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稅外字[1994]018號
頒布時間:1994-04-12 00:00:00.000 發文單位:新疆自治區稅務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政府汽車運輸協定》業于1993年12月28日正式簽訂,并按該協定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根據該協定第十四條的規定,對巴基斯坦承運人以汽車從事本協定規定范圍內的客、貨運輸業務從我國取得的運輸收入和利潤,應自1993年12月28日起免征一切稅收。
現將該協定及行車許可證樣式復印給你局,請憑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交通部出具的證明,對巴方以汽車從事國際運輸業務的收入和利潤免予征稅。執行中有關問題,請及時上報我局。
附件1: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政府汽車運輸協定》
附件2:《國際汽車運輸許可證》(從略)
附件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政府汽車運輸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注意到為促進兩國經濟關系的發展,因而開展陸上運輸的必要性,經友好協商,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根據本協定,兩國間定期和不定期的汽車運輸通過兩國相互開放的邊境口岸和公路進行,由在締約國注冊的車輛承擔。
第二條
一、定期汽車旅客運輸由締約雙方主管機關或授權的機構共同確定。
二、締約雙方同意授權機構將汽車旅客運輸的營運方案預先相互通知對方。
第三條
一、兩國間不定期汽車旅 客(游客)運輸,應持有締約雙方主管機關頒發的行車許可證。
二、行車許可證的數量及交換程序,由締約雙方主管機關商定。
第四條 用來更換發生故障的客車,不需辦理本協定第三條規定的行車許可證。
第五條
一、兩國間的貨物運輸,應由持有締約雙方主管機關頒發的行車許可證的運輸車輛來完成。
二、行車許可證的數量及交換程序由締約雙方的主管機關商定。
第六條
一、運輸下列物品不需辦理本協定第五條規定的行車許可證;
(一) 為舉辦交易會和展覽會而用的展品、設備和材料;
(二) 為舉辦體育活動而用的交通工具、動物及其它各種器材和財產;
(三) 舞臺布景和道具、樂器、設備,以及拍攝電影、制作廣播、電視節目所需用品;
(四) 死者的尸體和骨灰;
(五) 郵件;
(六) 損壞的汽車、運輸工具;
(七) 搬遷時的動產;
(八) 按照本協定第七條的規定獲得特別許可的貨物。
二、從事技術急救的工程車輛無需經批準。
三、進行本條規定的運輸時,必須持有本國的行車路單。
第七條 一、如果空車或載貨車輛的尺寸或重超出締約另一方國內所規定的限制,以及運送危險物品,承運者應取得締約另一方主管機關的特別許可證。
二、如果本條第一款所指的特別許可證規定了汽車的行車路線,則運輸應按這一路線運行。
第八條
一、本協定中所指的運輸,只能由根據本國國內法律獲準從事國際運輸的承運者來擔任。
二、從事國際運輸的車輛應具有各自國家登記的標志和識別標志。
第九條承運者不得承運締約另一方領土上兩點之間的旅客和貨物運輸。
第十條在進行本協定中所指的貨物運輸時,應采用各自參照國際通用貨單格式的本國貨單。
第十一條
一、從事旅客運輸或貨物運輸的汽車駕駛員,應具有與其駕駛的車輛類別相一致的本國或國際駕駛證及本國的車輛登記證。
二、本協定所規定的許可證及其它證件,應隨車攜帶,并應主管檢查機關的要求出示。
第十二條 與本協定所述客、貨運輸有關的具體問題,可直接由締約雙方的授權機構協調。
第十三條 根據本協定所進行的結算和支付,按兩國政府支付協定執行。
第十四條 締約一方對締約另一方的承運人在兩國間以汽車從事本協定規定范圍的客、貨運輸業務、收取運輸管理費、服務費、公路使用費及保養費。免征汽車車輛、運輸收入和利潤的一切稅收。
第十五條
一、在根據本協定所進行的運輸中,對運入締約另一方領土的下列物資相互免征關稅,毋需批準:
(一)各類運輸車輛按額定油箱所裝的工藝和設計上與發動機供給系統有關的燃料;
(二)運輸車輛途中所必備數量的潤滑油;
(三)用于維修國際運輸車輛的合理備用零件和工具。
二、締約一方的運輸車輛進入締約另一方海關時,應對用于維修車輛的必要數量備用零件填寫清單;出關時接受檢查,新舊零件數量要符合清單登記。
第十六條 根據本協定所進行的客、貨運輸車輛,承運者應提前辦理該車第三者責任保險。
第十七條 有關邊防、海關和衛生檢疫事宜,按締約雙方參加的多邊條約或締結的雙邊協定規定執行。但遇有根據上述條約和協定不能解決問題時,則按締約每一方的國內法律執行。
第十八條 運送重病人員、客運班車以及運送動物和易腐貨物,邊防、海關和衛生檢疫應予以優先查驗。
第十九條 締約一方的承運者的車輛在締約另一方領土上時,應遵守該國的交通規則及其他法律。
第二十條 為確保本協定的執行,締約雙方的主管機關應締約一方的建議,可進行直接接觸,協商解決客、貨運輸行車許可證制度有關問題,以及就使用已發放的行車許可證交流經驗和交流信息。
第二十一條 在解釋和執行本協定過程中可能出現的一切爭議,締約雙方將通過談判和協商加以解決。
第二十二條本協定不涉及締約雙方簽訂的其他國際條約中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三條本協定自簽訂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五年。如在期滿六個月前,締約任何一方未以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要求終止本協定,本協定將自動延長五年,并依法順延。
本協定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 代 表 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政府代 表
黃鎮東(簽字) 阿里(簽字)
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政府汽車運輸協定》議定書
為執行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政府汽車運輸協定》(以下稱“協定”),締約雙方達成協議如下:
一、協定中的“主管機關”系指中國方面:在第二、三、五和第二十條中指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及其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廳(局)。
在第七和第十一條中指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公安部及其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公安廳(局)。
巴基斯坦方面:在相應的條款中均指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交通部。
二、協定中所提到的下列述語應理解為:
(一)“運輸車輛”:在貨物運輸中,指普通載貨汽車、拖掛載貨汽車和牽引車。在旅客運輸中,指公路客車,即規定用來運送旅客并配備不少于4個座位的客車(駕駛員座位除外)。以及運送行李汽車或掛車。
(二)“定期運輸”:指以締約雙方的車輛承擔的、按締約雙方事先商定的方案進行的運輸。
(三)“不定期運輸”:指所有其它各類的運輸。
(四)“授權機構”:指經締約雙方主管機關授權的管理機關或運輸企業(包括國營和私營的運輸企業)。
三、協定中所述的許可證,不免除承運者和貨主按各自國內的法律和稅率規定應辦理的貨物海關許可手續及應繳納的關稅。
四、協定第八條第二款中的載貨車或牽引車如果具有中國或巴基斯坦的登記標志和識別標志,在此條件下,掛車和半掛車可以具有其他國家的登記標志和識別標志。
五、協定第十五條第一款(1)中的規定,只適用于汽車制造廠在汽車和牽引車上安裝的油箱內燃料,以及掛車和半掛車用于制冷部分的燃料。
六、協定第十七、十八條中的“衛生檢疫”,應理解為對人、動物及植物的防疫檢查。
本協定書是協定的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本協定書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 代 表 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政府代 表
黃鎮東(簽字) 阿里(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