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政發[1987]85號
頒布時間:1987-07-08 13:50:44.000 發文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各市、縣人民政府,省各委、辦、廳、局,省各直屬單位: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了《江蘇省〈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實施辦法》,現予頒發,請遵照執行。
開征耕地占用稅,是國家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加強土地管理,保護農用耕地的一項重要措施,各級政府要切實加強對這項工作的領導,土地管理、銀行等有關部門要密切配合財政機關組織征收。
征收的耕地占用稅除上交中央財政一半外,其余一半的分配,省為百分之三十,縣(市、區)鄉(鎮)為百分之七十。縣鄉分成比例由縣確定。地方各級財政分成的此項資金,專項用于耕地的墾復、改良及農田建設。耕地占用稅的征收、報解、結算、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財政廳另行規定。
一九八七年七月八日
江蘇省《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了合理利用本省土地資源,加強土地管理,保護農用耕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的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中的耕地是指現在用于種植農作物的土地(包括占用前三年內曾用于種植農作物的土地)以及魚塘、菜地、園地(桑園、茶園、果園等)。
第三條 凡在本省境內占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都是耕地占用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四條 耕地占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耕地面積計稅,按照規定的稅額一次性征收。
第五條 為了協調政策,適當平衡毗鄰地區征收稅額的比例,保證國家稅收任務的完成,省根據各地人均耕地多少和經濟發展情況,對各縣(市、區)每平方米平均稅額核定如下:
(一)各省轄市城郊蔬菜地區每平方米為九元;城郊其他地區每平方米為八元。
(二)江陰縣、無錫縣、宜興縣、武進縣、張家港市、太倉縣、常熟市、昆山縣、吳縣、吳江縣、南通縣、海門縣、啟東縣、泰州市、邗江縣、靖江縣、儀征市、揚中縣、丹陽縣,每平方米為七元五角。
(三)江寧縣、江浦縣、六合縣、溧水縣、沛縣、銅山縣、金壇縣、溧陽縣、如皋縣、海安縣、如東縣、贛榆縣、宿遷縣、泗陽縣、淮安縣、洪澤縣、鹽城市郊區、建湖縣、大豐縣、東臺縣、泰興縣、泰縣、寶應縣、江都縣、興化縣、高郵縣、丹徒縣、句容縣,每平方米六元。
(四)高淳縣、豐縣、邳縣、睢寧縣、新沂縣、東海縣、淮陰縣、灌云縣、沭陽縣、漣水縣、泗洪縣、盱眙縣、金湖縣、濱海縣、阜寧縣、響水縣、射陽縣,每平方米為四元。
(五)農村居民在規定額度內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規定稅額減半征收,但農戶或聯戶占用耕地從事其他非農業生產經營的應全額征收。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有差別地規定各鄉(鎮)的適用稅額,縣城所在地和一般農村要有所區別,上、下可以規定二至三個檔次,但是,全縣平均數不得低于上述核定的平均稅額。
第六條 耕地占用稅由財政機關負責征收。獲準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發給的納稅通知書,向當地財政機關納稅;土地管理部門憑財政機關的納稅收據或者減、免稅通知書辦理土地使用手續。
第七條 納稅人必須在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耕地占用稅,逾期按日加收應納稅款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納稅人按有關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退還耕地,已納稅款不予退還。
第八條 免征耕地占用稅的范圍,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第七條和財政部(87)財農字第206號通知的規定執行。
(一)部隊(包括武警部隊)各類軍事設施用地,予以免稅。對部隊非軍事用途和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占用耕地不予免稅。
(二)鐵路線路(包括地方修筑的鐵路)以及按規定兩側留地和沿線的車站、裝卸用貨場倉庫用地,予以免稅。鐵路系統其他堆貨場、倉庫、招待所、職工宿舍等用地不予免稅。鐵道部經濟承包范圍以內應征稅的建設用地,于“七五”期間予以免稅。
民用機場飛機跑道、停機坪、機場內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機樓、指揮塔、雷達設施用地予以免稅。
(三)國家物資部門的炸藥專用庫房以及為保證安全所必須的用地予以免稅。
(四)全日制的大、中、小學校和幼兒園(包括部門、企業辦的學校、幼兒園)的教學用房、實驗室、操場、圖書館、辦公室及師生員工食堂宿舍用地予以免稅。上述學校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占用耕地以及職工夜校、學習班、培訓中心、函授學校等占用耕地不予免稅。
(五)各類醫院,包括部隊和部門、企業職工醫院、衛生院、醫療站、診所用地予以免稅。療養院不予免稅。
(六)敬老院、殯儀館、火葬場用地予以免稅。
(七)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水利設施用地予以免稅。水利工程占用耕地以發電、旅游為主的,不予免稅。
上述免稅用地,凡改變用途,不屬于免稅范圍的,從改變時起按規定交納耕地占用稅。
第九條 農村革命烈士家屬、革命殘廢軍人、鰥寡孤獨以及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和邊遠貧困山區生活困難的農戶,在規定使用耕地標準以內新建住宅納稅有困難的,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給予減稅或者免稅。
第十條 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凡經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征用或者占用的耕地,免征農業稅。
第十一條 對單位或者個人獲準征用或者占用耕地(包括已減免耕地占用稅的部分)超過兩年不使用的,按規定稅額加征兩倍耕地占用稅;對未批準或者超過批準限額、超過農民住宅建房規定標準,以及騙取免稅照顧的,均屬非法行為,應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嚴肅處理。
第十二條 納稅人同財政機關在納稅或者違章處理問題上發生爭議時,必須首先按照財政機關的決定繳納稅款和滯納金,然后在十日內向上級財政機關申請復議。上級財政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訴人的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答復。申訴人對答復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復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 本辦法的規定不適用于外商投資企業。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和本辦法制定補充規定,并報省財政廳備案。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