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府[1985]20號
頒布時間:1985-03-13 00:00:00.000 發文單位: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第九條 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的開征范圍,在城市、縣城和農村開征。
城市:指經國務院批準建立的市,即貴陽市、六盤水市、遵義市、安順市、都勻市和凱里市的市區。
縣城:指各縣(區、特區)政府所在地的城關鎮(區)。
農村:除上述市區縣城以外,均屬農村。
第三條 我省部分貧困縣和少數民族自治縣是否征收城市維護建設稅,由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區行署確定。
對不屬貧困縣和少數民族自治縣的貧困鄉和老革命根據地,是否征收城市維護建設稅,由各縣(市、區、特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條 凡繳納產品稅、營業稅(包括臨時經營稅,下同)、增值稅的單位和個人,都是城市維護建設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都應依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
第五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以納稅人實繳的產品稅、營業稅、增值稅稅額為計稅依據,分別與產品稅、營業稅、增值稅同時繳納。
第六條 我省城市維護建設稅稅率如下:城市市區:稅率為百分之七;縣城:稅率為百分之五;農村:稅率為百分之一。
第七條 《暫行條例》規定城市維護建設稅的征收、管理、納稅環節、獎罰等事項,比照產品稅、營業稅、增值稅的有關規定辦理。結合我省實際情況補充規定如下:
(一)實行批發代扣零售環節營業稅的批發單位(包括商業、工業,下同),都應在代扣零售環節營業稅的同時,按代扣單位所在地的適用稅率,代扣代交城市維護建設稅。
(二)代扣代交運輸營業稅的交通管理部門,應在代扣運輸營業稅的同時,按代扣單位所在地的適用稅率,代扣代交城市維護建設稅。
(三)稅務機關委托除上述單位以外的其它單位代征產品稅、營業稅、增值稅的,也應在代征稅款的同時,按代扣單位所在地的適用稅率,代征城市維護建設稅。
第八條 集貿市場征收的產品稅、營業稅和臨時經營稅,在征稅的同時,按集貿市場所在地的適用稅率征收城市維護建設稅。
第九條 生產高稅率產品的企業,交納城市維護建設稅有困難的,經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批準,可給予適當減稅照顧。
第十條 各縣(市、區、特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暫行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制定城市維護建設稅的具體征收管理辦法,并報省稅務局備案。
第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的解釋、修改、補充由省稅務局負責。
第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