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地稅外[1999]56號
頒布時間:1999-12-29 00:00:00.000 發文單位:浙江省地方稅務局
各市、地、縣地方稅務局[不發寧波],省地方稅務局直屬一分局、直屬二分局、稽查局、外稅分局:
為簡化稅制、公平稅負、規范執法、完善政策,進一步加強城市房地產稅的征收管理,結合我省具體情況,省局對《城市房地產稅暫行條例》貫徹中的有關政策暫作如下規定:
一、城市房地產稅依照房產原值計算繳納。對沒有房產原值作為依據的、納稅人未按會計制度規定記載的、房屋價值明顯不合理的,由主管稅務機關參考同類房產核定或經稅務部門指定的房產評估機構出具房產評估價核定。對房屋使用權無償交付其他單位使用的,由產權所有人按原值繳納;產權界定不能確定的,由使用人繳納。
二、房產出租的,以房產租金收入為城市房地產稅的計稅依據。對房屋租金明顯偏低的,由房產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參考同類出租房屋租金收入核定。房屋承租人以修理費抵交租金,應視同租金收入繳納城市房地產稅。
三、融資租賃房屋租賃期內,比照自有固定資產辦理,不論其租賃費是否付清、房屋是否使用,一律按帳面余值從價計征。在租賃期內出租的,應從租征稅。
四、房屋陸續拆遷,房產中仍計提折舊部分應繳納房地產稅。因拆遷關系確實無法繼續使用或閑置的房產,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經房產所在地稅務機關批準,可免征城市房地產稅。
五、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中方以部分房產投資并共擔風險、共享收益的,其房地產稅按房產原值計征。房產以評估價作為投資額入帳的,應以評估價作為房產原值計征。
六、外籍個人及華僑、港澳臺同胞在內地擁有自住的房產,暫不征收城市房地產稅。對上述個人的房產出租的,從租征稅。
七、房產在辦理竣工驗收決算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應按規定征收城市房地產稅。
八、城市房地產稅按年征收、分期繳納。納稅期限由市地稅務機關規定。
九、其他未盡事宜,除另有規定外,原則上可比照房產稅有關規定征收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