粵國稅函[2006]259號
頒布時間:2006-06-13 14:15:59.000 發文單位:廣東省國家稅務局
汕頭市國家稅務局:
你局《關于車輛購置稅有關問題的請示》(汕國稅發[2005]66號)收悉,現批復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財政部等四部委局《關于開征車輛購置稅取代車輛購置附加費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綜〔2000〕10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車輛購置稅稅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發[2005]47號)、國家稅務總局《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系統用戶手冊》等有關規定,已使用未完稅(含未繳交車輛購置附加費,下同)的應稅(含應繳交車輛購置附加費,下同)車輛逾期申報繳納車輛購置稅,暫按以下辦法處理:
一、納稅人申請已使用未完稅的應稅車輛補稅,主管稅務機關應受理納稅申報,補征車輛購置稅。
二、已使用未完稅的應稅車輛發生轉讓、補稅行為的,計稅依據為最新核發的同類型車輛最低計稅價格。
三、對逾期申報的已使用未完稅的應稅車輛除補征稅款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加收滯納金。收取滯納金的計算方法: 2001年1月1日之前購置使用的應稅車輛,稅款滯納金從2001年1月1日開始計算; 2001年1月1日之后購置使用的應稅車輛,稅款滯納金從實際發生稅款滯納之日開始計算。
廣東省國家稅務局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