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稽函[2000]第10號
頒布時間:2000-02-22 00:00:00.000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地方稅務局稽查局:現將《偷稅案件行政處罰標準(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執行中如發現問題,請及時報告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
偷稅案件行政處罰標準(試行)
第一條 為了規范偷稅案件行政處罰的實施,維護納稅秩序和國家利益,保護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收管理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標準。
第二條 本標準規定的行政處罰,適用于調查終結并依照《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確定為偷稅的案件。
第三條 對偷稅案件的行政處罰,應當根據違法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危害程度,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標準的有關規定作出決定,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納稅人采取擅自銷毀或者隱匿賬簿、會計憑證的手段進行偷稅的,處以偷稅數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條 納稅人偷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偷稅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一)偽造、變造帳簿、會計憑證的;(二)不按照規定取得、開具發票的;(三)賬外經營或者利用虛假合同、協議隱瞞應稅收入、項目的。
第六條 納稅人偷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偷稅數額0.5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罰款:
(一)虛列成本費用減少應納稅所得額的;(二)騙取減免稅款或者先征后退稅款等稅收優惠的。
第七條 納稅人偷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偷稅數額0.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罰款:(一)實現應稅收入、項目不按照規定正確入賬且不如實進行納稅申報的;(二)銷售收入或者視同銷售的收入不按照規定計提銷項稅金的;(三)將規定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申報抵扣或者不按照規定從進項稅額中轉出的;(四)超標準列支或者不能稅前列支的項目不按照規定申報調增應納稅所得額的;(五)境內外投資收益不按照規定申報補稅的;(六)應稅收入、項目擅自從低適用稅率的;(七)減免、返還的流轉稅款不按照規定并入應納稅所得額的。
第八條 納稅人偷稅有本標準未列舉的其他情形的,處以偷稅數額0.5倍以下的罰款。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納稅人實施二種以上偷稅行為的,應當根據各偷稅數額依照本標準規定的相應檔次分別確定處罰數額。 納稅人同一偷稅行為涉及本標準規定二種以上情形的,依照較高檔次確定處罰。
第十條 扣繳義務人采取偷稅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的,依照本標準有關規定處罰。 扣繳義務人采取偷稅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經承諾代行支付的稅款的,依照本標準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一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初次實施偷稅行為,但能夠積極配合稅務機關調查并及時補繳所偷稅款及滯納金的,應當根據其偷稅手段依照本標準規定的相應檔次最低限處罰。
第十二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偷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本標準規定的相應檔次以內從重處罰:(一)因偷稅被處罰又采取同樣的手段進行偷稅的;(二)妨礙追查,干擾檢查,拒絕提供情況,或者故意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阻撓他人提供情況的;(三)為逃避追繳稅款、滯納金而轉移、隱匿資金、貨物及其他財產的。 偷稅手段特別惡劣,情節特別嚴重,給國家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經省以上稅務局稽查局批準,可以在本標準規定的相應檔次以上加重處罰,但不得超過《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最高處罰限度。
第十三條 本標準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本標準印發之前尚未處理的偷稅案件,適用本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