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函發[1998]797號
頒布時間:1998-12-21 00:00:00.000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吉林省地方稅務局:(正保會計網校編輯注:根據國稅發[2009]29號文件規定,本文失效。)
你局<吉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營業稅有關問題的請示>(吉地稅流字[1998]301號)收悉。關于外國企業向我國企業轉讓無形資產如何征收營業稅等問題,經研究,現批復如下:
一、(以下簡稱條例)第一條規定,在我國境內轉讓無形資產的單位和個人,為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營業稅。(以下簡稱細則)第七條規定,所轉讓的無形資產在我國境內使用的,為在我國境內轉讓無形資產。而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定,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自1994年1月1日起適用國務院發布的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等暫行條例。根據上述規定,未在我國境內設立機構的外國企業向我國轉讓無形資產,屬于在我國境內轉讓無形資產,應當對其1994年1月1日以后發生的轉讓無形資產的行為,征收營業稅。總局于1998年1月下發的(國稅發[1998]4號),是根據條例和細則的有關規定,對外國企業向我國轉讓無形資產應當征收營業稅規定的重申和強調。
二、對轉讓合同中沒有載明在境外發生的設計項目及勞務價款的,應按在中國境內提供應稅勞務征收營業稅。三,未在我國境內設立機構的外國企業,其應納的營業稅稅款,根據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由代理者代扣代繳,沒有代理者的,以受讓者或者購買者代扣代繳。這里所說的由代理者代扣代繳稅款,是指外國企業通過代理者與境內購買者結算價款的,由代理者作為扣繳義務人。如外國企業不通過代理者與境內購買者結算價款,則仍由受讓者或購買者代扣代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