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8-21 14:26 來源:中國論文下載中心
投資是證券市場的基石。如何切實維護廣大投資者的投資權益成為證券市場制度安排的核心。《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規定了虛假陳述、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三類侵權行為的刑事和行政責任,但對這三類行為給投資者權益造成損失的民事賠償問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司法機關長期以業也以這類行為涉及面廣、難以處理等理由不予受理。使得投資者權益得不到切實的保障。
但證券市場上的三類侵權行為時有發生,已沖擊到了整年證券市場的根基。為了解決這一實際問題,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中有關問題的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要求該通知中規定的適格法院自該通知下發之日對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賠償糾紛案年予以受理。迄今為止,有關法院已經受理了近1000個要求虛假陳述行為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案件。但由于我國有關證券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法律制度尚未健全,現行證券法和公司法對證券侵術行為追究民事賠償責任,在主體的確認、責任的構成、歸類的原則、損失的計算等方面,規定得十分原則或者基本上沒有涉及。2002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李國光在全國法院民事商審判工作會議上表示,建立和完善證券侵權民事責任制度已迫在眉睫。為規范案件的審理,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該規定將于2003年2月1日正式施行。這是公布的審理證券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的第一個系統性司法解釋。該規定僅規定證券虛假陳述中的“誘多”情形,未規定“誘空”情形。盡管該規定僅是局部的階段性的制度安排,但對證券市場虛假陳述民事賠償制度的建立仍具有里程碑式的意義。證券民事賠償艱難前行。
一、《規定》的適用范圍及虛假陳述的界定
《規定》調整和適用的范圍是證券市場上因虛假陳述行為引發的侵權民事賠償法律關系。《規定》對證券市場的虛假陳述界定為:信息披露義務人違背事實真相的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時發生重大遺漏、不正當披露信息的行為。《規定》根據侵權行為方式,將虛假陳述行為分為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重大遺露和不正當遺露四種。這種劃分和界定具有創新性。但什么程度才能構成侵權,這在世界范圍內無明確標準,《規定》的標準是“重大事件”。在何為“重大事件”上,可能得結合現有證券法的相關條文予以確定。《規定》屬于侵權行為法范疇,其調整的民事賠償法律關系是因財產權益被虛假陳述行為侵害而產生。
二、關于管轄問題
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以侵權行為地作為管轄依據無法做到司法統一,為此,《規定》特別規定其初審的管轄法院為省、直轄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的中級人民法院。
并規定投資人對多個被告提起證券民事賠償訴訟的,按下列原則確定管轄:
1、由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但有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2、對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虛假陳述行為提起訴訟,由被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3、僅以自然人為被告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三、關于前置程序
針對中國目前的現狀,《通知》和《規定》均現定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民事賠償的前置程序,此規定僅具有臨時懷,待時機成熟時會取消這一規定,《通知》中僅將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期限派出要構的生效處罰決定作為證券市場虛假陳述民事賠償的前置程序。《規定》豐富和發展了《通知》關于前置程序的原則性規定。首先增加了刑事處罰決定作為證券市場虛假陳述民事賠償的前置程序。《規定》豐富和發展了《通知》關于前置程序的原則性規定。首先增加了刑事處罰的前置程序;其次,對行政處罰主體作了擴大規定,財政部或者其他行政機關以及有權作出行政處罰的機構的作出的行政處罰,均構成民事責任承擔的前置條件;再次,對前置程序不足狀態作了規定,即人民法院受理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后,受行政處罰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裁定中止審理。有關行政處罰被撤銷的,應當裁定終結訴訟。復次,前置條件具體界定為:對行政處罰,以作出處罰決定之日為標準;對刑事處罰,以刑事裁決文書生效之日為標準。
四、關于訴訟方式
《規定》規定了原告可以選擇單獨訴訟或代表人共同訴訟方式提起訴訟,而排除了集團訴訟方式。由于受虛假陳述侵害的權利人大多為中小投資者,選擇單獨訴訟的成本過高,因此可以選擇共同訴訟方式。代表人共同訴訟分為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即原告人數應當在開庭審理前確定。共同訴訟的原告人數眾多的可以推選2-5名訴訟代表人,每名訴訟代表人可以委托一到二名訴訟代表理人。證券損害賠償訴訟是新中物,涉及的法律規定也很專業,因此委托專業律師參與索賠事國成為必須。
五、關于和解和調解
對證券市場侵權民事賠償訴訟,不論設計訴訟方式,確定什么樣的賠償范圍和標準,都是為了找到一個合法合理的途徑,認解決可能的人數眾多的糾紛。但這類案件的訴訟成本較高,周期較長,實體判決的預期效果難以確定,因此《規定》特別強調當事人和解和通過訴訟調解的方式解決紛爭,這對股民和虛假陳述行為人都是有利的。“紅光實業證券民事糾紛案”就是以法院調解結束訴訟,股民獲賠償22.5萬元。
六、關于原告的確定
《規定》規定了只有其投資損失與虛假陳述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進行分類,作為原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必須提供其身份證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經公證證明的復印件。提交身份證明文件是基于證券市場與銀行一樣實行了實名制,投資人必須證明是因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了侵害而提起訴訟,而將以他人名義開戶的不法行為人排除在虛假陳述民事賠償訴訟之外。同時投資者還應當證明損失的存在和前置程序的存在。
七、關于被告及其歸責原則
《規定》中被告被確定為實際控制人或信息披露義務人,其具體的指在不同階段可能有所不同。同時《規定》針對不同的被告設置了不同的歸責原則。發起人、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及其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以及專業中介服務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員承擔過錯推定責任;其他作出虛假陳述的機構或者自然人承擔過錯責任。在證券市場虛假孫述民事賠償案件中,各被告應依其身份對其是否應負民事賠償責任承擔證明義務。八、關于因果關系的確定
因果關系是侵權行為人承擔責任的必然條件。《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第對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存在因果關系作出明確規定,只有符合該規定的才能認定損害結果與虛假陳述有關,從而要求虛假陳述人承擔賠償責任。《規定》主要在第二十條規定了一些“時間點”,一般情形下,只有在虛假陳述實施日到虛假陳述揭露日或更正日期間買進,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賣出的投資者期限損失才會被認為與虛假述行為具有因果關系。
九、關于時效的規定
在證券市場虛假陳述民事賠償的時效上有不同爭議。有些人認為應規定短期時效,原因在于信息披露義務人對投資者購買證券應負有出賣人一樣的瑕疵擔保義務,而現行法對出賣人的瑕疵提保義務規定了短期時效。但《規定》將證券市場虛假孫述民事賠償的時效規定為兩年,即普通時效。同時《規定》中的時效五前置程序密切相關。《規定》第三條規定投資者對虛假陳述行為人提起民事賠償訴訟的時效起算,對于行政處罰的自處罰作出之日,對于刑事處罰的自刑事裁決文書生效之日。因同一虛假陳述行為,又有刑事處輥的,以最先作了的行政處罰決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決生效之日,為訴訟時效起算之日。
十、關于賠償范圍及損失計算
在證券發行市場,虛假陳述人承擔責任的范圍為的繳投款及其銀行同期存款利息;在證券交易市場,虛假陳述人承提責任的范圍為投資差額損失、投資差額損失部分的傭金和印花稅。
損失計算問題是處理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的關健問題,也是最為復雜的問題。《規定》第31、32、33、34、35條對損失計算作出明確規定。其基本原則是,虛假陳述人只對期限虛陳述致使投資人所發生的損失負賠償責任,應從其他因素影響股價波動的因素中分離出來。
十一、關于律師的作用
由于證券虛假陳述損害賠償涉及復雜的法律知識,必需專業律師參與。律師參與索賠:
1、提供相關知識的法律咨詢。
2、出具法律意見書。
3、代理股民完成索賠的前提工作;
(1)查閱相關生效的法律文書(包括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復議決定書、行政判決書等);
(2)確定適格的原告與被告;
(3)確定損害賠償的數額。
4、代理股民參與虛假陳述人和解。
5、代理股民參與訴訟、調解。
(1)確定案件的受理法院;
(2)確定合適的訴訟方式;
(3)參加訴訟過程的調解;
(4)參加庭審活動(5)代收、代送法律文書。
6、出具相應法律文書(包括和解協議、起訴狀等)。
十二、投資者與律師的委托合同
由于證券市場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是一項持久百復雜的工作,使得這類案件的訴訟成本很高,同時由于實體判決的預期效果難以確定,因此在世界范圍內律師代理此項法律事務基本上采風險代理方式。正因為這,投資者與律師的委托合同或授權書中應給予律師特別授術,包括變更訴訟請求、參與和解、調解、承認對方主張、領取賠償款等等,受托律師在享有這些權利的同時,必須勤勉盡職,仍據委托人的利益,作出合理的判斷和選擇,切實維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妥善解決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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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時間:2018年1月25日——2018年2月8日
活動性質:在線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