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政[1983]100號
頒布時間:1983-06-27 00:00:00.000 發文單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牲畜交易稅暫行條例》,結合我省情況,特制定本施行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進行牛、馬、驢、騾、駱駝牲畜交易(包括成畜幼畜),除本細則規定免稅的以外,均應繳納牲畜交易稅。
第三條 牲畜交易稅以購買牲畜者為納稅義務人,稅率為百分之五,按牲畜頭(匹)的成交額計算交納,由當地稅務機關征收。
第四條 屬下列情況者,均予免稅:
一、農民個人之間直接互換或相互饋贈的耕畜。
二、經縣、市人民政府證明,商業部門和供銷社為供應災區恢復生產而經營的牲畜。
三、遭受嚴重自然災害地區的農村合作經濟組織或農民個人,經鄉人民政府(公社)證明,在災后恢復生產期間的一年內所購買的牲畜。
四、國營、集體配種站、種畜場(站)為繁殖牲畜而購買的種畜。
五、經縣以上科研、教育部門證明用于科研、教學而購買的牲畜。
六、商業部門為供應市場而收購的菜牛。
七、國營、集體單位或個人購買的奶牛。
八、國營商業部門、供銷社和國營、集體農(牧)場之間內部調撥的牲畜。
九、部隊內部調撥或從軍馬場購買用于服役的牲畜。
十、經法院判決,抵繳債務的牲畜。
第五條 牲畜交易稅,由納稅義務人在購買牲畜時,主動向成交地的稅務機關或稅務機關委托的代征代繳義務人繳納。經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稅務機關登記設立的牲畜交易所,為牲畜交易稅的代征代繳義務人。
第六條 代征代繳義務人必須維護稅法規定,認真履行代征代繳義務。在代征牲畜交易稅時,必須使用稅務機關統一制發的完稅證。代征的稅款,必須專冊登記,按稅務機關的規定及時報解。
稅務機關在代征稅款內按規定的比例付給代征代繳義務人手續費。
第七條 農村合作經濟組織或農民個人委托供銷社、貿易貨棧到外地代購的牲畜,由代購單位向稅務機關代繳牲畜交易稅。
第八條 稅務機關有權對納稅義務人的購買和納稅情況,對代征代繳義務人的代征代繳稅款情況,進行檢查。對偷稅、抗稅或弄虛作假、侵吞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追繳稅款外,應根據情節輕重,處以應繳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納稅義務人和代征代繳義務人不依照本細則規定納稅或代征代繳稅款的,任何人都可以檢舉揭發。稅務機關查實處理后,在罰款收入百分之三十的范圍內提取獎金,獎勵檢舉揭發人,并為其保守秘密。
第十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