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地稅發[1995]14號
頒布時間:1995-05-13 00:00:00.000 發文單位:湖南省地方稅務局
各地、州、市地方稅務局:
現將《湖南省地方稅務稽查工作規程》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并認真貫徹落實,使我省地方稅務稽查工作盡快走上法制化、規范化軌道。
湖南省地方稅務局稽查工作規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不斷提高稅務稽查工作質量,進上步強化稅務征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工作規程。
第二條稅務稽查是稅務稽查機關依法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進行稅收檢查,對違章違法案件進行調查、處理的總稱。
第三條各級地方稅務稽查局和稽查人員必須嚴格執行稅法,自覺遵守工作紀律,加強與征收機關,司法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聯系和配合,緊緊依靠群眾,維護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違法案件舉報人、證人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并按照本規程辦理有關事務。
第四條各級稽查局的稽查對象采取按納稅人屬地和預算級次相結合的原則確定,即可對本行政區域內所有地方稅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進行稅務稽查。省稽查局的稽查重點為中央在湘單位,省直屬行政、企、事業單位,以及各地涉稅大案要案。地、州、市、縣稽查局的稽查重點由各地自行確定。
第五條稽查局和稽查人員進行稅務稽查時,對涉及國家和企業機密的證據、資料,必須按照有關保密法規予以保密。
第六條稽查局在進行稅務稽查時發現納稅人以前年度未交的稅款時可以追征。
因稅務機關責任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而造成未繳或少繳稅款的,可在三年內追征;對于有特殊情況和重大偷、抗稅案件的追溯期限可適當延長。
第二章稅收檢查
第七條各級稽查局應于每年年初制定稅收檢查計劃。年度終了后,應及時搞好對照檢查和情況總結。
第八條稅收檢查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稅務管理情況的檢查。檢查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是否按法定期限和要求辦理稅務登記、納稅申報手續,報送有關的納稅資料;是否按照財政、稅務部門的規定設置帳簿,根據合法、有效的記帳憑證進行核算以及是否按照稅務部門的要求印制、領發、使用和保管發票等。
(二)應納稅額的檢查。檢查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是否如實反映課稅對象的數量,金額,計算應交稅款;稅務征收機關是否按稅法的規定確定納稅環節,劃分征免界限,核定適用的稅目稅率和應納稅額等。
(三)稅款入庫情況的檢查。檢查納稅人是否及時、足額地交納稅款,需延期交納或申請減、免稅的,是否在規定的權限內辦理延期交納和減免稅審批手續等。
第九條各級稽查局與稅務征收機關應明確劃分各自的工作范圍,同時,要加強聯系、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協調一致地開展工作。
稽查局一般在日常征收工作結束后進行稅務稽查,主要檢查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上一會計年度納稅和代扣代交稅款情況。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稽查局亦可直接進行檢查:
(一)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辦理稅務登記、未申報納稅或扣交稅款的;
(二)超過稅務機關規定的時間未辦理預繳、月繳〈或按次、按季繳納〉手續,且征收機關未發現或未催辦的;
(三)無故長期拖欠稅款,征收機關未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
(四)群眾舉報納稅人有偷稅行為的;
(五)征收機關在上級稅務機關規定的檢查時間內未進行檢查的;
(六)上級稅務機關要求對本年度納稅情況進行的檢查的。
稽查局對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進行檢查,無須事先征求征收機關的意見,但在檢查結束后應將檢查結果和處理決定書面通知征收機關。
第十條稽查局在進行稅收檢查時應以書面和其他形式通知納稅人。書面通知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向納稅人單獨下達稅務稽查通知;
(二)以文件形式通知納稅人。
以下列情況,可不必事先通知,但檢查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證件。
(一)公民舉報有稅收違法行為的;
(二)稽查局有足夠證據認為納稅人有稅收違法行為的;
(三)預先通知顯然有礙辦案的;
(四)對臨時性、流動性經營活動進行檢查的。
第十一條稽查局和稽查人員應嚴格按《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規定的程序,辦理稅收檢查的有關事項:
(一)出示稅收檢查有關證件。
(二)告知納稅人檢查的內容、范圍,宣傳、解釋稅法賦予納稅人的權利。
(三)詢問納稅人與納稅有關的問題和情況。
(四)責成納稅人提供真實的帳簿、記帳憑證和與納稅有關的文件、證明材料和資料。
(五)檢查納稅人帳簿、記帳憑證、報表和有關資料。
(六)填寫納稅檢查記錄,記載稅收檢查情況。
(七)復核稅收檢查情況。
(八)計算應納稅款。
(九)下達稅務處理決定書。
(十)辦理稅款入庫手續。稽查局通過檢查確定納稅人應補交的稅款以及滯納金和罰款,均由稽查人員填開專用繳款書或者完稅證,直接繳入金庫。
第十二條稽查局可根據工作需要,將納稅人以前年度的帳簿、記帳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調到稽查機關檢查。調取會計帳簿資料須經縣以上稽查局長批準,開列調取會議帳、表、資料清單,向納稅人下達《稅務檢查調取帳簿通知書》,辦理帳、表資料的交接手續。調取的帳、表、資料應自調取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整退還。
第十三條稽查局核定納稅人應納稅額時,應告知納稅人核定應納稅額的方式及具體的計算標準。
第三章稅務案件審理
第十四條稽查局通過稅收檢查或其他途徑發現納稅人有嚴重違法行為的,應予立案審理。
(一)國有、集體納稅單位和各類經濟聯合體以及有扣繳義務的單位偷稅數額達到下列標準的:1、偷稅1萬元以上,且偷稅數額占應納稅總額10%以上的;2、偷稅4萬元以上,且偷稅數額占應納稅總額、5%以上的;3、偷稅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二)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或其他納稅人偷稅數額在2000元以上的。
(三)偷稅雖不足上述數額,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應立案處理:
1、納稅人偽造帳證,偽造、私售、涂改、轉讓、銷毀、丟失發票、大頭小尾填開發票等案情重大,情節嚴重的;
2、偷稅屢教不改的;
3、為逃避追查而有意毀壞有關計稅憑證或其他納稅資料的;
(四)有下列抗稅行為的:
1、偷稅并有謾罵、毆打、威脅稅務工作人員的;
2、組織、煽動、指使、唆使納稅人偷稅的;
3、沖擊稅務機關、擾亂正常稅收秩序的;
4、其他偷、抗稅、情節惡劣、后果嚴重的。
第十五條稽查局在審理稅務案件時,應重證據、重調查研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手續完備。
(一)案件受理。各級稽查局都應設立案件來源受理登記簿,登記案件來源、受理時間、經辦人員等。受理群眾舉報案件應進行筆錄或錄音;筆錄經舉報人核實無誤后,應由其簽名、蓋章或押印。如舉報者不愿公開姓名,應為其保密。受理有關部門移送、批辦或轉辦的案件,應開列接受材料的清單,建立檔案,妥善保存。
(二)初審。各級稽查局應對受理的案件進行初步調查,以確定是否達到立案標準。
如未達到立案標準的按一般違章行為處理。對稽查局在日常稅收檢查中發現達到立案標準的案件,不須進行初審,可直接申請立案審理。
(三)立案,經過初審達到立案標準的,由辦案人員提出立案報告,經縣以上稽查局長批準后立案審理。
(四)成立案件審理小組,確定主審人和經辦人員,承擔案件審理工作。
(五)調查取證。辦案人員應對案情進行深入細致的調查,取得與案件有關的人證、物證和旁證。
1、調查取證必須有二人以上參加。收集證言時,要事先了解證人與被查對象的利害關系和證人對案情了解程度,告知證人應負的法律責任。證言材料可由證人書寫或由辦案人員記錄,經證人認可、簽名、蓋章或押印,也可進行錄音和錄像。
2、調查取證時,對不能收取原物的,可拍照、影印、復制,但要注明原物的保存單位和出處,并由原物的保存單位蓋章,辦案人員在檢查納稅人財務、經營情況時,應詳細記錄。對稅務機關在日常檢查中發現并經納稅人認可的問題,辦案人員經復核無誤后,亦可作為審理案件的證據。
3、為了查清案情、需要解決專門性的問題。稽查局可聘請有關單位或專門技術人員進行鑒定,并請鑒定單位和鑒定人簽名、蓋章。
(六)案情審查。辦案機關應對案情和辦案程序進行審查,并認定案件性質。
1、程序審查。如辦案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或手續不完備的,應補辦或糾正;
2、證據材料的審查。要嚴防錯證,偽證,發現證據不足,事實含糊不清的,應子增補或重新取證;
3、性質認定。根據納稅人違章、違法的情節和數額確定案件性質,如不夠立案標準的應子撤案、達到立案標準的,應確定案件性質及違章、違法的程度。
(七)提出案件審理報告。案件審理小組應將審理結果寫出書面報告,說明對案件的事實是否調查清楚,證據是否確鑿,定性是否準確等,連同調查報告和其他材料一并報請領導審查決定。
(八)執行。辦案人員根據批準的案件審理報告填寫《稅務違章處理決定書》通知納稅人執行。對于未按稅務違章處理決定書規定的期限交納或交足稅款,滯納金和罰款的,稽查局應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以確保違章處理的執行。
第十六條稽查局受理的稅務案件中納稅人違法程度達到司法機關受理偷、抗稅案件標準的,由縣以上稽查局填寫《稅務案件移送書》,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七條稅務案件查處工作終結后,負責查處的稽查機關應將有關材料收集齊全、整理立卷、妥善保存。
第十八條稅務案件的查處,原則上由被查處對象所在地稅務稽查局負責,稅法另有規定和情況特殊的,也可由案發地稽查局負責。查處的稅務案件如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稽查局管轄權的,由有關的稽查局協商確定辦案單位;經協商不能達到一致意見的,由上一級稽查局裁定。
第十九條稽查局因工作需要進行跨地域調查的,可采取派員進行異地調查和函告對方稽查局幫助調查兩種形式。無論是異地調查還是函查,異地稽查機關均應予以積極配合。
為了保持稽查工作的統一性和嚴密性,邊境地區稽查部門應與鄰近地區稽查部門加強聯系,定期召開稽查協作會議,互通信息,協調行動。
第四章復議答辯、應訴和賠償
第二十條稽查人員在進行稅收檢查和審理稅務案件時,應告知納稅人有申請復議的權力。對于要求復議的納稅人,不得故意刁難和進行打擊報復。
第二十一條納稅人提出的復議申請被行政復議機關受理后,稽查局應根據《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的規定做好復議答辯工作。
第二十二條納稅人,代扣代繳義務人不服復議決定或對處罰決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受理后,稽查局應按《行政訴訟法》和《稅務行政應訴工作規程(試行)》的規定,做好應訴工作。
第二十三條稽查局和稽查人員由于采取稅收保全措施不當或者未按規定解除稅收保全措施致使納稅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由執行稅收保全措施的稽查部門負責,寫出書面報告,明確直接責任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提出賠償意見,報主管局長批準后執行,對于侵犯納稅人合法利益的責任人,應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稽查局在進行稅務稽查時所有稅務文書都必須按《稅收征管法》、國家稅務總局及省地方稅務局稽查局的有關規定填制、審核和簽發。稅務文書應交受送達人,并辦理送達手續。
第二十五條本規程授權省地方稅務局稽查局解釋。各地、州、市稽查局可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第二十六條本規程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