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發[2000]82號
頒布時間:2000-05-12 00:00:00.000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正保會計網校編輯注: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第2號文件規定,本文廢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正保會計網校編輯注:根據國稅發[2009]29號文件規定,涉及到營業稅部分內容失效。)
近年來,境外會計公司、審計公司、律師事務所、咨詢公司(以下統稱境外咨詢企業)來華從事稅務、會計、審計、法律、咨詢等各項業務(以下簡稱咨詢業務)不斷增加,有些境外咨詢企業在我國設立了專業從事咨詢業務的外商投資企業,有些則在我國設立代表機構。但由于業務上的特殊性,一些境外咨詢企業仍參與在華咨詢活動,有的直接派人來華從事業務活動,有的與境內外商投資企業或代表機構聯合從事業務活動。為了規范稅收管理,現就在我國從事咨詢業務的外商投資企業、代表機構和境外咨詢企業所取得的收入稅務處理問題通知如下:
一、境內外商投資企業、代表機構從事咨詢活動取得的收入稅務處理問題
外商投資企業、代表機構單獨與客戶簽訂合同(包括代表機構以其總機構名義簽訂的合同,但實際業務由代表機構履行),為客戶提供咨詢業務所取得的收入,應全部作為外商投資企業、代表機構的收入,在其機構所在地申報繳納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
二、境外咨詢企業單獨為客戶提供咨詢業務取得的收入稅務處理問題
境外咨詢企業單獨與客戶簽訂合同,為客戶提供咨詢業務取得的收入,凡其提供的服務全部發生在我國境內的,應全額在我國申報繳納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若其提供的服務同時發生在境內外的,應以勞務發生地為原則,劃分境內外收入,并就在我國境內提供服務所取得的收入申報納稅。一般情況下,上述咨詢業務中,凡以中國境內客戶為服務對象的,其劃分為中國境內業務收入,不應低于總收入的60%。
境外咨詢企業向客戶提供的咨詢業務服務活動全部在境外進行的,其所取得收入在我國不予征稅。
三、境外咨詢企業與境內外商投資企業或代表機構共同為客戶提供咨詢業務取得的收入稅務處理問題
境外咨詢企業與境內外商投資企業或代表機構共同與客戶簽訂的合同,共同提供咨詢業務所取得的收入,首先應按工作量或合同規定等合理的比例,劃分境內外企業或機構各自的收入。境內外商投資企業或代表機構應就其劃分的收入申報繳納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凡屬境外咨詢企業與其境內關聯企業或其代表機構共同提供咨詢業務,且其服務對象為中國境內客戶的,劃為境內外商投資企業或代表機構收入的比例,不應低于該項業務總收入的60%。
在上述業務中,凡境外企業也派人來華參與客戶的咨詢業務,應再按勞務發生地原則,就該項業務中劃為該境外企業的收入部分,以不低于50%為標準,再行確定該境外企業的境內業務收入,并按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
四、本通知第二條和第三條所述境外咨詢企業的境內應稅業務收入,凡該境外咨詢企業在華設有代表機構并與其共同進行該項業務的,應并入該代表機構的收入計算納稅。凡該境外咨詢企業在華未設有代表機構的,或雖設有代表機構,但其代表機構未與其共同進行該項業務活動的,應作為該境外咨詢企業在華構成營業場所計算納稅,并統一由支付人扣繳稅款。
五、上述規定中,凡涉及來自與我國簽訂有避免雙重征稅協定或安排的國家或香港特區的咨詢企業在我國境內從事咨詢業務的,應依照協定或安排有關常設機構條款的規定,判定其是否構成常設機構。對構成常設機構的,應按照本通知規定確定征收企業所得稅。
六、本通知自2000年6月1日起執行。本通知執行前已處理的事項不再進行調整;尚未處理或合同尚未到期的,按本通知的規定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
二○○○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