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9-12-24 00:00:00.000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根據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1次會議的決定和國務院第272號令,從1999年11月1日起,我國恢復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按照有關規定,儲蓄機構在12月20日對活期存款結息時,應依法代扣代繳儲戶應納的個人所得稅。為了正確執行我國政府與有關國家政府簽訂的稅收協定,維護協定締約國居民的合法權益,特公告如下:
一、凡在我國境內各內資商業銀行、城鄉信用社、郵政儲蓄機構、外資銀行等儲蓄機構(以下簡稱儲蓄機構)存有人民幣、外幣活期存款的外籍儲戶,應在2000年6月30日前,持能證明其稅收協定締約國居民身份的有效證件,到開立儲蓄存款帳戶的儲蓄機構辦理確認稅收協定締約國居民身份的手續,以便對活期存款結息時,按照稅收協定規定的稅率計算代扣代繳儲戶應納的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個人所得稅。
二、對2000年6月30日前,仍未到儲蓄機構辦理確認稅收協定締約國居民身份手續的外籍儲戶,各儲蓄機構在對其活期存款結息時,一律按20%的法定稅率計算代扣代繳儲戶應繳納的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個人所得稅。
特此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