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地稅發[2001]149號
頒布時間:2001-10-31 00:00:00.000 發文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地方稅務局
各市、縣地方稅務局、自治區地方稅務局稽查局、直屬征收分局:
為了整頓稅收秩序,規范委托代征稅款行為,加強對委托代征單位(以下簡稱受托單位)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有關規定,結合我區稅收征管實際,現就委托代征稅款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開展委托代征稅款工作要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寧夏回族自治區地方稅務局《稅收征管業務規程》的有關規定進行。
二、地稅機關委托代征的稅款主要是零星的不易控制的稅收。個別偏遠分散的稅收也可以采取委托代征形式。
三、行使委托代征稅款職權的單位必須是縣(市、區)以上地稅管理機構。其它地稅機構和部門不得開展委托代征稅款工作。
四、開展委托代征稅款工作,應在本轄區內選擇有行政事業管理權或經濟管理手段的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作為委托對象。嚴禁跨縣(市、區)開展委托代征稅款業務,嚴禁委托地稅機關不便監控的單位和個人從事代征稅款業務。
五、委托代征稅款工作應在雙方自愿的基礎上開展,經協議雙方協商一致后簽訂《委托代征稅款協議書》(見征管規程169頁寧地稅RD001)。地稅機關不得單方指定受托單位。
六、《委托代征稅款協議書》要嚴格按規程的要求簽訂,要在協議書中明確委托代征稅款的區域、級次、申報期限、繳庫期限和手續費提取標準等內容。要劃清地稅機關和受托單位在征收稅款方面不同的權限和界限。
七、《委托代征稅款協議書》一經簽定,委托單位應及時向受托單位頒發《委托代征稅款證書》,提供稅票、發票及其他代征資料,對代征人員進行培訓輔導,建立委托代征檔案。受托單位即可按照《委托代征稅款協議書》的要求,以地稅機關的名義開展代征稅款工作,在規定的職權范圍內履行代征代繳稅款職責,建立相應的代征帳冊。
八、受托單位應在本單位選擇有良好素質的人員從事代征稅款工作,并指定一名人員負責代征代繳稅款工作,辦理日常票款結報手續,協調與委托單位的業務聯系。
受托單位應將代征人員及負責人名單報委托單位備查。
九、受托單位和代征人員不得從事未經委托的稅收業務,不得對納稅人直接實施稅務違章處罰,不得擅自委托第三方從事代征稅款業務。
十、代征人員代征稅款時要向納稅人出示《委托代征稅款證書》及相關證件。要嚴格執行國家稅收政策,及時足額的代征稅款,做到應收盡收,不得擅自減免應征稅款。要嚴格執行臨時經營起征點和有關減免稅政策,對查驗確屬免稅項目或免稅收入的不得征稅。
十一、代征稅款中納稅人需要發票的,代征人員必須按照代開發票有關規定為其代開。
十二、受托單位必須按照《委托代征稅款證書》規定期限,向主管地稅機關及時足額申報解繳已代征的稅款,辦理票款結報手續。逾期不繳的除限期補繳外,依法加收滯納金、罰款;拖欠、挪用代征稅款的依法采取稅收強制執行措施,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十三、委托代征協議書到期的,協議雙方代征關系自動解除,委托單位應及時收繳有關票證。需要繼續委托代征稅款的由雙方另行協商。協議雙方在協議期限內要求終止或修改代征協議的,須經雙方協商同意后,修訂《委托代征稅款協議書》。受托單位在協議期限內出現解散或撤銷以及其他無法履行代征代繳稅款義務的情形時,應當在不能履行受托業務前十日內向委托單位報告,并結清代征稅款、票證,清繳有關委托代征手續。
十四、委托單位應及時向受托單位支付代征稅款手續費,不得將手續費直接支付給代征人員或將應支付給受托單位的手續費據為己有。
十五、要加強對受托單位代征稅款工作的監督管理。定期檢查受托單位代征代繳稅款情況,對受托單位違反代征稅款政策造成稅款流失的,要責令其追補流失稅款,無法追回的由受托單位補繳,并按照有關規定追究違約責任。
十六、要依法規范受托單位代征稅款行為。受托單位不得超范圍征收稅款,與稅務機關爭搶稅源;不得跨縣(市、區)代征稅款,挖其他縣(市、區)的收入;不得混級次代征稅款,把上級收入征到下級入庫;不得改變代征稅款屬性,把正常固定業戶稅收以零散稅收征收入庫。
十七、要結合整頓稅收秩序工作,整頓委托代征過多過亂的問題。對所有受托單位進行重新審查認定,簽訂新的《委托代征稅款協議書》,換發新的《委托代征稅款證書》。對不具備條件和代征問題較多的受托單位一律取消代征資格。
附:委托代征稅款證書(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