2004]568號
頒布時間:2004-05-17 00:00:00.000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正保會計網校編輯注: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第2號文件規定,本文廢止。
廈門市國家稅務局:
你局《關于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請示》(廈國稅發[2004]91號)收悉。關于為總機構自營商品貿易從事準備性、服務性業務的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稅務處理問題,經研究,現批復如下: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有關稅收管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3]28號)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征稅的從事“自營貿易和代理貿易”的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是指既從事自營貿易同時也從事代理貿易的代表機構。外國企業代表機構的全部業務僅為為其總機構的自營商品貿易進行了解市場情況、提供商情資料以及其他準備性、輔助性業務,凡其總機構能夠提供證明資料,說明其對我國的商品貿易一貫采取《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若干具體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7]002號)第一條規定的自營貿易方式的,仍可按照該國稅發[1997]002號“通知”第一條的規定免予征稅,并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有關稅收管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3]28號)第一條的規定進行稅務申報。
國家稅務總局
二○○四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