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地稅發[2005]54號
頒布時間:2005-03-08 00:00:00.000 發文單位:廣州市地方稅務局
局屬各單位:
根據廣東省地方稅務局《關于房產稅、土地使用稅、車船使用稅若干具體問題的通知》(粵地稅發[1990]369號)中“對沒有固定拖板(卡)的拖板車(如集裝箱車,統稱為‘牽引車’,下同)可按車頭最大拉動噸位計征車船使用稅”的規定,現就牽引車如何征收車船使用稅或車船使用牌照稅問題明確如下:
一、牽引車《機動車行駛證》內的“核定載質量”或《機動車行駛證》副證內“準牽引總質量”項目登記了相當于牽引車“車頭最大拉動噸位”的有關數據,因此,可據所記載的有關數據作為征收車船使用稅和車船使用牌照稅的計稅噸位;牽引車《機動車行駛證》內“核定載質量”或《機動車行駛證》副證內“準牽引總質量”項目沒有登記相關數據的,納稅人應持證到發證部門補辦登記,在補辦之前,可按照牽引車“車頭最大拉動噸位”的機械參數作為征收車船使用稅和車船使用牌照稅的計稅噸位。
二、從2005年4月1日起,按照本文第一點規定征收牽引車的車船使用稅或車船使用牌照稅;在此時間之前已按照有關文件規定交納了車船使用稅或車船使用牌照稅的,不再調整。
三、廣州市地方稅務局《關于明確地方稅若干業務問題的通知》(穗地稅發[2003]266號)中第十點“關于牽引車應如何計征車船使用(牌照)稅的問題”的規定從本文執行之日起停止執行。
廣州市地方稅務局
二○○五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