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發[2000]135號
頒布時間:2000-07-28 00:00:00.000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隨著在華外商投資和外國金融企業(以下簡稱外資金融機構)的增加和業務范圍的擴展,各地在對其征收營業稅過程中陸續反映出一些問題,為便于執行,現就有關問題明確如下:(正保會計網校編輯注:根據國稅發[2009]29號文件規定,本文失效。)
一、關于外資金融機構離岸銀行業務征收營業稅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七條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營業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7〕35號)有關規定確定的金融機構所在地為勞務發生地的原則,我國境內外資金融機構從事離岸銀行業務,屬于在我國境內提供營業稅應稅勞務,其利息收入應照章征收營業稅。對于外資金融機構取得的利息收入以外的離岸業務收入,為便于管理,暫比照利息收入的處理辦法,以其機構所在地確定其營業稅應稅勞務發生地。所稱離岸銀行業務,是指銀行吸收非居民的資金,服務于非居民的金融活動。離岸銀行業務包括:外匯存款,外匯貸款,同業外匯拆借,國際結算,發行大額可轉讓存款證,外匯擔保,咨詢、見證業務,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的其他業務。
二、關于經濟特區內的外資金融機構來源于特區內的營業收入的范圍問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轉發〈國務院關于調整金融保險業稅收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的通知》(財稅字〔1997〕045號)第一條第二款所說的經濟特區內的外資金融機構來源于特區內的收入,可包括外資金融機構為居住在特區內的個人提供金融保險勞務所取得的營業收入。經濟特區內的外資保險公司直接為特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提供保險勞務所取得的營業收入,可比照外資金融機構來源于特區內的收入,按照國務院《關于調整金融保險業稅收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發〔1997〕5號)第三條的規定,享受自注冊登記之日起,5年內免征營業稅的優惠政策。
三、關于人民幣轉貸業務征收營業稅問題外資銀行經批準開展的經營人民幣業務,應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業征收營業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5〕79號)的有關規定處理,即,轉貸人民幣業務按一般貸款業務處理,以利息收入全額為營業額計征營業稅;外資金融機構間人民幣同業往來暫不征收營業稅。
四、關于融資租賃營業額的確定問題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業征收營業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5〕79號)第二條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融資租賃業營業稅計稅營業額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9〕183號)的有關規定,準予從外資金融機構從事融資租賃業務應稅營業額中扣除的借款利息支出,應僅限于境外外匯借款利息支出,境內外匯(或人民幣)借款利息支出不得扣除。
五、關于自有資本金存入境外銀行再拆借能否按轉貸外匯業務征收營業稅的問題有些外資銀行在經營過程中,除按規定將自有資本金的30%存在人民銀行外,其余部分存入境外的關聯銀行,待其發放貸款時再向該關聯銀行拆借。上述貸款中相當于自有資本金存款余額的部分,不屬于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業征收營業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5〕79號)第二條所說的“轉貸外匯業務”,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條所說的“將自有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性質,因此,對外資銀行從存放自有資本金的境外關聯銀行拆借資金對外貸款的業務,其等額于所存放的自有資本金部分的貸款,應按利息收入全額征收營業稅。
六、本通知自2000年8月1日起執行。此前已經作出稅務處理的,可不予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