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2005-08-23 00:00:00.000 發文單位:自治區國家稅務局 自治區地方稅務局
「發文時間」20050831
改革開放以來, 我國(政府)已相繼同日本、美國等80多個國家(政府)簽署了“關于對所得(和財產)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內地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以下統稱“稅收協定”)。隨著我國企業和個人到境外投資經商的不斷增加,引發的稅務問題越來越多,為了維護中國居民(國民)在稅收協定締約方的合法稅收權益,協助中國居民(國民)解決其在稅收協定締約方遇到的稅務問題,現將《中國居民(國民)申請啟動稅務相互協商程序暫行辦法》予以通告。請相關納稅人在遇到需要申請啟動相互協商程序的稅務問題時,就涉及的有關稅種分別向當地國家稅務局或地方稅務局提出申請。具體事項請到當地主管稅務機關咨詢。
自治區國家稅務局 自治區地方稅務局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中國居民(國民)申請啟動稅務相互協商程序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維護中國居民(國民)的合法權益,協助中國居民(國民)解決其在稅收協定締約對方遇到的稅務問題,根據我國(政府)和其他國家(政府)簽署的關于對所得(和財產)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以及內地與特別行政區簽署的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以下統稱“稅收協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結合中國稅收征管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申請啟動相互協商程序,是指中國居民(國民)認為,締約對方所采取的措施,已經或將會導致不符合稅收協定所規定的征稅行為,向國家稅務總局(以下簡稱總局)提出申請,請求總局與締約對方主管當局通過相互協商解決有關問題。ⅴ
第三條 本辦法第二條所稱“中國居民”,是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就來源于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負有中國納稅義務的企業或個人。
第四條 本辦法第二條所稱“中國國民”,是指具有中國國籍的個人、中國法人和中國非法人團體。
第五條 本辦法第二條所稱“締約對方”,是指同中國簽訂有稅收協定,且該稅收協定已經生效執行的國家和地區(我國已經生效執行的稅收協定可在總局網站www.chinatax.gov.cn查詢)。
第六條 相互協商程序適用的稅種按照稅收協定的有關規定確定,一般為涉及所得或財產的稅收。相互協商程序適用的稅種不限于稅種范圍條款所規定的稅種的,中國居民(國民)也可以就其他稅種引起的爭議申請啟動相互協商程序。
第七條 中國居民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申請啟動相互協商程序:ⅴ
(一)需申請雙邊預約定價安排的;ⅴ
(二)對聯屬企業間業務往來利潤調整征稅,可能或已經導致不同稅收管轄權之間重復征稅的;ⅴ
(三)對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等的征稅和適用稅率存有異議的;ⅴ
(四)違背了稅收協定無差別待遇條款的規定,可能或已經形成歧視待遇的;ⅴ
(五)對常設機構和居民身份的認定,以及常設機構的利潤歸屬和費用扣除存有異議的;ⅴ
(六)在稅收協定的理解和執行上出現了爭議而不能自行解決的其他問題;ⅴ
(七)其他可能或已經形成不同稅收管轄權之間重復征稅的。
第八條 中國國民認為締約對方違背了稅收協定無差別待遇條款的規定,對其可能或已經形成歧視待遇時,可以申請啟動相互協商程序。
第九條 啟動相互協商程序的申請,應在有關稅收協定規定的期限內(一般為在下達不符合稅收協定規定的第一次征稅通知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形式向主管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或地方稅務局提出。
第十條 申請應包括以下內容:ⅴ
(一)申請者基本情況。包括:相關中國居民(國民)在締約對方的姓名或名稱、納稅識別號或登記號、詳細地址、郵政編碼、聯系人、聯系電話、主管稅務機關名稱及其地址(用中、英文書寫);相關中國居民(國民)在中國的姓名或名稱、詳細地址、郵政編碼、聯系人、聯系電話和主管稅務機關名稱。ⅴ
(二)案件事實。一般應包括:案件涉及的國家(地區)、人及其關系、經濟活動、納稅年度、所得(收入)類型、稅種、稅額、稅收協定(和其他法律)相關條款。ⅴ
(三)申請者與締約對方主管當局的爭議焦點。ⅴ
(四)締約對方主管當局對爭議點的看法、理由和依據。可視情況附締約對方稅務主管機關的稅務處理決定或通知。ⅴ
(五)申請者對爭議點的看法、理由和依據。如果所涉及的案件已經或將要交付訴訟或其他法律救濟,需說明有關經過并附相關決定、判決復印件及其中文翻譯件。ⅴ
(六)申請者所了解到的,在締約對方的相關、類似或相同案件的判例。ⅴ
(七)說明:申請和所附材料是否應予保密及其所屬秘密級別(秘密、機密、絕密)。ⅴ
(八)最終聲明:“我謹鄭重聲明,本申請及其附件所提供的信息是真實的、完整的和準確的。”ⅴ
(九)稅務機關認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受理申請的稅務機關在接到申請并經過初步審理后,應在15個工作日內上報總局。
第十二條 總局審理后,對具備相互協商條件的,將與有關締約對方主管當局進行相互協商;對完全不具備相互協商條件的,將以書面形式經受理申請機關告知申請者;對不完全具備相互協商條件,但進一步補充材料或說明情況后可以進行相互協商的,總局將通過受理申請機關與申請者聯系。ⅴ
對于緊迫案件,總局可以直接與申請者聯系。
第十三條 對于相互協商結果,總局將以書面形式經受理申請機關轉達申請者。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5年7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