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字[1998]113號
頒布時間:1998-06-12 00:00:00.000 發文單位: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國務院決定,從1998年7月1日起,凡年應稅銷售額在180萬元以下的小規模商業企業,無論財務核算是否健全,一律不得認定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均應按照小規模納稅人的規定征收增值稅,同時決定將商業企業小規模納稅人的增值稅征收率由6%調減為4%.國務院的決定對于加強增值稅征收管理,堵塞稅收流失漏洞,保證財政收入具有重大意義,各級稅務機關一定要堅定不移地認真貫徹落實這一決定。(正保會計網校編輯注:根據財稅[2009]17號文件規定,本文自2009年2月26日起失效。)
根據國務院的決定,要將現在具有一般納稅人資格的小規模商業企業劃轉為小規模納稅人,此項劃轉工作必須在1998年8月底前完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要采取有效措施,盡可能迅速地將國務院決定和本通知規定傳達到基層征收機關,并做好工作部署,以有利于按期完成劃轉工作。各級稅務機關要不折不扣地堅決按照國務院決定做好劃轉工作,凡現在具有一般納稅人資格的小規模商業企業一律劃轉為小規模納稅人,不允許有任何變通,違者要進行嚴肅處理。為了有利于將國務院決定貫徹落實到位,國家稅務總局決定對劃轉工作進行檢查驗收。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對所屬單位劃轉工作的檢查驗收在1998年9月底前完成,10月中旬要將劃轉工作完成情況報國家稅務總局,國家稅務總局將于四季度對各地的劃轉工作進行抽查驗收。現就小規模商業企業劃轉的有關具體問題規定如下:
一,本通知所稱“商業企業”,是指從事貨物批發或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以及以從事貨物批發或零售為主,并兼營貨物生產或提供應稅勞務的企業,企業性單位。
商業企業以外的其他企業,即從事貨物生產或提供應稅勞務的企業,企業性單位,以及以從事貨物生產或提供應稅勞務為主,并兼營貨物批發或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年應稅銷售額在100萬元以下,30萬元以上的,如果財務核算健全,仍可認定為一般納稅人。其他企業小規模納稅人的增值稅征收率仍為6%.本條所稱某項應征增值稅行為“為主”,是指該項行為的銷售額占各項應征增值稅行為的銷售額合計的比重在50%以上。
二,確定商業企業一般納稅人是否屬于劃轉對象,應以1997年度的應稅銷售額為準。如果商業企業一般納稅人1997年度應稅銷售額不到180萬元,但其前三年平均年應稅銷售額超過180萬元的,也可按前三年的平均年應稅銷售額確定;如果其經營時間不足三年,可以按前二年的平均年應稅銷售額確定。
三,對于暫認定為一般納稅人的新開業商業企業,待暫定期滿后再按照有關規定確認其是否應正式認定為一般納稅人。
四,小規模商業企業劃轉后,其在1998年7月1日以前發生的貨物未銷售但已抵扣的增值稅進項稅額,不補繳入庫;原有期初存貨已征稅款余額和留抵稅額不予退還,一律轉入成本。
五,小規模商業企業劃轉前銷售的貨物,在劃轉后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應根據購買方所在地稅務機關出具的進貨退出或索取折讓證明單開具普通發票,并相應沖減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當期的銷售額。購買方取得此項發票后,應換算不含稅銷售額,并據以計算進項稅額,分別沖減采購成本和進項稅額。
凡發生部分銷貨退回或折讓,購買方將原發票(增值稅專用發票發票聯和抵扣聯)退回的,應按退貨或折讓金額開具紅字普通發票,隨同退回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一并退還給購買方。
六,小規模商業企業在劃轉前如有偷騙稅行為或違反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規定的行為,在劃轉后被檢查發現的,仍應按對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的有關規定處理。
七,凡劃轉為小規模納稅人的商業企業,稅務機關應按規定繳銷其<增值稅專用發票領購簿>,并收繳其庫存未用的專用發票予以注銷。
八,小規模商業企業劃轉后,銷售貨物和應稅勞務可以向稅務機關申請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稅務機關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必須按照增值稅征收率開具,不得按照增值稅適用稅率開具。
九,小規模商業企業征收率調為4%以后,原按定期定額征稅的小規模納稅人,仍按原定稅額征稅,并相應換算調高營業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