盡管資產證券化業已起航,但其與我國現行法律之間的沖突、如何解決等疑慮未去;更重要的是,即使其在試點期間與現行法律的沖突尚不明顯,隨著范圍的擴大,沖突也很可能將會顯性化。因此,修訂法律甚至專門立法勢在必行。
根據筆者研究,資產證券化的法律沖突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特設機構的資格如何確定
在資產證券化處于核心地位的是特設機構,即特殊目的機構(SPV)。在國外,該機構是一個范圍廣泛的法人或非法人實體,一般的公司、信托或者合伙組織都可能充當該角色。SPV經常是作為一個空殼機構存在,不從事其他的業務,只是為了實現證券化資產與發起人法律上的破產隔離目的而創設。
從目前我國的法律看,以信托方式擔任SPV有其天然優勢。以信托公司設立特殊目的信托方式,解決了信貸資產證券化的SPV問題。但是,在一般企業的資產證券化中,由誰來擔任SPV?目前還沒有相關規定。以一般的公司擔任SPV是否可行?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公司分配當年稅后利潤時,應當提取利潤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積金。該規定將導致SPV操作上的難題,因為既然SPV只是一個特設機構,其存在目的只是為了滿足法律上的破產隔離要求,并非是SPV的存續發展,提取法定公積金的要求與其目的相悖。
證券化資產如何實現真實銷售
資產支持證券之所以能實現以企業資產為信用融資,其重要步驟是實現該證券化的資產的真實銷售,也只有實現真實銷售的資產才能與發起人的破產風險相隔離。
如前所述,在以特殊目的信托方式發行資產支持證券時,由于《信托法》的原理決定,資產支持證券容易實現真實銷售,但以一般公司形式發行的資產支持證券如何認定真實銷售?目前,我國尚無法律規定真實銷售的判斷標準。也無相關的會計準則規定真實銷售的標準。但在資產證券化中,因一般會考慮證券的評級和服務費用問題而以超額擔保或以一定的折扣銷售資產,這將會與《破產法》第28條、第35條的規定相沖突,甚至導致該銷售行為被法院撤銷,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證券持有人的合法利益也會處于危險狀態。
資產證券化信息如何公示
資產證券化中所涉及的資產不僅有既存的資產,如信貸資產,也有尚未發生的應收款或金錢收益。資產證券化的過程也是一個將該等資產上已存或將發生的債權轉讓的過程。我國《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轉讓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而通知義務將增加證券化的成本。因此,如何通知債務人是一個難題。有關規定顯示,我國四大資產管理公司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時可以用刊登公告形式履行該通知義務。但資產證券化中是否可以采用刊登公告的形式完成通知義務?目前尚無相關規定。
從國外經驗看,美國《統一商法典》第9條要求各種交易的交易人只要按規定將“融資陳述表”向有關政府部門備案即可達到公示的目的,這一規定使資產證券化的公示環節無需支付高昂的成本。當然,美國這一相對理想的公示制度是建立在中央登記系統制度之上的。《統一商法典》采用了中央登記系統,使“其他債權人有機會從公共資源中獲悉,他們的債務人或潛在的債務人的財產是否已經設立了擔保。”中央登記制度完善了證券化資產的轉移公示制度,從而有力地推進了資產證券化業務。
資產證券化涉及的問題還有稅收問題,否則會加大資產證券化的成本、進而阻滯其大范圍推行。目前,相關部門尚未制定一個統一的辦法進行規范,還處于個案審批的階段。為了這一新型的融資方式能盡快在我國開展起來,制定相關的法律、法規已很必要。
(作者系廣東海埠律師事務所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