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函發[1998]156號
頒布時間:1998-03-17 00:00:00.000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正保會計網校編輯注:根據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3號文件規定,本文失效。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
(通知略)
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年審辦法
第一條 為嚴格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以下簡稱一般納稅人)認定制度,加強對一般納稅人的納稅管理,維護增值稅納稅秩序,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一般納稅人資格年度審驗(以下簡稱年審),是國家稅務征收機關(以下簡稱稅務機關)按年度實施的對一般納稅人資格審驗、確認的一項制度。
第三條 年審對象:
(一)上一年度應稅銷售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以下的一般納稅人。即:從事工業生產,年應稅銷售額在100萬元以下的;以及從事商業經營,年應稅銷售額在180萬元以下的一般納稅人。
(二)上一年度認定的臨時一般納稅人。
對于上一年應稅銷售額在規定標準以上的一般納稅人是否需要年審,由省級稅務機關確定。
第四條 年審內容:
一般納稅人上一年度應稅銷售額的實現情況,會計人員的配置與核算狀況以及納稅表現等。
第五條 年審對象上一年度應稅銷售額在下列限額以下的,取消一般納稅人資格,改按小規模納稅人征稅:
(一)從事商業經營(包括兼營的),50萬元以下;
(二)從事工業生產的,30萬元以下。
第六條 年審對象上一年度應稅銷售額超過本辦法第五條所列限額的,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一般納稅人資格,亦按小規模納稅人征稅:
(一)在會計人員配備、會計賬簿設置和會計核算方法等三方面中,任何一方面不符合國家稅務局要求的;
(二)有偷稅行為或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的;(三)不按規定保管增值稅專用發票造成嚴重后果的;(四)經稅務機關日常稽查連續3個月被列入《未申報納稅人清單》或連續6個月被列入《申報異常納稅人清單》的;
(五)無固定經營場所的。
第七條 凡經年審不合格取消一般納稅人資格的,稅務機關在其《稅務登記證》副本的首頁右上方加蓋“已取消一般納稅人資格”專用章(附件1)。收繳增值稅專用發票及專用發票領購簿。
第八條 對符合一般納稅人認定標準的企業,頒發《一般納稅人資格證書》(附件2),并在證書及發票領購簿上加貼一般納稅人年審合格標識。
一般納稅人年審合格標識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印制。
第九條 年審自每年1月開始至5月底結束,具體實施期限由省級稅務機關確定。
第十條 稅務機關應自開始實施年審前的1個月發布通告,明確年審對象、內容及要求等具體事項。
第十一條 一般納稅人應在規定期限內填報《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年審表》并附下列資料供稅務機關查驗:
(一)稅務登記證(副本);
(二)《增值稅專用發票領購簿》;
(三)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年審表》的格式由各省級稅務機關制定。
第十二條 根據《國務院關于貫徹實施的通知》(國發[1996]13號)有關規定,對一般納稅人未按規定辦理年審手續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稅務機關接到一般納稅人申報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年審表》后30日內,逐級進行審驗,并由縣級以上稅務機關作出年審結論。
第十四條 稅務機關應根據所轄區域內一般納稅人的分布狀況、交通條件等客觀情況,以方便納稅人為原則,可靈活采取分片定點、按點巡回或集中辦班等年審形式。
第十五條 年審工作結束后,省級稅務機關應于當年7月底前填制《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年審計表》(附件3)上報總局。
第十六條 省級稅務機關可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七日
附件1:
“已取消一般納稅人資格專用章”印模樣式:
┌─────────────┬───┬─
│已取消一般納稅人資格 │ 1.5cm
├─────────────┼───┴─
├──── 5cm───────┤
說明:印章長5cm,寬1.5cm,印色為紅色。
附件2:
《一般納稅人資格證書》樣式:
增值稅一般納稅人
××國家稅務局印制 |
(封面)
納 稅 人 名 稱:________________ |
(正本左頁)
年 審 紀 錄 | |||
年度 | 年審結論 | 年審機關 | 年審日期 |
(正本右頁)
須 知 1.本證書由國稅部門制發,只限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使用,應妥善保管,不得轉借、涂改、損毀。如有遺失,立即報國家稅務征收機關。 |
(封底)
附件3:
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年審統計表
填報單位: 填報日期 年 月 日
項 目 | 工 業 | 商 業 | 合 計 數 | |
一般納稅 人 戶 數 | 總戶數 | |||
新開戶 | ||||
標準以下戶數 | ||||
參 加 年 審 戶 數 | 新開戶 | |||
標準以下戶數 | ||||
取消一般 納稅人資 格 戶 數 | 新開戶 | |||
標準以下戶數 | ||||
合 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