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地稅發[1995]024號
頒布時間:1995-07-06 00:00:00.000 發文單位:湖南省地方稅務局
(1995年7月6日,湘地稅發[1995 ]024 號發各地、州、市地方稅務局)
現將《湖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代扣代收代征繳稅款暫行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希認真貫徹執行。在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向省局征管處反映。
湖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代扣代收代征代繳稅款暫行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方稅收的源泉控管,規范代扣、代收、代征代繳稅款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法律、法規明確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扣繳義務人。
法律、法規明確規定或稅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委托其以稅務機關名義依法征收稅款的單位或個人,為委托代征人。
第三條 扣繳義務人依照稅法規定代扣、代收稅款是法定的義務,必須依法履行。委托代征人必須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依法征稅并遵守有關規定。
第四條 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地方稅收征管實際,我省實行代扣、代收、代征的稅種有:
(一)、實行代扣、代收代繳的稅種:個人所得稅、營業稅、資源稅和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
(二)、實行代征代繳的稅種:營業稅、房產稅、車船使用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屠宰稅、印花稅和其他有需要代征的稅種。
第五條 扣繳義務人在發生扣繳義務時應及時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稅務機關對已確定為扣繳義務人和委托代征人的,由縣、市稅務機關向其頒發“代扣代收代征代繳證書”。
“代扣代收代征代繳證書”由省局統一規定制作。
第六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者外,委托代征人必須先與稅務機關簽訂責任協議書,取得稅務機關的“代扣代收代征代繳證書”以后才能以稅務機關的名義行使征稅權。
第七條 稅務機關與委托代征人簽訂的責任書應包括如下內容:
1 、代征代繳的范圍
2 、代征代繳的稅種
3 、代征代繳稅款的期限
4 、代征代繳稅款結報及有關手續
5 、雙方的權利和責任
6 、其他有關事項
第八條 稅務機關應及時按規定的程序和手續,付給扣繳義務人、委托代征人代扣、代收、代征稅款手續費。
第九條 扣繳義務人、委托代征人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領取代扣代征稅款憑證的有關票據,據以向納稅人扣稅、征稅,若其使用其他單據、白條等非正式憑證,納稅人可以拒收。
第十條 扣繳義務人、委托代征人,必須依法代扣、代收、代征稅款,不得多扣、多收、多征;也不得少扣、少收、少征或不扣、不收、不征,對稅收政策界限不清的,應及時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或咨詢,對納稅人拒繳的,應及時報告稅務機關處理。
第十一條 扣繳義務人必須在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確定申報期限內報送代扣、代收代繳報告表及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有關資料。逾期未報的,除責令期限改正外,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扣繳義務人、委托代征人應按照稅務部門規定的期限及時辦理稅款繳庫并辦理票、款結報手續,未按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主管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第十三條 扣繳義務人必須按規定設置和保管代扣、代收稅款帳簿、憑證及有關資料。違反者,由主管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扣繳義務人采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憑證或進行虛報的納稅申報手段,不繳或少繳已扣、已收稅款不滿一萬元或數額占應繳稅額不足 10 %的,依法追繳不繳或少繳的稅款,并處五倍以下的罰款。超過限額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的,由扣繳義務人繳納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的稅款。但是,扣繳義務人已將納稅人拒絕代扣,代收情況及時報告稅務機關的除外。
第十六條 因稅務機關責任,致使扣繳義務人未繳或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
因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三年內可以追征,稅額在 10 萬元以上的追征期可延長到十年,所追征的稅款滯納金由扣繳義務人負責補繳。
第十七條 扣繳義務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的稅務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第十八條 扣繳義務人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報送代扣、代收代繳報告表及其他有關資料的由縣級稅務機關核準,可以延期申報。
第十九條 扣繳義務人、委托代征人同稅務機關發生納稅爭議時,按照《征管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委托代征人違反簽訂的責任協議書和有關稅法規定的,稅務機關應依法追究其責任,并收回“代扣代收代繳證書”,取消其代征資格。
第二十一條 稅務機關應加強對扣繳義務人、委托代征人的管理,定期檢查,同時加強對辦稅人員業務輔導和培訓。幫助其提高政策水平和解決工作中出現的問題。
第二十二條 本暫行辦法從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