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1-04 08:52 來源:湯潔茵
摘要:股指期貨交易是以股票價格指數為基礎資產的標準化期貨合約。交易中雙方當事人取得的收益和支付的費用將改變交易雙方當事人的消費能力和投資水平,從而產生相應的稅收后果,應當認定為應稅所得。股指期貨交易應當是以風險管理權為標的的買賣合約,其收益應當認定為“財產轉讓所得”。但由于當前財產轉讓所得的概念尚不能涵蓋“風險管理權”這一新型財產性權利的轉讓收益,應有必要構建新的課稅規則以確定不同交易目的的股指期貨交易的納稅義務及其課稅時點等問題。
關鍵詞:股指期貨交易;所得稅;套期保值與投機
2010年4月16日,中國股指期貨正式上市交易。股指期貨是以股票價格指數為基礎資產的標準化期貨合約,買賣雙方交易的是一定時期后的股票指數價格水平。在日均2 400億元的假設下股指期貨將提升證券業收入的10%左右。按照成交額每天1 800億元至2 800億元計算,預期股指期貨將為券商帶來163.4億至254.1億元左右的收入。龐大的市值交易必然引發其稅收課征的問題,然而,當前有關的稅收規范性文件僅對貨物期貨交易的增值稅和金融期貨交易的營業稅有所規定,對金融期貨交易是否以及如何課征所得稅則并無規定。股指期貨交易是否應當課征所得稅、應當按何種所得進行征稅、避險或投機交易是否將影響其稅負的承擔等,也成為當前爭論不休的問題。為保證公平課稅,有必要對以股指期貨為代表的金融期貨交易的所得課稅問題予以研究。
一、股指期貨交易所得的可稅性分析
不主張對股指期貨征收所得稅的學者認為,期權或期貨交易均為保證金交易,其交易額是一種虛擬金額,且其交易結果具有零和性的特點,即多空相抵以后結果為零。就整個期貨市場而言,多頭部位的盈余總是與空頭部位的虧損相一致,反之亦然。整個市場的財富總量不變,虧盈數額的劃轉只是一個存量的調整,完成了一次財富的再分配。整個市場的資金總量是不變的。股指期貨交易并不會產生收益,而只是投資者之間的收益發生轉移。既然股指期貨交易并不能夠創造新的價值,而只是交易各方收入的再分配,其稅基具有明顯的虛擬性,作為非新增的價值并不應當納入所得課稅的范圍。既然股指期貨交易并不能創造新的社會財富,如果國家對其課稅,無疑將使期貨市場上的資金(私有財產)以稅收的形式轉化為國庫資本,產生資本課稅的后果。既然稅收應僅對財產增值額征收,在經濟總量保持不變的情況下,如果沒有新的價值產出,對股指期貨交易似乎并無課稅問題。
對具有零和性,或者說不能自我創造新增社會財富的股指期貨交易而言,其交易者所取得的收入是否應當納入應稅所得的范圍,實際上正體現了應稅所得是否應當為“新增價值”的稅法爭議。應稅所得的概念界定在當前各國所得稅法乃至學界研究中均無統一定論,其主要的代表學說為所得源泉說、凈資產增加說、市場所得說和消費型所得說。盡管各學說所確定的應稅所得的內涵和外延差別巨大,但僅有所得源泉說認為個人所得原為國民所得的一部分,凡經濟活動致新的社會生產發生,而有助于總體經濟生產提升,才能作為課征對象。除此以外,凈資產增加說、市場所得說和消費型所得說均認為應稅所得的概念并不應著眼于經濟的發展進程,而應根據個人的利用性予以確定,即所得稅課征的正當性,不在于整體國民經濟的增進,而在于個人對某項財產是否享有處分支配或消費能力,依照量能課稅原則是否應當負擔納稅義務。根據當前通行的Haig-Simons的應稅所得概念,在期間的起止點間所改變的用于消費和投資的市場價值,即應構成應稅所得。依此觀點,應稅所得應為可供使用消費以滿足私人欲望的財產,一項所得是否為應稅所得,并非從整體經濟成果加以判斷,無論其是否為社會新增財產或價值,只要構成以個人對財產的使用支配、用于消費與投資的可能,即可認定為構成應稅所得。
我國應稅所得的確立并非遵從所得源泉說,而是將評價應稅所得的標準置于收人取得對個人消費權利的改變,即稅收的課征是以單個主體作為衡量基礎的,即以個人取得的收益是否符合應稅所得的內涵和外延來判定是否應當承擔納稅義務。只要一項所得可能增加可供個人消費的財產,無論其來源如何,是否為社會新增價值并非其關注的重點。從我國當前《個人所得稅法》所明確列舉的10項所得類型和《企業所得稅法》列舉的9項所得來看,既包括了作為社會新增價值的工資薪金所得、生產經營所得、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等類型,也包括非新增價值而僅是財產重新分配的偶然所得和接受捐贈收入等所得類型。盡管各類所得來源形式各異,但均為經由市場交易而增加個人消費權利的財產增加。
因此,股指期貨交易收益是否為社會新增價值并不能決定其是否為應稅所得,而應當判斷交易的發生是否改變納稅人可供支配的財產范圍。在現代社會中,市場風險已經成為影響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進而決定其盈利水平的重要因素。作為典型的期貨交易形式之一,股指期貨交易為企業提供了風險轉移的途徑,具有為市場主體管理價格風險的經濟功能。“期貨交易的主要目的是使生產商、交易商和各種商品的處理商可以通過套期保值向投機者轉移價格波動的風險”,隨著交易發生而轉移的風險一旦發生,則必然導致相應的財產分配在交易參與者之間發生相應的變動。就套期保值者而言,參與期貨交易支付的保證金和其他費用是為實現風險轉移而支付的成本,但同時也能夠利用股指期貨與現貨交易之間的價格差額而獲得相應的利潤。對投機者而言,由于風險的承擔也將獲得相應的回報。因此,期貨交易的發生,必然在不同程度上改變財產在市場主體之間的配置狀況,進而改變其稅收負擔能力。因此,股指期貨交易產生了投入交易中的財產在交易當事人之間的重新配置,可供當事人支配的財產因股指期貨交易的發生而改變。對于特定交易者,因股指期貨交易獲得的價差收入能夠滿足其新的消費或投資的需要,這將使其可支配的財產范圍有所增加,其整體消費能力和投資總額將有所提升,其稅收負擔能力也將因該經濟價值的增長而得以重新評價。因此,股指期貨交易收入同樣應當納入應稅所得的范圍,從而對其課征所得稅。
股指期貨交易本身的商業屬性則是將其納入課稅范圍的另一重要根由。正如澳大利亞McTiernan法官在R V.Connare Exparte Wawn(1939)一案的判決中所指出,與單純轉移財產而不產生任何直接利益的賭博不同的是,金融衍生品的交易不僅為其成員提供了就業機會,更提供了直接的利益。Lord DonaldsonMR法官在另一判決中認定,金融市場以滿足真實的商業需求為目的,金融衍生品交易通過增加市場的深度和流動性而提高了金融市場的效率。因此,金融市場的“生產性”同樣是不容置疑的,通過及時將各種有關的信息反映在有關金融工具的變動中,讓市場上的各行為主體(金融交易的當事人)在交易過程中加以消化,從而使實際資源的配置更少出現浪費,減少“沉沒成本”,使資源的配置更有效率。這便意味 著,隨著金融工具的交易,市場上相同數量的資源所生產的東西增加了,而此即經濟的“增加值”或“增量”,構成了所有從事期權或期貨交易的收入來源。由此可見,股指期貨交易并不僅僅是國民財富在不同市場主體之間的轉移,并非僅僅是財產數量的此消彼長,相反,期貨交易存在創造價值的可能,同樣將產生與現貨交易相同或類似的“價值增加”,應當將其納入應稅所得的范圍。因此,“基于財政收入的考慮,在期貨市場上的投機行為也應當予以課稅”。
二、股指期貨交易所得的屬性之爭
爭議一:股指期貨交易按“有價證券”轉讓所得課稅。
當前我國尚未對個人從事期貨交易取得的凈所得如何征稅做出明確的規定。當前對股指期貨合約的性質存在諸多爭議,這也成為認定其所得屬性眾說紛紜的根源所在。有學者認為,由于股指期貨合約可以作為有價證券,可適用稅法中“財產轉讓所得”的應稅項目,按20%的稅率課征個人所得稅。
股指期貨合約是否為“有價證券”仍不無疑義。盡管《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明確規定有價證券為“財產”之一,但對“有價證券”的范圍并無明確規定。根據《證券法》第2條的規定,證券包括“股票、公司債券和政府債券、證券投資基金份額以及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但國務院并未對股指期貨合約是否屬于有價證券予以認定。有價證券是指用以證明或設定權利所做成的書面憑證,它表明證券持有人或第三者有權取得該證券擁有的特定權益,或證明其曾經發生過的行為。其本身所代表的財產權利能夠使其持有者憑此直接取得一定量的商品、貨幣或是取得利息、股息等收人。但股指期貨合約所代表的權利是股票指數在特定情況下的處分權利和義務,該合約并不能為其持有人直接產生任何的收益,只有在發生轉讓行為時,才能取得價差收益。因此,股指期貨合約并非當前我國法律所規定的“有價證券”,將其視為有價證券而對其按照“財產轉讓所得”課征個人所得稅是值得商榷的。
爭議二:股指期貨交易按“偶然所得”課稅。
在英國等普通法系國家和地區,股指期貨交易由于其投機性和本質上的“博彩”性,在很長一段時間被當作賭博行為而確定其稅收待遇。在澳大利亞已有許多案例涉及以現金結算而未實際交付的期貨交易合約的課稅問題。澳大利亞稅務局在其針對金融價差合同的課稅規則中,亦肯定在特定的情況下,金融價差合同仍可能構成賭博行為,從而免予承擔納稅義務。事實上,股指期貨交易以該證券市場價格決定給付因素,由于證券市場價格受各種不確定因素,尤其是投資人的心理預期的影響,其價格變動實際上已成為隨機事件,是否獲益以及獲益的程度不僅取決于交易者的履約能力,更取決于合約與股票指數市場價格的關系。決定其價值的股票指數無法預知,其變化走勢完全不受交易當事人的控制和影響,以股票指數為標的的交易實際上與“以未來不確定、偶然的事件確定財物分配”的賭博并無差別。這使合同的法律后果或經濟后果不可避免地具有強烈的不確定性,具有投機和隨機性。如果股指期貨交易為賭博行為,依照中國稅法,其所得即應為具有偶然性質的所得,應按偶然所得課征20%的個人所得稅。
盡管股指期貨交易與賭博行為均具有不確定性和投機性,但兩者仍存在根本的分歧。在英國國內收入指引11l0a——“了解衍生品合約:規范衍生品”中指出,盡管衍生品合約具有一定的投機性,交易意圖的不同決定其與賭博行為有著根本的差異。基于套期保值和投資目的而締結的衍生品合約具有真實的交易意圖,因此,是真實的商業交易行為。澳大利亞稅務局則認為盈利目的、投資技術性是股指期貨交易與以娛樂為目的的賭博行為根本區別之所在。股指期貨的價格風險是市場所固有的,投資者是否參與交易并不影響其存在,而賭博的風險則是人為創造。股指期貨交易者仍可以根據所掌握的信息,就所面臨的風險及市場合理價格做某種程度的估計,雖不能完全把握所有市場變量,但大體上尚能對股指價格的變化做理性的分析。而賭博將結果完全歸于偶然事實的發生,參賭雙方完全不知該事實發生的可能性。因此,股指期貨交易與賭博行為仍有根本的區別,尤其在投資人以避險目的參與交易的場合,區別更是至為明顯。股指期貨交易所得不應被視為具有偶然性質的賭博所得而予以課稅。
爭議三:股指期貨交易所得屬于可免稅的“保險賠款”。
盡管有不少學者認為股指期貨合約為射幸合同,但認為其在滿足使用者規避風險與保值的需求上,具有與保險合同相同的特性。股指期貨的最終使用者大多為了避免市場波動而導致其商業活動中所握有部位的不利變化而買賣金融衍生工具。這種交易方式系為防范市場風險、規避價格波動的目的,即避險目的。而股指價格所取決的不確定事件(如利率、匯率等市場因素),與當事人自身利益有密切關系,構成了“保險利益”。如股指期貨合約具有保險合同的性質,合約當事人所取得的收益具有保險補償款的性質,則根據《個人所得稅法》第4條第4款的規定,可以享受免稅待遇。
在股指期貨交易基于投機而非避險目的,其目標應在于追求利潤最大化而非規避所持有的現貨部位交易的市場風險。由于其承受的市場風險是單向的,當其對市場的預測與實際發展趨勢一致時,投機交易者即可獲得利益,其獲利額度并不受任何限制。而在保險合同中,損失填補原則是確保保險功能實現的重要原則,保險合同當事人于保險事故發生時所受領的保險給付不得超過所受實際損失。因此,在股指期貨交易中所取得的收入并非單純意義上對交易者已遭受損失的補償,不屬于《個人所得稅法》中所指的“保險賠款”的免稅范圍。
股指期貨交易所得的屬性確定直接關系到其稅負的計算和征收方法,對于確定所得來源地,進而確定其稅收管轄權都具有重要意義。因此,有必要通過對股指期貨交易法律關系性質的研究,以判定其交易所得的屬性。
三、股指期貨交易法律屬性的考證
如前所述,將股指期貨交易視為有價證券轉讓或是保險合同、賭博合同都是值得商榷的,由此決定股指期貨交易所得很難被納入“財產轉讓所得”、“保險賠款”或“偶然所得”進行課稅。那么,確定股指期貨交易的法律性質對認定其所得屬性便顯得尤為重要。
從各國的現有規則來看,大多數國家的課稅規則是以股指期貨交易系買賣合同為基本前提建立起來的,如德國、美國、英國、澳大利亞等。但對交易標的的認定則存在分歧,如德國認為股指期貨交易的標的是高度抽象而無法進行物理化交割的股票指數,英國則認為交易標的為合約中的權利和義務。當前國內學界對股指期貨合約的法律性質同樣存在諸多爭議,主要存在“買賣期貨說”、“買賣期貨合約說”和“折衷說”三種不同的學說。三種理論均認為股指期貨合約屬于買賣合同,但股指期貨合約為買賣合同,則合同履行的結果為“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由此所取得的所得應當為“財產轉讓所得”。然而,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8條第9款的規定,“財產”是指“有價證券、股權、建筑物、土地使用權、機器設備、車船以及其他財產”,而《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16條規定,“財產”包括固定資產、生物 資產、無形資產、股權、債權等。如依照“買賣期貨合約說”,期貨交易就是在專門的場所對期貨合約的競價買賣,亦即期貨合同權利義務的概括轉讓,似乎可以將其歸屬于財產中的“債權”項目。然而,盡管《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對何為“債權”并無明確的規定,但稅法上的“債權”,并不具有與民法上債權作為“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的相同內涵與外延,而僅指傳統意義上基于貨幣借用行為而發生的權利。因此,盡管根據民法規定,股指期貨合約包含了債權的內容,卻依然難以歸人稅法中視為“財產”的“債權”的范圍。實際上股指期貨交易是否為“合約買賣”仍是值得懷疑的。從實際交易過程來看,投資者建倉行為是其締結遠期交割合同的過程,對沖平倉則是以締結新的一份數量相等、方向相反的期貨合約沖銷原有的合約,投資者并無轉讓其持有的股指期貨合約,只是由于其同時持有數量相等、方向相反的兩筆合約,新合約的履行恰好可保證原合約的實現,通過結算系統即可促成各方當事人利益的實現,從而了結投資者參與交割與清算的義務。因此,股指期貨交易并非“合約買賣”。
根據“買賣期貨說”的觀點,股指期貨交易是交易者通過訂立標準化期貨合約進行股票價格指數買賣的行為,其標的物是通過某種方法編制出的股票價格指數及其漲跌情況。然而,股票價格指數是虛擬非實物存在的經濟符號,本身并無價值,似乎難以歸入所得稅法所認定的“財產”范圍。有學者認為,盡管股票指數是無法交付的東西,在期貨交易中只能以現金作為結算手段,但只要其在法律上予以認可,作為法律上的“擬制物”同樣可以成為買賣交易的“物”。但正如該學者所強調,一個虛擬的東西可以擬制為法律上的物,必須是在該物上能夠設定實在的、現實的、能給權利人帶來切實利益的權利。股票指數是客觀存在的一組數據,其數值的漲跌只與若干股票價格變動有關,實際上仍是不足以為人力所支配的,在股票指數之上也難以設定足以帶來確定利益的任何權利。因此,股票價格指數并非“財產”,并非股指期貨交易的客體。
股指期貨交易是基于管理和規避系統性風險的需要而產生的。參與股指期貨交易的目的在于以一定的貨幣投入而承擔、轉移或管理一定的風險。在這一交易活動中,股票價格指數不過是未來特定時間內的股票市場發展變化的風險的表現形式,或稱載體。股票價格指數基本上代表了整個市場股票價格變動的趨勢和幅度,每一時點的股票價格指數反映了該特定時點股票市場的風險。此種風險能夠被量化為貨幣價值。盡管股票價格指數是虛擬的存在物,但其所代表的風險則是實際存在且能以貨幣予以表達的。股指期貨合約的締結,并不在于實現股票價值指數的轉移占有,而是通過合約的締結獲得在未來特定時點規避或承擔特定風險的機會。因此,股指期貨交易實際上是雙方當事人以一定的貨幣為代價,對未來風險的移轉與承擔達成合意,其標的為特定時期內的風險管理權。交易一方當事人讓渡風險管理權,從而獲得相應的報酬,另一方則取得風險管理權并給付一定的費用。在此交易中,股票價格指數并非雙方交易的對象,與其它金融產品一樣,只是代表了某一具體類型的市場風險。股指期貨交易價格的高低則反映了未來市場風險變化的程度及由此所決定的風險管理權的價值。因此,股指期貨合約是以“風險管理權”為標的物的買賣合約,該權利以股票價格指數作為參照物,以指數的變動反映其價值的變化。隨著風險管理權的轉移而發生相應財產在當事人之間的變動。以股票價格指數作為參照物的風險管理權同樣是能夠為權利人帶來切實利益的“財產”,因其轉移而在當事人之間發生的財產增減應當產生稅法的效果。
四、股指期貨交易所得類型的確定與課稅規則的構建
在確定股指期貨交易是以風險管理權為標的物的買賣合同的前提下,應稅事實的性質和所系屬的稅法規則即可相應地確定。但作為新型金融交易方式,在現有規則不足以將其涵蓋其中的情況下,應有必要對此稅法漏洞予以彌補,構建相應的課稅規則。
(一)股指期貨交易所得類型的確定
股指期貨交易為買賣合約,將導致作為財產權利的風險管理權的轉移,但這并不意味著其收益屬于“財產轉讓所得”或“資本利得”,交易的具體環境也是認定其所得類型的決定性因素。
1 交易主體對股指期貨交易所得的影響。股指期貨交易是為市場主體提供風險轉移和投資的新型交易工具,但不同性質的市場主體參與股指期貨交易的方式、意圖等各有不同,這決定了不同主體參與下的股指期貨交易的所得性質的差異。在英國,非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所締結的股指期貨合約將不適用金融工具立法,不能以會計為基礎計算交易的利潤或損失。在澳大利亞,股指期貨交易是否構成交易主體的日常經營事項是確定股指期貨交易所得的決定性因素。如果交易主體以系統化、有組織和類似營業活動的方式締結交易且交易具有重復性和規律性,則交易所得構成普通所得進行課稅。如交易主體以盈利為目的而非經常性地締結交易合約,則交易所得構成轉讓所得進行課稅。
2 交易目的對股指期貨交易所得的影響。從當前世界范圍的課稅規則和征稅實踐來看,交易目的被視為股指期貨交易所得性質差異的又一決定因素,尤以美國最為典型。美國《國內收入法典》將期貨交易區分為避險交易和非避險交易,分別適用不同的課稅規則。根據這一規定,如果一項股指期貨交易具有投資目的,則應適用第1256節的規定,其所得為資本利得,按照60%長期資本利得和40%為短期資本利得進行課稅。反之,如果納稅人在其日常交易或營業活動中締結該交易,目的在于減少納稅人持有或將要持有的財產的價格改變或幣值波動的風險,或減少納稅人借人或納稅人承擔的義務的利率或價格改變或匯率波動的風險,且在交易締結日結束之前納稅人已明確確認該交易的目的在于避險,則該交易為避險交易,適用第1092節有關跨式部位的規定,交易所得或損失一并計人被避險交易,按被避險交易的所得性質進行課稅。在德國,也肯定了對單個資產進行避險的交易,可計人該資產的收益和費用,但對于整體性的避險交易則通常不予以認可。
3 我國現行所得稅法下股指期貨交易的所得類型的確定與完善。如前所述,由于股指期貨合約并不屬于“有價證券”,是否屬于個人所得稅法中的“其他財產”并無明確規定,可以說,以股指期貨合約作為表現形式的風險管理權這一項新型的財產性權利所產生的所得,并未涵蓋于當前的應稅所得的范圍中。根據稅收法定主義的要求,法無明確規定則無稅,要對股指期貨交易所得進行課稅,必須以稅法的修正作為前提。從立法實踐來看,國家稅務總局通過對稅法概念進行擴大解釋,從而將新的所得類型納入應稅所得的范圍。股指期貨交易的發生,因風險管理權的轉移而支付的對價將改變交易主體可支配的財產范圍,其交易結果應當產生稅法后果。因此,有必要修改所得稅法所規定的“應稅所得”的內涵和外延,以將其涵蓋其中,從而對其進行征稅。
利用股指期貨交易規避風險,是利用被套期項目與股指期貨之間價格的“此消彼長”的關系,來減少交易者所承擔的整體風險。由于現貨市場與期貨市場的價格存在同向聯動效應,若日后市場價格變動使交易者在現貨市場上受損,在期貨市場上則能夠獲利,從而損益相抵,實現保值的目的。因此,如對套期保值交易適用與投資性交易相同的稅收規則,稅收成本將大大削弱套期保值的效果,即可能對有效的套期保值策略設置障礙,影響股指期貨交易的分散風險和管理風險功能的發揮。因此,應有必要區分套期保值交易和投資型交易。以套期保值為目的參與股指期貨交易,股指期貨交易本身并無獨立的目的,而是服務于規避被套期項目的風險,因此,其收益和費用的性質根據被套期項目的性質確定為經營利潤或財產轉讓所得等類型,適用相應的稅法規則。而以投資為目的的股指期貨交易,是以風險管理權的讓渡和風險的承擔而實現盈利的目的,以價差作為主要的收入形式。因此,應當以“風險管理權”作為新型的財產權納入所得稅法中的“財產”的范圍,以對股指期貨交易所得按“財產轉讓所得”進行征稅。
從股指期貨交易的參與主體來看,主要包括金融機構、以套期保值為目的的交易者和以投資或投機為目的的交易者,股指期貨套利是期貨市場一種重要交易方式。就我國金融機構參與股指期貨交易的情況來看,根據《商業銀行法》、《保險法》的規定,銀行和保險公司不能投資于股指期貨交易,只有證券公司證券自營業務和證券資產管理業務以套期保值為目的而參與股指期貨交易,因此,當前金融機構參與股指期貨交易的程度是非常有限的,并無必要專門建立一套專為金融機構適用的所得稅規則。
(二)股指期貨交易的具體課稅規則的構建
1 以套期保值為目的的股指期貨交易的課稅規則。由于以套期保值為目的的股指期貨交易與被套期交易的關聯關系,股指期貨交易的收入記為被套期交易的所得,發生的費用和虧損則記為相應的損失。因此,在股指期貨交易與現貨交易之間的套期與被套期關系的前提下,現有課稅規則已足以對其進行有效的課征。當前我國在《企業會計準則第24號——套期保值》第17、18條詳細規定了套期保值關系的確認,只有滿足以下條件才能夠成立套期關系,即當企業對套期關系有正式指定,與具體可辨認并被指定的風險有關,且最終影響企業的損益,該套期預期高度有效,且符合企業最初為該套期關系所確定的風險管理策略,其有效性能夠可靠地計量,在被指定的會計期間內高度有效。在當前《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并未對股指期貨交易的套期關系確認做出具體規定的情況下,可以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的這一規定。
在課稅時點方面,由于以套期為目的的股指期貨交易為被套期項目的組成部分,由此產生的收益或損失應當與被套期項目的收益和損失進行匹配。為此,在股指期貨交易履行完畢時并不發生納稅義務,而是推遲到被套期項目被處分時才確認相應的收益和費用,從而確定相應的納稅義務。
2 以投資為目的的股指期貨交易的課稅規則。以投資為目的的股指期貨交易收益為“財產轉讓所得”,應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這一所得類型的相應稅法規則進行課稅。但由股指期貨交易本身的特殊交易途徑、方式所決定,其與一般財產轉讓所得有著巨大的差別。為此,在所得稅法中應對此予以明確的規定,在保證國家征稅權的同時,避免因不當的課稅而妨礙股指期貨這一新型投資方式的發展。
為確定股指期貨交易的納稅義務,應有必要對收入范圍的確認、交易費用的扣除和交易損失的彌補三個方面予以規定。一般而言,股指期貨交易以交割、平倉或對沖三種方式了結交易關系。由于股指期貨本身的非物理特性,無法進行實物的交割,而以現金的結算為合約義務的履行,雙方結算時交付的現金為該交易的收益或損失,在扣除交易費用后作為應稅所得。在以平倉了結期貨交易關系時,由于買入或賣出的股指期貨合約與其持有的合約的品種、數量、交割時間相同但方向相反,交易者的結算義務發生抵銷,因此,初始合約與平倉合約之間的價格差額即為交易者的所得,扣除相關費用后為應稅所得。以對沖了結交易關系,實質上是轉讓已取得的風險管理權或重新取得已轉讓的風險管理權,因此,該權利取得價格與轉讓價格之間的差異即為交易者的收益,扣除交易費用后以計算其應納稅所得。對參與股指期貨交易發生的虧損能否進行扣除的問題,如交易者為企業,則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可以進行扣除。但《個人所得稅法》中并未規定投資虧損的扣除。與其他投資形式相比,股指期貨交易具有高投資風險,如果只對其收益課稅而不允許其損失扣除的話,則意味著投資者必須承擔所有的投資風險。這將使得僅有高風險偏好的投資者愿意進入股指期貨交易市場,進而導致市場缺乏必要的投機者分擔市場風險,市場無法保持高度流動性,最終妨礙股指期貨交易的風險分散和風險管理功能的實現。因此,應當在稅法中肯定股指期貨交易損失的扣除,政府為投資者分擔部分投資風險,以增加股指期貨市場對投資者的吸引力。這在我國股指期貨市場發展初期尤其重要。因此,股指期貨交易的投資損失可以用當年度的投資收益進行彌補,但考慮到我國個人納稅申報制度尚不健全,可將股指期貨交易的投資損失的彌補僅限于以當年度在股指期貨交易中實現的收益,避免因損失的彌補而增加稅收征管成本。
就股指期貨交易的課稅時點而言,當前大多數國家,包括美國和英國,均采用“盯市法”確定股指期貨交易所得稅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而日本、荷蘭等國則采用損益實現法。根據《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結算細則》第41條的規定,交易所實行當日無負債結算制度,當日收市后,交易所按照當日結算價對結算會員所有合約的盈虧、交易保證金及手續費、稅金等費用進行清算,對應收應付的款項實行凈額一次劃轉。因此,即使股指期貨交易尚未了解,但其價值的變化在當日均在賬戶中予以反映。對于交易者來說,這種價值的變化是現實且確定的,因此,其損益并非在股指期貨合約處分時才形成,在每個交易日都會產生相應的盈虧,由此產生一定的稅法后果。但按日以合約結算情況計算應納稅額無疑將極大地增加稅收征管成本。可借鑒美國的做法,以每一納稅年度作為計算股指期貨交易收益和損失的期間,即于每一納稅期間期滿時,所有的金融交易按市值計算其損益,由持有人列賬,當做已出售處理,對所有金融交易按同一方法,計算同一時點的損益,在交易到期或合同履行完畢時再進行調整。
五、結語
股指期貨交易真正在我國發展尚不到一年的時間。以此為起點,我國必然迎來更多的虛擬化的金融衍生產品的發展。從全世界范圍來看,金融衍生產品的市值甚至遠遠超過了實體經濟的總體規模。對其征稅與否以及如何征稅將對于稅收公平在整體經濟領域中的實現有著重要的影響。但股票價格指數對于任何成本的增加的反應都極為靈敏,稅負的改變會對股指期貨交易的發展造成深遠的影響。因此,如何以合理的稅負,既保證課稅公平的實現,又避免對其發展造成妨礙,便成為未來立法的重中之重。而這在金融創新高度發展的今天僅僅是開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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