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86-11-26 00:00:00.000 發文單位:山東省政府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 本施行細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制定。
第二條 房產稅的納稅年度從公歷的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條 房產稅由房產所在地稅務機關負責征收管理。
第四條 房產稅的征稅范圍:城市:為市區和郊區;
縣城:為縣人民政府所在地;
鎮:為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包括鎮政府所在的行政村);
不在城鎮的大中型工礦企業。
(注:國務院國發〔1986〕90號文,《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規定:“房產稅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征收。”
財政部稅務總局〔1986〕財稅字第008號文,《關于房產稅若干具體問題的解釋和暫行規定》對工礦區解釋為“工礦區是指工商業比較發達,人口比較集中,符合國務院規定的建制鎮標準,但尚未設立鎮建制的大中型工礦企業所在地。開征房產稅的工礦區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條 納稅人應按房產的座落地點分別向房產所在地的稅務機關繳納房產稅。
第六條 房產稅依照房產原值一次減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計算繳納。
第七條 《條例》第五條一至三款免稅房產中的公用、自用房產,包括公務用房、宗教活動用房和干部、職工家屬宿舍及宗教人員居住用房。不包括生產經營用房。
第八條 除《條例》第五條規定的免稅房產以外,下列房產給予減征或免征房產稅:
一、納稅人用作學校、醫院(醫務室)、療養院、幼兒園、托兒所的房產免征房產稅;
二、毀損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險房屋,經有關部門鑒定停止使用后免征房產稅;
三、遭受自然災害后恢復修建的房產以及其他納稅有困難的,給予定期減稅或免稅照顧。
第九條 納稅人新建、擴建、翻建的房屋,從建成驗收的次月起交納房產稅;未經驗收使用的,從使用的次月起交納房產稅。
第十條 納稅人調入、調出、買賣房產的,其調(賣)出以前及當月應納的稅款,由調(賣)出單位或個人繳納;調(買)入單位或個人,從調(買)入的次月起計算繳納。
第十一條 納稅人應于本施行細則公布后,依照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將現有房屋的座落、面積、原值以及出租房屋的租金等情況,據實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登記,新增加的房屋應于增加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登記。
納稅人變動住址,轉移產權、關閉停業,或者在擴建、改裝房屋后變動房屋原值的,應于上述行為發生后的三十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納稅人不按照稅務部門的規定申報納稅,稅務機關有權按照規定確定其應納稅額。
第十二條 房產稅的納稅期限:房產管理部門應納的稅款每月繳納一次;企業和其他單位應納的稅款每季繳納一次;個人應納的稅款每季或半年繳納一次。具體征收時間由縣(市)稅務機關確定。
第十三條 房產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本施行細則由省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施行細則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