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土耳其共和國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協定議定書
頒布時間:2004-02-24 10:41:00.000 發文單位:
(1995年5月23日)
在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土耳其共和國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協定時,下列代表同意下述規定作為該協定的組成部分:
一、關于第四條第三款
雙方達成諒解“法定總機構”一語:
在土耳其方面,是指根據土耳其商法在土耳其建立的任何法律實體的注冊機構;
在中國方面,是指按照中國法律組成獨立法人實體的外商投資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負責企業經營管理與控制的中心機構。
二、關于第十條第三款
雙方達成諒解,股息還應包括從投資基金和投資信托取得的所得。
三、關于第十條第五款
雙方達成諒解,本協定第十條第五款的規定不應影響按照第七條對(締約國一方公司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匯出利潤征稅的權利,但所征稅款不應超過本協定第十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比例。
四、關于第十條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五款和第十二條第四款
當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時,據以支付股息、利息和特許權使用費的股份、債權、權利或財產與該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在這種情況下,不適用第十四條的規定,應視具體情況分別適用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
下列代表,經各自政府授權,已在本議定書上簽字為證。
本議定書于1995年5月23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土耳其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在解釋上遇有分歧,應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土耳其共和國政府
代 表 代 表
劉仲藜(簽字) 伊諾努(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