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票據管理實施辦法》、《支付結算辦法》等支付結算法規頒布施行以來,對規范票據支付結算行為,維護票據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銀行票據結算管理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發揮了很重要的作用。但由于《票據法》是一部技術性很強的法律,其中一些理論與實務問題在認識和操作上仍未明確或統一。因此,不斷加強理論與實務問題的研究,完善銀行結算操作,對正確貫徹落實票據法,促進票據的流通使用,防止票據支付風險具有重要意義。本文就銀行在票據結算操作中的幾個問題談點粗淺認識。
一、關于被背書人名稱更改問題
票據的背書轉讓是票據的重要特征之一。票據在背書轉讓過程中可能發生錯填被背書人名稱的現象,銀行在實際結算工作中也時常碰到這一問題。那么,當被背書人名稱填錯時能否更改?更改后由誰簽章證明?一直是大家爭論和意見不一的問題。由于票據法規對此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因此,在實際結算工作中銀行認識和操作不一。一種觀點認為,票據的被背書人應視同收款人,不得更改;另一種觀點認為,既然《票據法》沒有明確規定,那么更改也是可以的。由于存在認識分歧,導致各銀行在操作上存在不同的標準,從而引發銀行之間的結算糾紛。根據對票據法規的學習和理解,考慮到在實際票據活動中被背書人名稱存在填錯的可能性,為促進票據的流通使用,維護票據當事人的權益,本文主張被背書人名稱填錯時可以更改一次,但最后一位被背書人名稱即持票人不得更改。其理由是:背書轉讓的票據的被背書人與收款人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當票據收款人一旦將票據背書轉讓,其本身就由收款人的地位退居為背書人的地位,而被背書人則變成了票據的收款人,當被背書人再次背書轉讓時,其自身由被背書人也退居為背書人的地位,只有最后被背書人(持票人)才是票據的收款人,而其所有前手只是票據的背書人而不是收款人。基于以上分析,根據《票據法》第九條和《支付結算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精神,最后的被背書人名稱(持票人)不得更改。而其他被背書人(背書人)名稱則可以更改。關于更改被背書人名稱由誰簽章證明的問題,筆者認為只能其前手,即背書人簽章證明。因為根據《支付結算辦法》第29條規定:“票據背書轉讓時,由背書人在票據背面簽章,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和背書日期。”按照我國票據法第30條的規定,被背書人名稱是必須記載的事項,不允許無記名背書,被背書人名稱的填寫應由背書人完成。根據《票據法》第九條和《支付結算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精神,更改被背書人名稱后應由背書人在更改處簽章證明。這里還有一個問題,即簽什么章?是全套印鑒還是其中之一?票據法也沒統一和明確。考慮到票據背書欄格式的大小和使用印鑒大小不一的問題,從安全角度出發,本人主張更改或填寫被背書人名稱必須使用蘭、黑色鋼筆,并用紅色鋼筆將錯誤處劃銷,在更改處加蓋背書中的印鑒之一證明即可,但需出具加蓋全套印鑒及行政公章的書面證明,作為票據轉讓和提示付款時的票據附件。
二、關于票據的簽章問題
票據上的簽章是銀行辦理票據支付結算的重要依據。《票據法》第七條規定:票據上的簽章為簽名、蓋章或者簽名加蓋章。《支付結算辦法》第23條對銀行、單位和個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作了更明確規定,應該說沒有什么問題,但在實際工作中,仍有一些具體問題有待研究統一,一是對印章采用什么字體、形狀需要作出規定。如有的票據上的簽章采用篆體字,難以識別;有的銀行經辦人員在票據上的簽章太小,模糊不清,而出票簽章的不規范、不完整已經對銀行票據的持票人利益造成了損害。二是對簽名的字體、使用文字需要進行規范。如有的票據上的簽名字體了草不易辨認,有的使用外國文字或少數民族文字記載,給銀行審查票據帶來了困難。三是銀行為單位辦理匯票貼現時在票據上的簽章需要明確。中國人民銀行會計司(1997)第33號文,只對貼現背書和貼現、轉貼現、再貼現銀行提示付款時的簽章作出了規定,而對銀行在為單位辦理貼現時是否在匯票上簽章和簽什么章沒有明確。由于《票據法》等相關規章對上述問題未作出統一規定,使銀行在實際結算中難以操作處理。為了規范簽章的使用,促進票據的流通,保障銀行審查支付票據款項,中國人民銀行應對此作出統一規定。建議票據簽章的使用明確為漢字正楷、行書、隸書三種字體,個人在票據上的蓋章一律使用方形章,單位在票據上的蓋章應為圓形章或橢圓形章;票據上的簽名必須使用漢語文字記載,使用少數民族文字或外國文字記載簽名的必須同時有中文簽名的記載;為了體現貼現銀行對貼現票據債權人的地位,防止利用票據作案的發生,建議規定銀行在辦理匯票貼現時,加蓋匯票專用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權經辦人的簽章。
三、關于票據超期付款問題
1、銀行承兌匯票超期付款的手續。《支付結算會計核算手續》對銀行匯票、銀行本票超過付款期限付款的手續作了明確規定,而對銀行承兌匯票超期付款手續則沒有涉及。在實際結算工作中,銀行結算人員又常常遇到銀行承兌匯票超期付款問題。由于缺少明確規定,使銀行結算操作難以把握。根據本人結算操作的實踐,筆者主張銀行承兌匯票的超期付款參照銀行匯票的手續處理。一是因為二者付款人相同,銀行無論是作為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人還是作為銀行匯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都負有到期無條件支付票據款項的責任;二是提示付款的方式相同,這兩種票據超過提示付款期限后,持票人都必須持票向承兌行或出票行提示付款,并出具書面說明和有關證明。
2、銀行匯票超期付款的操作誤區。在實際結算工作中,銀行匯票的持票人因種種原因超期提示付款的現象屢有發生。對此,出票銀行往往讓其找銀行匯票的申請人,以申請人的名義進行退票后,通過申請人重新簽發匯票申請書為其辦理匯票。筆者認為,這種做法不利于保護持票人的利益,也違反了《票據法》、《支付結算辦法》的規定。《票據法》第53條規定:“見票即付的匯票,自出票日起一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規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說明后,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繼續對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銀行是銀行匯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對票據權利時效內的持票人應承擔付款責任。而銀行匯票的申請人只是匯票的關系人,對超期付款的銀行匯票沒有義務退款和重新委托銀行辦理匯票。按照《支付結算辦法》第36條的規定:“銀行匯票、銀行本票的持票人超過規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喪失對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權,持票人在作出說明后,仍可以向出票人請求付款。”因此,持票人無權找無任何責任作為匯票關系人的匯票申請人,而只能找出票銀行。實際情況是,當持票人持超期的匯票找匯票申請人時,有些申請人往往以種種理由推諉,甚至扣減持票人票款(特別是背書轉讓匯票的持票人與匯票申請人無任何業務關系時),從而損害了持票人利益。銀行之所以產生這種操作的誤區,主要是對《票據法》、《支付結算辦法》等法規學習理解不深造成的。實際上,《支付結算會計核算手續》關于銀行匯票超過付款期限付款的手續,已作了非常明確的規定,出票銀行不能將銀行匯票申請人要求退款和匯票持票人超過付款期限提示付款混為一談,二者在手續上是不同的,前者需將款項退回申請人賬戶或按規定退付現金,后者則通過應解匯款和臨時存款科目為持票人重新辦理匯票或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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