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2005-01-01 00:00:00.000 發文單位:新疆地方稅務局
第一條 為保證我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與稅務機關之間登記信息的順暢交換和有效共享,規范經濟秩序,確保國家財政收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的規定,按照《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工商登記信息和稅務登記信息交換與共享問題的通知》要求,結合新疆實際,自治區國家稅務局、自治區地方稅務局、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制定工商登記信息和稅務登記信息交換與共享操作辦法。
第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向稅務機關提供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吊銷營業執照、年檢驗照等信息。
設立登記信息包括營業執照注冊號、企業名稱(個體工商戶字號)、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個體工商戶業主)、住所(經營場所)、電話、企業類型、核準日期、登記機關名稱。
變更登記信息包括變更內容、變更日期。
注銷登記信息包括注銷登記原因、注銷登記日期。
吊銷營業執照信息包括吊銷原因、吊銷日期。
年檢驗照信息包括未通過年檢驗照的信息、應辦理年檢驗照而未辦理年檢驗照的信息。
第三條 稅務機關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供注銷稅務登記、提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非正常戶、未辦理工商登記納稅人信息(依法不需要辦理工商營業執照經有關部門批準設立的納稅人信息除外)。
注銷稅務登記信息包括納稅人名稱、納稅人營業執照注冊號、稅務登記號、稅務登記注銷日期、稅務登記注銷機關。
提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信息包括依法應該辦理稅務登記而拒不辦理稅務登記的信息。
非正常戶信息包括納稅人名稱、營業執照注冊號、稅務登記號、非正常戶認定、解除時間。
應辦理工商登記而未辦理工商登記信息包括納稅人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個體工商戶業主)、住所(經營場所)、電話、經濟類型等。
第四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將有關信息分別向同級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交換。
工商行政管理所核發營業執照的,將信息上傳至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由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向同級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交換。
第五條 各級稅務機關可以將企業納稅信用等級評定信息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需要的企業納稅信息、處罰情況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供。
第六條 自治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將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供的有關工商信息,在本級進行備案后,負責向各有關地州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傳遞。
各地州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將上級稅務機關下傳的工商信息、同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供的工商信息,在本級進行備案后,向所屬各縣(市、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傳遞。
第七條 縣(市、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交換的信息,屬于本轄區同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營業執照的,直接與同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交換;不屬于本轄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營業執照的,上傳至地州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地州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對所屬縣(市、區)稅務機關上傳的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交換的稅務信息,屬于同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營業執照的,直接向同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交換;屬于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營業執照的,分別上傳至自治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自治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接到下級稅務機關上傳的信息,分別向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信息交換。
第八條 工商登記信息和稅務登記信息的交換方式應通過計算機網絡進行交換,暫不能通過網絡交換信息的,采用軟盤交換,有條件的可以通過電子信箱(Email)進行交換,并同時打印紙質材料。
自治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將適時聯合開發工商登記信息和稅務登記信息交換與共享的比對軟件。
各級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暫以EXCEL文件格式交換,并進行手工比對。
第九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與同級稅務機關按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的內容,每季度終了后20日內;不能按季度交換的,每半年終了后40日內進行一次信息交換。
第十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要在每年年檢驗照工作結束后15日內,將年檢驗照信息(含歷史數據)及時交換給同級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第十一條 各級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交換來的信息要逐戶核對登記戶數,縣(市、區)局按月進行核對,地州市局按季度進行核對。將核對的情況和數據差異的原因及處理結果形成文字材料逐級上報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第十二條 稅務機關依法提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的,應當在做出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提請吊銷營業執照的信息交換給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出吊銷營業執照決定后,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個體工商戶)的名單交換給稅務機關。
第十三條 自治區國家稅務局征管處、地方稅務局征管處、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企業注冊登記監督管理處具體負責組織協調及有關業務指導工作。
第十四條 各地州市、各縣(市、區)稅務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要明確分管領導,指定信息交換的組織協調單位,確定信息交換具體承辦單位和具體承辦工作人員。
第十五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稅務機關要加強相互間的協作配合,對工作中出現的問題,要相互協商,加強協作;如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要及時向各自的上一級機關報告,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稅務機關之間要盡快協調解決,以確保工商稅務登記信息交換工作順利進行。
各級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定期召開協調會議,研究工商登記和稅務登記協作工作,并對工作中好的建議、方法進行交流。
第十六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稅務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要求的內容和要求,認真做好信息交換和共享工作。
第十七條 各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稅務機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登記信息交換與共享的具體方案或工作流程。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稅務機關互相交換信息,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對方收取費用。
第十九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稅務機關未按照規定交換有關信息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未按規定作好交換信息工作的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按照《國家公務員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二十條 本通知自2005年 1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