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7-08 17:26 來源:不詳
【摘要】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不斷完善,勞動力的流動也逐漸變得靈活起來。由于我國是一個人口資源比較豐富的國家,尤其是科技的發展,農民快速的從土地上解放出來,不斷地涌入城市,在我國的勞動力市場上,從勞資雙方的力量對比上看,勞動者的力量比較薄弱。在進入企業后,力量的對比也沒有好轉。所以從力量對比上,這需要政府的介入,來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在勞動糾紛方面,一般來講,政府主要靠法律法規對勞動者進行權益的保護。然而,由于近年來勞動法律法規出臺比較頻繁,相應的也出現了一些漏洞。我們主要從勞動爭議的處理制度上來探討這個問題及找出相應的解決對策。
【關鍵詞】 勞動爭議; 勞資關系; 前置程序 ;時效 ;分規制
目前,由于我國調整勞資關系的機制不完善,勞資矛盾已經在廣泛的社會層面引發了一些社會問題。2003年8月的一份資料中說,目前我國勞動關系出現許多問題。勞動爭議案件以每年30-40%的速度增長,遠遠高于GDP的增長速度。現在勞動爭議案件增長速度比較快,同時出現的問題也比較多,其中最突出的問題是雇主拖欠、克扣、壓低勞動者的工資。并且,由于這些問題在企業內部缺乏調解機制,一是導致群體性突發事件增多,二是導致勞動爭議出現嚴重的訴訟化傾向。勞動爭議案件的增多,這就給我們勞動爭議仲裁部門帶來了很大的負擔,同時,為了能夠處理好各項勞動糾紛,就需要我們的有關勞動爭議案件處理的相關制度比較完善。這樣不但給勞資雙方帶來了侵權的及時解決的好處,同時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違法事件的增多等。所以我們有必要對我國目前的勞動爭議處理制度的相關問題作以下探討。
一、勞動爭議處理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仲裁前置不合理
首先,在我國勞動爭議處理機制上,我國實行先仲裁后訴訟法程序。我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二十六條、三十二條對于勞動仲裁階段所作的時限主要有: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之日起7日內將申訴書副本送達被訴人。 仲裁機關審理爭議案件,應于60日作出裁決;案情復雜需延期的,應經仲裁委員會批準,延長不得超過30日。 當事人申請撤訴的,仲裁庭應于7日內作出裁決。 當庭裁決的應于7日內發送裁決書;定期另庭裁決的,當庭發給裁決書。 原裁決宣布無效后,應于宣布之日起7日內另行組成仲裁庭,對爭議案件重新進行處理,并應于組庭之日起30日內結案。這種勞動爭議處理制度原本是考慮到勞動者是弱勢群體,為了節省勞動者在勞動糾紛解決上的時間消耗和金錢的浪費建立的此項仲裁程序,從對時限的規定當中我們也可以看出來。
但是它也帶來了一些負面的影響。由于仲裁是勞動者能夠提主張訟權利的必然的前置程序。在加上勞動仲裁申請時效比較短(60天)。所以有些勞動者在沒有足夠的勞動法律知識的前提下會錯過仲裁的時效,從而使錯過仲裁實效的勞動者不能夠就其受到的傷害上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無疑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還有可能勞動仲裁委員會的緣故而沒有受理勞動者的仲裁要求。使勞動者不能夠進入到訴訟程序。所以仲裁作為訴訟的必然前置程序有一定的不合理的地方。
其次,由于勞動爭議案件經過了仲裁前置程序,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常常與仲裁裁決相交織,法院的審理和判決則要全面考慮當事人所享有的勞動權益,判決結果往往超出了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尤其是勞動爭議當事人一經起訴,原仲裁裁決書即已失效,故在訴訟當中,即使原告撤訴,案件仍須以判決結案,這與民事訴訟“不告不理”的原則背道而馳。
再次,《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這就是說,如果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只要有一方在合理的訴訟時間內提起訴訟,那么仲裁委員會對勞動爭議案件作出的裁決書就不能產生相應的法律效率。這種效力的發揮需要人民法院的判決下達后才有效力。所以這相應的造成了客觀上的成本增加,也就是仲裁階段成本的增加。所以從另一個側面也反映了先裁后審制度的弊端。
(二)仲裁時效不盡合理
目前我國勞動法律法規對于勞動爭議申訴時效有三種規定: 首先是《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 其次是《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款規定:“當事人應當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最后《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勞動仲裁的申訴時效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我國勞動法律法規對于仲裁的時效做出了規定,如果超過申訴時效,那么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就可以不予受理,況且勞動仲裁是提起訴訟的必然的前置程序,也就是說屬于勞動爭議的案件沒有經過勞動仲裁,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受理,這樣就很有可能出現打官司無門的情況。所以我們對勞動爭議的申訴時效要格外關注。從發布機關和發布時間上看,我們都應該遵循60天的申訴時效。從立法初衷上看,《勞動法》規定60天仲裁時效確實是為了及時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但是在當前司法實踐中,60天仲裁時效客觀上給勞動者造成了負面影響。現在勞動法規定60天的時效,期限過于短暫。勞動者一旦過了仲裁時效,不但仲裁機構就可以不受理,而且意味著將失去勝訴權。
三、關于勞動爭議處理制度改革的建議
(一)設立仲裁與訴訟程序分軌制
由于我國實行的是仲裁前置制度,對于仲裁裁決,只要一方當事人不服,就可用訴諸法庭的方法使其失效,因此勞動仲裁的作用受到相當的局限。在這方面我們可以實行分軌體制,即“裁、審分軌,各自終局”的體制。在勞動爭議調解機構、仲裁機構和審判機構并存的國家,未能和解的當事人不愿或調解機構調解不成的爭議案件,可以由當事人在申請仲裁和提起訴訟之間自由選擇其一:申請仲裁的不得再提起訴訟,且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已提起訴訟的就不得再申請仲裁。其中,訴訟實行兩審終審制;仲裁則有一裁終局而兩裁終局兩種主張。雙軌制的設置比“一調一裁兩審”的體制更加合理。
(二)確認勞動爭議仲裁時效
對于“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與“當事人應當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的關系: 《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勞動部1995.08.04頒布實施)85.“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是指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 勞辦發〔1994〕257號文件: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證據表明權利人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據一般規律推定權利人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還有《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從上面我們可以看出勞動爭議申訴時效的起點規定不是很明確。這些極有可能造成時效的起點很難確定和把握。相應的會造成勞動爭議案件的受理上出現一些問題。
所以我們可將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明確表示異議之日,確定為仲裁時效的起點。這樣一來,在實踐中就會出現仲裁時效起點后延的現象,由于仲裁時效期限很短(僅60日),因而法律允許仲裁時效起點后延,這樣對仲裁申訴人有利,實質上對勞動者有利。但是,如果對仲裁時效起點后延不作限制,在實踐中就會導致仲裁時效起點長久甚至無限后延,這就不利于促使權利被侵害當事人盡早申請仲裁。所以立法中還有必要規定權利保護的最長期限,以限制仲裁時效起點后延。
此外,在立法中還應參照民法中關于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對仲裁時效的中止、中斷和延長做出規定。
【參考文獻】
[1] 國家信息中心經濟預測部.《中國宏觀經濟信息》第13頁,2003年8月11日。
[2]王振麒:《對我國勞動爭議處理機制的立法建議》,載《中國勞動》200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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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時間:2018年1月25日——2018年2月8日
活動性質:在線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