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51號
頒布時間:1994-04-24 00:00:00.000 發文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山東省屠宰稅征收辦法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工商稅制改革方案,為配合市場管理,維護納稅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保證地方財政收入,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屠宰稅的征稅范圍包括屠宰或者收購的生豬、牛、羊、馬、驢、騾(以下統稱應稅牲畜)。
第三條 凡在我省境內從事應稅牲畜收購業務和屠宰應稅牲畜的單位和個人,為屠宰稅的納稅義務人,均應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屠宰稅。
第四條 屠宰稅以應稅牲畜的頭數為計稅依據,按頭定額征收。
第五條 屠宰稅在收購環節或屠宰環節征收,稅額分別為:生豬每頭10元,牛、馬、驢、騾每頭20元,羊每頭2元。凡在收購環節繳納屠宰稅的,屠宰時不再繳納屠宰稅。
第六條 屬下列情況者,可免征屠宰稅:
(一)少數民族自宰、自食、自養的應稅牲畜。
(二)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自宰、自食、自養的應稅牲畜。
(三)農民個人自宰、自食、自養的豬羊。
(四)農民個人在春節前半個月內自宰、自食、自養多余部分,在一定限量內出售的豬羊。
第七條 對個人應納的屠宰稅,可以委托村民委員會或有關部門代征,并按一定比例提取代征手續費。
第八條 屠宰稅由稅務機關負責征收。具體繳納稅款的期限由縣、市稅務機關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1個月。對委托代征單位,由縣、市稅務局具體規定稅款報繳期,做到月稅月清,不得挪用。
第九條 屠宰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本辦法適用于外商投資企業。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地方稅務主管部門負責解釋。各市、地可依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具體實施意見,并報省地方稅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我省原征收屠宰稅的有關規定,同時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