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
頒布時間:2005-04-16 00:00:00.000 發文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人民政府
《銀川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業經2005年4月4日銀川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銀川市市長 劉學軍
二00五年四月十六日
第一條 為了保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正確實施,加強行政執法監督,防止和糾正行政執法過錯,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銀川市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過錯,是指各級行政執法部門(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受委托執法的組織)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實施行政執法行為過程中,由于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違法行使職權,給當事人造成實際損害,情節較重的行政執法違法案件。
第三條 銀川市各級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各級行政監察機關或者行政執法投訴中心舉報行政執法違法案件。
第五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教育與懲戒相結合、過錯責任與處分相適當的原則。
第六條 行政執法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為行政執法違法案件進行審查:
(一)制定規范性文件違反上位法規定的;
(二)不具備行政執法主體資格而執法的;
(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
(四)超越、濫用法定職權的;
(五)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依據錯誤;
(六)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或顯失公正、明顯不當的。
第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追究:
(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四)違法使用武器、警械或者其他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六)違法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七)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和人力的;
(八)依法應該履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和申請頒發證照等法定職責和義務而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并造成實際損害的;
(九)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經營自主權的;
(十)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十一)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的其他行政執法行為。
前款所列行政執法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八條 過錯責任按以下規定確認:
(一)行政執法人員在職責范圍內行使職權造成過錯的,由該執法人員承擔直接責任;
(二)經行政執法部門領導審核、批準作出的執法行為造成過錯的,審核人、批準人承擔主要責任,具體承辦的行政執法人員承擔次要責任;
(三)經行政執法部門領導審核、批準作出的行政執法行為,由于具體承辦的執法人員的故意、重大過失行為導致審核人、批準人失誤而造成的過錯,具體承辦的執法人員承擔主要責任,審核人、批準人承擔次要責任;
(四)因有關負責人直接干預,造成或者導致的過錯,該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具體承辦的執法人員承擔次要責任,但具體承辦的執法人員對該負責人的錯誤提出過抵制意見并經調查核實的,不承擔責任;
(五)經過集體討論作出的行政執法行為造成的過錯,決策人承擔主要責任,未提出過抵制意見的其他有關人員承擔次要責任。
第九條 行政執法部門對確認有過錯的責任人,應根據過錯后果輕重、過錯責任人過錯大小等情節,依照下列規定,作出處理決定或提出處理建議:
(一)屬于情節輕微,損害和影響較小或者尚未造成損害后果的過錯,對過錯責任人予以批評教育;
(二)屬于情節較重,損害和影響較大的過錯,建議有關部門對過錯責任人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并暫停執法活動,暫扣行政執法證,離崗學習,經考試合格后,方可重新發給行政執法證上崗執法;
(三)在12個月內有二次屬情節較重、損害和影響較大的過錯,建議有關部門對過錯責任人分別情況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并注銷行政執法證,調離執法崗位;
(四)屬于故意違法執法、徇私舞弊、嚴重失職而造成的過錯,除情節惡劣、損害和影響重大已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外,建議有關部門對過錯責任人分別情況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的處分。
由于過錯責任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過錯,導致行政賠償的,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寧夏回族自治區國家賠償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對責任人予以追償。
第十條 受行政機關委托實施行政執法造成過錯導致行政賠償的,由委托的行政機關先承擔賠償義務,再對受委托單位進行追償,受委托單位再依據本辦法對承擔責任的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追償。
第十一條 各行政執法部門對責任人作出過錯責任追究決定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決定通知本人并抄送本級行政監察機關和政府行政執法投訴中心備查。被處理人員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向有關機關提出申訴。申訴期間不停止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