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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幣市場與資本市場關系

2006-04-06 15:54 來源:

  貨幣市場與資本市場關系的實證案例:美國、日本和德國的情況

  一、貨幣市場與資本市場的關系分析:

  美國、日本和德國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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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美國1960s年以前的貨幣市場——初級階段

  在美國金融史早期,“貨幣市場”一詞通常狹義的指貸款給證券交易商和經紀商的市場。在30年代大危機后的金融改革中,建立了嚴格監管的金融體系:對商業銀行的業務范圍做出了嚴格詳盡的規定,將商業銀行、投資銀行和保險公司的業務進行了嚴格劃分;Q條例禁止商業銀行對活期存款付息,并規定了定期存款和儲蓄存款的利率上限;建立了聯邦存款保險公司等等。盡管受到了種種的法規束縛,但商業銀行也仍然得到了較大的發展,尤其是二戰以后,銀行的分支機構增加、規模擴大。與受到嚴格管理的商業銀行相比,美國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的發展速度更快。50年代,商業銀行資產的平均年增長率只有4.3%,而非銀行存款金融機構的平均年增長率高達10%,主要有儲蓄貸款社、互助儲蓄銀行、信用社等。

  在這種金融背景下,美國形成了以商業銀行、中央銀行、大公司、大機構為主體的貨幣市場,具體有以下幾個子市場:

  (1) 國庫券市場:由財政部發行的國庫券是聯儲實施貨幣政策的重要手段,成為聯接財政政策與貨幣政策的一座橋梁。

 。2) 票據市場:根據《1933年聯邦儲備法》,各銀行開始辦理承兌業務,銀行承兌票據作為一種金融工具開始在貨幣市場上流通。而這一時期的商業票據市場還不很發達。

 。3) 回購協議市場:經營國債、銀行承兌票據等的回購業務。

  2.1960s——1990s的金融創新浪潮促進了貨幣市場的大發展

  從60年代開始,金融市場發生了巨大的變化:通貨膨脹率和利率的急劇上升大大改變了金融市場的需求狀況,計算機技術的飛速發展改變了供給狀況。與此同時,嚴格的金融法規越來越束縛銀行的手腳。金融機構發現舊的經營方式不再有利可圖,傳統的金融工具已不再能吸取資金,為了順應需求和供給的變化,以及規避管理,商業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各自在競爭中尋求出路,掀起了金融創新的浪潮。 毫無疑問,這次浪潮也反映在貨幣市場上,使貨幣市場出現許多新的工具,出現了新的子市場,主要有:

  (1) 商業票據市場:商業票據出現在18世紀,但直至1960s后才得到迅速的發展。發行票據的公司1965年為300多家,1980年增至約1000家。70年代市場未清償商業票據的年遞增率為12.4%.許多一向從銀行借取短期資金的公司改為在商業票據市場上籌集短期資金。從1970——1993年,商業票據未清償余額增加了1500%以上(從330億美元增加到5500億美元,見表1)。

 。2) 可轉讓存單(CD)市場:1961年以前,CD是不可轉讓的,所以也就不成為能在貨幣市場流通的一種金融工具。自從1961年花旗銀行發行第一張大額可轉讓CD,這種金融工具迅速成長為商業銀行的一種主要籌資手段。

  (3) 聯邦基金市場:即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始創于70年代,原來是商業銀行在聯儲賬戶上的超額儲備和不足儲備之間的余額借貸,現在已不限于聯邦基金的借貸,而成為商業銀行、儲蓄機構、聯儲、外國銀行的分支機構相互之間拆借短期資金的市場。

  貨幣市場的大發展為美國資本市場的發展提供了強有力的支撐,與資本市場一道構建起美國以直接金融為主體的金融模式。(見圖1)

  表1 貨幣市場工具年末未清償余額

  年份1970198019901993

  國庫券81216527715

  CDs55317543381

  商業票據33122557550

  銀行承兌票據7425232

  回購協議357144168

  聯邦基金16186162

  歐洲美元2559263

  總計19782719761971

  資料來源:《聯邦儲備資金流量表》、《聯邦儲備公報》、《銀行和貨幣統計(1945-1970年》、《年度統計摘要(1971-1975年)》、《總統經濟報告》

  圖1

  資料來源:同表一

  3.美國貨幣市場的特點: 于西方其他國家比較,美國貨幣市場具有如下特點:

 。1) 美國貨幣市場非常發達,自由化程度高,交易品種繁多,超過西歐和日本。1983年,美國貨幣市場交易占整個金融市場交易的比重為13——14%,同期日本貨幣市場交易占金融市場交易的比重只有3——4%.如前所述,美國貨幣市場包括若干個子市場,每個子市場中又包括多種信用工具,如可轉讓存單市場中,就包括國內CDs、歐洲CDs、揚基CDs和儲蓄CDs等。

 。2) 聯儲廣泛運用貨幣市場工具實施其貨幣政策,如在國庫券市場、回購協議市場等子市場上配套利用不同的信用工具進行公開市場操作。 (3) 美國貨幣市場為中央銀行保持獨立性從而使央行與財政關系正;峁┲匾耐緩。美國財政部和聯儲之間的關系是信用關系,國庫券既是政府籌措資金解決收支缺口的手段,又是聯儲調節信用、實施貨幣政策的工具。

 。4) 貨幣市場日新月異,信用工具不斷創新,交易方式、交易規則和規模范圍等都不斷發展。

  美國強大的貨幣市場,及其與資本市場之間互相促進的關系已構成以間接金融為主體的金融結構的一個典范。

  (二)、日本

  1、戰后高度管制下的貨幣市場和資本市場

  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后, 日本出于經濟趕超型發展對資金提出的需求,一方面建立了以銀行間接金融為主的金融體制,另一方面又對金融實行了嚴格的管制。當時金融體制的主要特點是嚴格的分業和管制。主要表現在:

  (1)長短期金融分離。其主要內容是,長期信用機構可發行金融債券(如10年期以上的金融債券)來籌集長期資金,而普通銀行只能通過吸收存款來籌措資金,并對所吸收的定期存款期限作了一些限制,最長不得超過3年。

  (2)銀行業務與信托業務分離。這一規定的目的是迫使信托機構發展為長期融資機構。

 。3)銀行業務與證券業務分離。二戰后制定的《證券交易法》把銀行業和證券業的分離作為原則確定下來,嚴禁銀行從事證券業務、嚴禁證券公司從事存款吸收業務。 (4)外匯管制。1949年日本制定了《外匯及外貿管理法》,該法規定在原則上對一切對外交易都進行限制。外匯業務長期由外匯專業銀行東京銀行專營。

  (5)利率管制。日本在70年代中期以前,為了支持企業的發展,對利率進行了嚴格的管制,存款利率、長短期貸款優惠利率、債券發行利率都是通過法律或有關各方協商決定的限制性利率。

  在這種金融體制下,日本的銀行得到了巨大的發展,但金融市場卻失去了發展的基礎。日本的貨幣市場僅限于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債券回購市場,而在當時利率管制的條件下,這些所謂的貨幣市場只能說是發展不健全的畸形的貨幣市場。同時資本市場的發展也由于需求不足受到了極大的限制。 2、七、八十年代貨幣市場的建立及資本市場的發展

  日本在二戰后建立起來的金融制度起到了籌集資金,保證重點產業,促進經濟復興、增長的作用,基本上適應了日本戰后經濟結構調整和經濟發展的需要。70年代石油危機以后,日本經濟的高速增長時代結束,戰后確立的金融體制暴露出越來越多的不合理性,逐漸不適應變化了的國內外經濟環境了。從70年代中期開始,日本企業對資金的需求明顯下降,而且其籌資渠道也逐漸多元化,從單一依靠銀行向綜合利用內部、銀行、資本市場轉變。另一方面,由于國民收入的持續提高、國民金融資產的積累和融資技術的發展,國民要求持有可滿足其各種不同需要的金融資產的呼聲越來越高。而在國際上,世界金融市場的一體化、自由化、證券化方興未艾,對日本產生了強烈的沖擊和巨大的壓力。作為一個世界經濟大國,日本面臨著與世界通行的金融實踐接軌的強大國際壓力。在這種背景下,70年代末、80年代初,日本啟動了以金融自由化、市場化和國際化為主要內容的金融改革。

  這一時期日本金融改革的最主要內容是逐步實現利息率自由化和金融業務自由化。對于利息率自由化,日本政府所選擇的方式是:在較長的時間內,按一定的時序,對各種利率逐步解除管制。日本利率的自由化過程遵循了從長到短、從大到小這樣一種時序。利率自由化先從長期金融商品或工具(如定期存款)開始,以后才是短期金融商品;先從大額金融商品(如大額存款單)開始,以后才是小額金融商品。到1994年大藏省最終解除了除活期存款之外的所有流動性存款的利息率控制,日本實現了利率自由化。另一方面,日本逐漸拆除了不同金融業務之間的“防火墻”。日本對過去的一些限制性規定進行了調整,逐步放寬了對金融機構業務的限制。同一金融機構可以同時經營銀行業務、證券業務和信托業務,或同時經營長期金融業務和短期金融業務。

  在這種金融改革的大背景下,日本的金融市場也取得了極大的發展。而金融市場的發展本身也是屬于金融改革的一個重要內容。日本相繼建立和發展了拆借市場、票據市場、回購市場、大額定期存單轉讓市場、銀行承兌票據市場等貨幣市場,并且先后對證券公司開放,極大的解決了證券公司的短期流動性需求,同時也為證券市場的發展提供了巨額的資金支持。日本逐漸形成了一個完整的金融市場體系,貨幣市場和資本市場在各自的功能領域內發揮作用,同時又相互配合、相互促進。

  3、十年代金融大爆炸下貨幣市場和資本市場的融合發展

  80年代以來,在席卷全球的金融自由化浪潮中,日本也在利率自由化、金融機構業務限制等方面作了一些調整,但這種漸進改革遠遠落后于時代的變化。自90年代以來,由于日本泡沫經濟的滅,日本金融業陷入了前所未有的危機之中。不良債權居高不下,金融機構的破產接二連三,金融機構的國際評級一落千丈。而且,由于國內金融交易品種單調,交易成本上升,再加上金融動蕩,大量資金流往國外,導致金融空心化。一系列問題表明,大幅度改革金融制度已成為當務之急。

  1996年11月11日,日本政府提出金融“大爆炸”計劃,期望通過金融體制的全面改革,爭取在2001年前實現金融自由化,給經濟注入新的活力。隨著1998年4月1日日本新銀行法和新外匯法的正式實施,此項金融“大爆炸”的改革計劃已開始全面啟動。這次的日本金融體制改革將遵循“自由”“公正”“全球化”的三大原則進行。自由,指的是按照市場原理運行的自由的市場;公正,只的是公開的、透明度極高的、令人信賴的市場;全球化,值的是開放度極高的、先于時代發展的、全球化的市場。從而實現下列三大目標:(1)確立證券市場作為金融中介的主導地位;(2)高效運用多達1200萬億日元的個人金融資產;(3)重塑東京的國際金融中心地位。

  金融體制改革的內容主要包括四個方面:(1)擴大投資者和籌資者的選擇范圍;(2)促進競爭,提高金融中介的服務質量;(3)完善金融市場,方便服務客戶(4)建立可信賴的、公正的、透明的金融市場。

  在日本的金融改革計劃中,銀行、證券和保險將實行全面的混業經營,銀行業和證券業的融合將極大的促進資本市場和貨幣市場的發展。銀行和證券的混業經營打破了貨幣市場和資本市場的傳統界限,銀行和證券公司通過自身在資本市場和貨幣市場上的綜合性業務將貨幣市場和資本市場密切的聯系起來,資金實現了兩個市場間的無障礙自由流動,資本市場和貨幣市場逐步走上相互融合的發展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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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貨幣市場的近期發展

  廣義的貨幣市場除進行中央銀行存款的銀行間的交易之外還進行貨幣市場的證券交易。長期以來,這樣的交易限制在由政府發行的貨幣市場證券,例如國庫券、財政貼現票據和直到1991年底的優惠的銀行承兌票據。此外,回購協議下的公開市場業務增長很快,這種業務同樣被包括在貨幣市場的交易中。最后,自從1991年初官方發行授權程序取消以來(按照德國民法795條和808a條)德國出現馬克的商業票據(CP)市場,由于其期限短,這種由企業發行的證券也應該屬于貨幣市場。 對1990年3月生效的《投資基金管理法》的投資基金立法的修訂把投資基金的業務機會大大地擴大了,特別是允許它們進行融資期貨交易并且同意它們有權將不超過49%的銀行存款余額和特定的貨幣市場證券進行投資。貨幣市場基金的盈利對德國銀行系統的結構會有重要含義,特別地,它將妨礙那些不能用自己貨幣市場資金的流入來抵消流動性的流出的小或中型機構的業務。而且較長期金融資產形式從宏觀角度是需要的,但這種形式可能由于引進真正的貨幣市場資金是投資期限短而受到不好的影響。

  德國比較新的特點是由公司借款者發行的貨幣市場證券的市場。出現這一特點的主要原因是取消發行授權程序,取消該程序是從1991年1月1日開始生效的。這種票據被稱為商業票據,主要是由大企業作為按發行程序的一部分通過信用機構作為中介發行債權證明書,并且一般由機構投資者認購。商業票據同其相對短的期限(從幾天到2年以內)相一致,它的利率適應于貨幣市場利率。從企業的角度看,商業票據的發行是滿足短期資金需求既經濟又靈活的方式。這種票據為主要的機構投資者提供了有吸引力的投資選擇。由于它不受最低準備金的限制,它的收益比銀行的短期存款高,在有相應的二級市場存在的前提下,可以在到期前被出售。1991年2月推出第一個德國馬克商業票據計劃,1992年12月所有經商定計劃的總金額已達到350億馬克,到那時利用率約為50%.

  2、德國證券市場的特點及其發展趨勢

  德國證券市場的最大特點是,與其雄厚的經濟實力相比,德國證券市場不發達、也不成熟;參與證券市場活動的主要是大型企業,中小企業很少參與證券市場活動;專業投資者不如美國市場上的專業投資者那樣活躍。造成德國證券市場這種狀況的主要原因如下。

  a.特殊的銀行體制

  特殊的銀行體制造成了證券市場的不發達,德國的金融資本與產業資本相結合形成的金融寡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而德國的銀行又處于十分特殊的地位。德國的銀行既可以經營存放款業務,又可以經營證券業務。這樣一方面使企業感到在證券市場上直接籌資不如從銀行貸款簡單易行;另一方面,銀行也希望通過貸款來直接控制企業,因而銀行本身也愿意選擇貸款方式,而不鼓勵企業去投入證券市場。 b.沒有專門的證券從業者

  德國沒有專門的證券從業者,銀行一手承攬一切證券業務,使德國證券流通市場處于大銀行的直接控制之下,形成“銀行交易所”局面,大大削弱了證券交易所的地位。

  c.缺乏專業投資者

  德國缺乏像美國市場上那樣眾多的專業投資者。德國最大的專業投資者為保險公司,而其它的如互助基金等專業投資機構卻很少。 德國證券市場的欠發達,使得德國的企業自有資金占其所需資金來源的比例持續下降,對銀行貸款依賴性日益提高,這不僅給企業的自主經營帶來威脅,也使得銀行承受的風險越來越大,從而使德國經濟處于一種非常不穩定的狀態。近些年來,德國政府逐漸解除了對證券市場的種種限制,制定了一系列措施,鼓勵歐洲債券市場發展,放寬對以馬克計價的歐洲債券的限制,積極發展法蘭克福證券市場,以便為德國企業經營發展提供良好的金融環境。如:修改企業公司的有關法律規定,減少對股份公司的過多限制;制定一系列優惠稅收政策,鼓勵企業進入證券市場籌集資金;擴充銀行在企業和證券市場間的中介機能,使證券市場的自我發展機制更加完善。 由于上述措施的作用,加上近年德國國民經濟中出口貿易的迅猛發展,大大增強了投資者對證券市場和企業籌資者的興趣。企業依靠發行股票、債券方式籌集資金的比例越來越高,證券市場規模逐步擴大。今后,德國的證券市場將在政府積極引導和支持下,持續向前發展。

  3、貨幣市場和資本市場的關系

  德國銀行體系,乃至全德金融體系的典型特征是占統治地位的“全能銀行”。全能銀行吸收短期的活期、定期和儲蓄存款,以定期存款、銀行儲蓄債券和銀行債券形式接受長期資金。并且不僅提供短期貸款,而且還提供中、長期貸款;它們還從事有價證券業務,例如包銷、自營和安全保管業務。

  全能銀行既作為非銀行間的有價證券交易的中介人,又作為有價證券的自營買賣者和有價證券發行者。債券市場就其規模而言在德國有價證券市場所占比重及其龐大,在此,信用機構同時作為發行者和投資者而起著重要的作用。銀行以購買者身份在債券市場所進行的大量投資導致了有價證券市場與其它貸款市場的一體化。因此,可否得到貨幣市場(聯邦銀行在其中實施明確的影響)的資金常常直接影響到資本市場。例如,如果聯邦銀行采取措施緊縮貨幣市場的流動性,信用機構便會首先減少其對有價證券的購買以便不減少它們的直接貸款。由于大量尚未兌現的貸款承諾,對客戶的貸款遠不如有價證券業務那樣靈活。相反,每當流動資金比較充分并且只有很少的貸款需求時,銀行便覺得投資于債券是有吸引力的出路。由于貨幣政策措施對有價證券市場可能產生長期的作用,因此常常說“資本市場依賴于貨幣市場”。但由于外國投資者參與德國債券市場增加,這種聯系近幾年已變得很松散了。外國投資者的投資行為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對匯率的考慮(除其它因素外)。而且經驗表明貨幣市場高利率的緊縮政策,可以增加投資者對長期債券市場投資價值穩定性的信心,所以這種政策可以大大降低和減少資本市場的利率。

  二、信貸資金進入證券市場的渠道與監管研究:

  美國、日本和德國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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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美國在信貸資金流入股市、銀證分業、經營許可及資本充足率方面監管規則的歷史變動軌跡

  A)30年代以前美國的金融業:銀行自由經營的制度以及銀證混業經營制度。《1864年國民銀行法》的頒布和1913年聯邦儲備體系的建立,標志著美國金融制度開始確立。在20世紀30年代以前,大多數商業銀行可以直接或通過其附屬機構從事證券投資業務。投資銀行在承做股票和債券包銷業務的同時,也開辦某些商業銀行的業務。

  B)30年代至70年代美國金融制度的特點:限制存貸款利率,限制銀行經營業務范圍,實行銀證分業制度,限制銀行的經營地域。

  20世紀20年代至30年代,美國經濟繁榮,工業生產盲目擴張,極大的刺激了信用膨脹和過度的銀行信用,刺激了證券商的股票投機活動,造成資本虛擬和股市泡沫,終于以1929年11月21日紐約股市達暴跌為導火線,引發了1929——1933年全面而深刻的大危機。這次大危機帶來了美國歷史上最為重要的一次金融改革。政府通過頒布實施一系列的金融法令,對金融制度進行了深刻的變革,逐步從不干預轉向對金融業的嚴格管制。金融改革的主要目標是加強對金融業的監管,以規范銀行業和證券業的經營行為;采取金融業務專業分工制和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等,以達到穩定金融業和經濟、防范危機的目的。 30年代的金融改革,主要涉及到銀行業和證券市場的監管問題。首先,政府頒布了一系列對銀行體制改革的法令,旨在構建一個新的銀行制度。主要有《格拉斯-斯蒂格爾法》、《1935年銀行法》、《1933年聯邦存款保險法》和1932年《住宅貸款銀行法》。

  《格拉斯-斯蒂格爾法》在美國統治近了70年,并且成為各國監管的重要參考,是世界金融分業制度的鼻祖。制定該法的目的是為了防止銀行業的過度競爭,保障公眾的存款和投資安全。其內容主要有:

 。1)劃分商業銀行和投資銀行的業務經營界限,確立嚴格的銀證分離制度。禁止商業銀行直接或通過附屬機構經營證券業務,并禁止投資銀行接受存款。

 。2)通過《Q條例》授權聯邦儲備銀行限定儲蓄存款和定期存款的利率上限。

 。3)禁止聯邦會員銀行對活期存款支付利息。

 。4)授權聯邦儲備銀行限制發放用于證券投機的貸款。 (5)提高國民銀行的最低資本額,準許國民銀行在州允許的范圍內開設分

  行。

  《1933年聯邦存款保險法》確立了美國聯邦存款保險制度的基本特征,該法主要內容包括:

 。1)聯儲體系的所有會員銀行必須參加聯邦存款保險公司;州里銀行參加保險后,必須在兩年內成為聯邦儲備體系的會員。

 。2)參加保險的銀行兩年要繳納存款保險費,并接受聯邦存款保險公司的檢查和監督。

  (3)參加保險的銀行一旦破產倒閉,存戶可以得到聯邦存款保險公司所規定的存款保險額。1980年后,存款保險的最高限額提高到10萬美元。

  其次,在證券市場方面,政府頒布了四項重要的證券法令:《1933年證券法》、《1934年證券交易法》、《1938年馬洛尼法》和《1939年信托契約法》。其中《1934年證券交易法》規定證券信用貸款的最高限額為不超過該種證券當前市價的55%,或不超過過去36個月內最低價格的100%,以限制過度的證券投機。這些法律將證券業務置于聯邦政府的嚴格監視之下,使原來法律法規一片空白的證券領域突然之間成為立法最為嚴厲的領域。

  40年代至70年代的金融改革主要是對30年代金融法令進行修補和完善。在這段時間里,美國政府相繼通過《1956年銀行持股公司法》、《1966年利息限制法》、《1960年銀行合并法》以及《1940年投資顧問法》、《1940年投資公司法》、《1964年證券法修正案》等以鞏固30年代所確立的在銀行業和證券業上的監管原則和監管方式。

  《1956年銀行持股公司法》專門對為逃避管制而設立的一種新的銀行組織即銀行控股公司的業務范圍及地域擴張進行監管。其主要內容有:

  (1)授權聯邦儲備委員會管理銀行控股公司。凡是持有兩家或兩家以上超過25%有投票權的銀行股份的銀行控股公司皆在該法的管轄范圍內。

  (2)除非州法律明確許可,銀行控股公司不能從事新的跨州收購。 (3)在收購任何銀行或非銀行機構有投票權的股份時,須報聯儲批準。

 。4)限制他們擁有的附屬機構從事非銀行業務,只允許其從事與銀行業務相關的業務,且聯儲有權規定其業務范圍。

  但是1970年美國又修改了該法,通過了《銀行控股公司道格拉斯修正案》,將聯除的監管權力擴展到只擁有一家銀行的銀行控股公司,對銀行收購非銀行機構的條件規定的更為嚴格,即被收購的非銀行機構必須與銀行業務有密切聯系,但同時又賦予銀行控股公司更多的權力。此后,由于聯儲隨經濟環境變化不斷放寬限制,也是其從銀行業務延伸到一部分證券和保險業務。 《1966年利息限制法》、《1960年銀行合并法》主要是針對銀行業務范圍內的局部性問題,《1966年利息限制法》擴大了《Q條例》的適用范圍!1960年銀行合并法》規定了銀行收購和合并的審批條件與標準,須以不妨礙社會利益和競爭為標準。

  C)80年代的主要改革成果:取消利率管制,放松業務限制,允許存款機構交叉。

  二戰以來經濟環境的巨變,特別是70年代末期的經濟和金融環境及潛在的金融危機,導致了戰后以來最為深刻的金融變革。長期的理論準備和政策探討使80年代的改革不可逆轉,它標志著以放松管制和提倡金融業務自由化為特征的新金融體制的初步形成。80年代的金融改革主要表現在三項法令上:《1980年存款機構放松管制和貨幣控制法》、《1982年高恩-圣杰曼存款機構法》和《金融機構改革、復興與促進法》。

  《1980年存款機構放松管制和貨幣控制法》被認為是繼30年代金融改革以來最重要的銀行改革法令。其主要內容分別表現在取消對存款機構的某些管制和對貨幣管理的變化兩大部分。

  (1)取消了對存款利率和某些貸款利率的限制,擴大了存款機構的資金來源業務范圍,擴大了儲蓄與貸款協會的資金使用業務范圍,包括準許儲蓄與貸款協會投資與商業票據和公司債券,但其總額不得超過該協會資產的20%.

 。2)加強聯邦儲備委員會的貨幣管理能力和權限。包括將繳納存款準備金的要求從聯儲會員擴大到非會員銀行以及非銀行存款機構,凡受繳納存款準備金約束的存款機構應定期向該委員會稱頌資產負債情況的報表等。

  《1980年存款機構放松管制和貨幣控制法》是美國金融監管的一個重要轉折點。其主要特點是在放松對金融微觀管制的同時,加強了對聯儲對貨幣管理的宏觀控制。

  《1982年高恩-圣杰曼存款機構法》是1980年金融改革的繼續,在取消金融管制和促進不同類型金融機構的競爭方面前進了一大步,主要表現在: (1)擴大了存款機構特別是儲蓄機構的資金來源業務范圍,如授權其可開設貨幣市場存款賬戶和超級NOW賬戶。

  (2)授權“取消管制存款機構委員會”從1984年1月1日起取消《q條例》分階段取消利率限制過程中對于銀行和非銀行存款機構間的利率限制差距。

 。3)擴大存款機構的資金運用業務范圍及其他權力。進一步擴大了儲蓄機構的資產業務,增加了它的證券投資權,允許其對州政府和地方政府發行的債券投資,此外還擴大了銀行的一些權力,如授權儲蓄機構更自由的更換營業許可證;準許銀行成立與銀行業務相似的財務公司,提供各種金融服務,如貼現經紀服務等;授權銀行控股公司的子公司之間可在很大范圍內進行借貸業務。

 。4)增強了聯邦管理機構應付緊急情況的權力和貨幣管理權力。

  1989年的《金融機構改革、復興與促進法》主要是對美國儲貸業監管結構的調整及突破存款機構原有界限上產生了重要的影響。主要內容有:

 。1)創立“聯邦儲蓄與貸款公司清理基金”,由聯邦存款保險公司經營,以解決儲蓄業的危機。

 。2)允許商業銀行持股公司立即收購儲蓄與貸款協會,收購后既可作為儲蓄機構,也可變為其銀行分支機構。

  (3)提高資本比率,儲蓄機構的最低資本比率至少為3%,其中核心資本比率至少為1.5%.

  D)90年代初期金融監管的變化:加強了對銀行資本充足率的監管,增加了銀行業務經營的靈活性和競爭性,徹底摧毀了美國單一銀行體制,改善了聯邦保險機制。

  80年代末至90年代初,美國朝野各界在對全面、系統、徹底的改革現存金融體制的有關方面逐漸達成一些共識。改革的目的是適應國內外經濟環境的變化和銀行經營管理的內在要求,建立一個新型的,既能保障安全性,又富有競爭性,公平與效率并重的金融體系。90年代以來的金融改革主要表現在1991年對聯邦儲款保險制度的改革,1994年的取消銀行經營地域范圍的限制等方面。

  《1991年聯邦存款保險公司改進法》的主要內容有三塊:

 。1)改革聯邦存款保險制度,該法授權聯邦存款保險公司獲得700億美元的聯邦政府貸款,限制存款保險的范圍為10萬美元以內的存款者,并禁止任何資本不足的存款機構接受代理存款。

 。2)強化對資本充足性的管理,該法要求各銀行最低資本充足性比例不得低于《巴塞爾協議》規定的8%,依據資本充足性比例將銀行依次劃分為五個等級:資本十分充足的銀行(大大高于8%,為第一級)、資本較充足的銀行(等于或略高于8%,為第二級)、資本不充足的銀行(6%-8%之間,為第三級)、資本嚴重不足的銀行(2%-…6%之間,為第四級)、資本致命短缺的銀行(2%以下,瀕于倒閉水平,為第五級)。該法還授權管理機構對不同級別的銀行采取不同程度的監管。

  (3)對州銀行權力的規定,該法允許某些銀行獲得和持有不超過其全部資本數量的普通股票和優先股票。此條款的適用對象是:在1990年9月30日至1991年11月26日允許銀行對在全國性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或有注冊投資公司發行的普通股票和優先股票進行投資的那些周內的銀行,或已經從事上述股權投資的銀行。如果銀行的股權投資額超過其自有資本總額,則該行必須在三年內逐步停止此類業務。 (4)關于收購和兼并。允許所有儲蓄機構與國民銀行之間在銀行合并條例范圍內相互收購和合并,對現行立法作了修訂,允許所有投保機構在某些情況下兼并或與其他保險基金的成員合并,但合并或兼并活動完成后必須滿足所有規定的資本充足率。

  美國參眾兩院與1994年3月和5月分別通過了《1994年里格-尼爾銀行跨州經營與跨州設立分行效率法》,其主要內容有:

 。1)一家銀行控股公司可以收購任何一個州的銀行,只要該銀行持股公司滿足聯邦規定的資本充足條款和社區再投資法,具備良好的管理水平;

 。2)從1997年6月1日起,銀行控股公司可鞏固其在各地的跨州銀行,并各自轉變成在一個銀行屬下的多重分行網絡體系;

  (3)從1997年6月1日起,任何一家獨立的銀行都可以與其他州的另一家銀行合并;

  (4)銀行可以在其注冊地之外的州直接開設一家分行;

  6、1999年11月4日美國參眾兩院通過了《1999年金融服務法》,徹底結束了銀行、證券、保險的分業經營與分業監管的局面,揭開了金融業走向混業經營的新紀元。下面簡要介紹一下該法的有關條款:一是修改了以往的法律,他修改了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爾法》關于禁止同一家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同時從事銀行業務和證券業務的規定,修改了1956年《銀行控股公司法》關于禁止同一家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同時從事銀行業務和保險業務的規定。二是關于新業務的開展與管理。取消了現有銀行從事證券業務和保險業務的限制,開創了一種新的組織模式“金融控股公司”,其非銀行子機構將被允許介入諸如保險和證券承銷等金融業務,允許聯邦銀行介入新的金融業務,條件是它們必須通過新的“金融子機構”從事這些業務。

  2.目前美國對銀行信貸資金的監管體制

  A)現場檢查制度

  從1991年開始,法令要求聯邦或州管理機構對其所有的監管對象以年至少進行一次現場檢查,而對經營狀況較差的銀行進行現場檢查的次數更多。銀行檢查分為現場檢查和非現場檢查兩種。現場檢查對每個銀行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對風險較大的銀行則可根據需要增加檢查次數和頻率。非現場檢查是要求銀行按季度呈報財務報表,一年四次,由管理機構依據自己設計的體系和模型,審核和評價該銀行經營狀況的好壞。一般程序為:

 。1)檢查官員突然進入銀行,將控制銀行所有賬本和資產;

 。2)察看賬目與銀行所持有的資產是否吻合,證券資產是否真正持有,以及證券持有量是否遵守了有關法律的規定;

 。3)測定證券的市場價格,主要關注證券是否為投機性的或錯誤的投資;

 。4)對銀行貸款資產的質量進行評估,這是最重要的檢查環節。內容包括抽樣調查銀行貸款的質量,樣本一般要占銀行所有貸款的70-80%,并將其劃分為四累即:滿意貸款、基本標準貸款、可疑貸款、損失貸款。

 。5)評估銀行管理組織的質量,包括高層管理人員和經理層的監管能力,銀行經營的內部控制機制以及管理能力。

 。6)由檢查人員寫出銀行檢查報告。

  B)統一的金融機構評級體系

  現場檢查之后,要根據統一標準對該行的運行狀況評定一個級別。目前被美國管理機構所采用的評級體系有兩個:一個是“駱駝評級體系”(CAMEL);另一個是BOPEC評級體系,被聯儲用來衡量銀行持股公司的綜合級別。這兩套體系都分別就每個考評指標評判出一個質量依次遞減的從第1級到第5級的級別,最后給出一個綜合級別。

  “駱駝評級體系”中的五項考評指標分別是:資本適宜讀,資產質量、管理水平、盈利水平和流動性。檢查中,要分別對這五個指標評出一個級別,然后對這五個指標的級別進行綜合,再對該行給出一個綜合級別。

  BOPEC評級體系中對銀行持股公司進行評級所考察的五項指標分別是:銀行子公司或附屬機構、其他非銀行子公司、母公司、總受益、總體資本適宜度。其檢查和評級類似于駱駝評級體系。這兩個評級體系最后的綜合級別分別如下:第一級:銀行經營活動的每個方面都健全的機構;第二級:經營基本健全,但在某些方面有少量弱點;第三級:經營不太健全,在財務上、經營上或遵守法規方面存在缺陷,需加強監管;第四級:不滿意,經營中存在嚴重問題,財務上的缺陷會危及該銀行或銀行持股公司未來的生存,破產的可能性較大;第五級:不合格,有致命的財務缺陷,財務狀況極度惡化,極易倒閉。

  1993年以后,聯儲建立了一個名叫“金融機構監控系統”(FIMS系統)的新的監管體系。該系統在評判銀行的經營缺陷方面比以前的非現場監控系統更為精確。它包括30個參數以及一些根據地區經濟條件設立的附加參數。每個參數是一個財務比率,并用年變動率表示,然后用所設計的模型,通過計算機計算出每個參數的級別,最后評出綜合級別。用該系統分析有問題的銀行,其準確率非常高。實證結果表明,被FIMS系統評為第五級的機構,最后有97.7%的會倒閉。

  C)對于銀行安全性的監管。

  美國金融監管以預防性監管為主,并以法律法規為依據,F行的監管內容可以分為安全性監管、組織結構監管、保護消費者權益監管和救援措施。下面主要介紹一下有關銀行安全性的監管措施。 (1)登記注冊管理。在美國一個銀行可以在某個州選擇向聯邦注冊或是向州注冊。建立這種雙線注冊制度的目的是為了提高管理效率。美國對銀行開業的審查重點是:最低的注冊資本要求、銀行的組織形式、經理人員的資格與能力、經濟需要程度、不妨礙競爭以及參加來囊存款保險公司的存款保險。

 。2)資本充足性監管。自《1991年聯邦存款保險公司改進法》頒布實施以來,美國監管當局把美國銀行按資本充足率水平的高低,劃分為由高到底的五個監管區域,對資本充足率高(1-2區域)的銀行放開業務限制和減少檢查頻率,實行寬松的監管;而對處于3-5區域的銀行實施較為嚴格的監管與限制,直至其達到最低資本充足率要求。

 。3)清償能力監管。主要是通過分析銀行資產負債表結構,考察其資產流動性,判定銀行償付到期債務的能力。清償能力的監管主要針對的是資產負債結構風險,即看銀行是否有足夠數量的現金準備及流動性高、變現能力強的資產,以應付日常短期債務的支付及存款人的提現。美國政府沒有正式公布清償能力標準,但要求資本充足率低的銀行保留較高的流動資產/負債比率。 (4)對貸款集中程度的監管。貸款集中程度監管就是限制銀行對個別借款者的貸款額度,規定不能超過貸款銀行資本的某一比率,主要包括:對單個貸款人的貸款不能超過銀行自有資本和盈余的15%;動產抵押貸款總額不得超過銀行自有資本和盈余的20%;不動產抵押貸款總額不得超過銀行自有資本和盈余的總額;對單個國家的貸款總額以風險不同可限制在銀行自有資本和盈余的5-25%.

  D)關于為金融證券與交易提供信貸的四個條例

  (1)《條例G:銀行、經紀人公司和交易商以外的機構提供的用于購買證券的貸款》,該條例就銀行、經紀人公司和交易商以外的機構發放的由可通過保證金賬戶交易的股票抵押的信貸做出的規定。 此條例適用于銀行、經紀人公司、交易商以外的放款機構,他們必須在聯邦儲備理事會登記。季度內發放單比數額在20萬美元以上,或在一季度內總額超過50萬美元的信貸,必須在季度結束后的30天之內完成登記。一旦放款人被要求登記,此條例就適用于由可通過保證金賬戶交易的股票直接或間接抵押的所有信貸。如果貸款是出于購買或持有可通過保證金賬戶交易的股票的目的,它就要滿足此條例關于抵押的要求。

  可通過保證金賬戶交易的股票包括任何在股票交易所上市的股票或為上市的交易優先權、任何可以轉換成一支股票的債券、大多數共同基金、以及任何可以在全國市場體系種交易的或在聯邦儲備理事會可通過保證金賬戶交易的場外交易股票名單內的場外交易股票。 (2)《條例T:經紀人和交易商提供的用于購買證券的信用》,該條例就證券經紀人和交易商,包括全國性證券與交易所的所有成員提供的用于購買證券的信用做出了規定。

  此條例適用于經紀-交易商及全國性證券與交易所的所有成員。一般來講,這些機構不能向其客戶提供信貸,除非貸款是由“可通過保證金賬戶交易的證券”抵押,也不能安排其他機構提供優于自己的條件的貸款。

  “可通過保證金賬戶交易的證券”包括:在一家全國證券與交易所上市的債券或產權證券或非掛牌交易特權;共同基金;符合聯邦儲備理事會規定的標準的場外交易抵押債券,被證券與交易委員會認定可以在全國市場系統中交易的合格的場外交易股票,聯邦儲備理事會公布的可抵押場外交易股票清單或外國的可通過保證金賬戶交易的股票名單上的美國或外國證券。

  通常,經紀-交易商不能發放可通過保證金賬戶交易的證券為抵押、抵押值超過聯邦儲備理事會允許的當前市值百分比的信貸。對于某些種類的證券,如果抵押值不超過證券目前市值的100%的話,聯邦儲備理事會允許放款經紀-交易商自行決定任何種類證券的抵押值。此條款還規定了關于經紀人、交易商與其客戶以及其他經紀人、交易商之間進行現金交易的規則,它還限制借貸經紀人和交易商從其主營業務中取得抵押資金。

 。3)《條例U:銀行發放的用于購買證券的貸款》。此條例管轄銀行發放的用于購買和持有可通過保證金賬戶交易的證券的信貸。

  此條例是用于銀行發放由可通過保證金賬戶的證券直接或間接抵押的信貸。在任何時間,以可通過保證金賬戶交易的證券作擔保、數額超過10萬美元的貸款,不管其用途如何,銀行必須要求客戶提供一份貸款使用說明。如果貸款是由可通過保證金賬戶交易的股票抵押和出于購買股票或持有股票的目的,此條例要求的額定保證金將適用于任何規模的貸款。向經紀-交易商發放的特定用途貸款、向正式職工購買股票計劃發放的貸款或向被條例G認定為合格的計劃放款人提供的貸款不在此條例管轄范圍之內。

  可通過保證金賬戶交易的股票包括在全國性證券與交易所掛牌的產權證券或未掛牌的交易優先權、任何可以轉換稱頭寸股票的證券、大多數基金以及可以在全國市場系統種交易的或聯邦儲備體系理事會公布的可抵押場外交一股票名單上的任何場外交易證券。

 。4)《條例X:取得用于購買證券的貸款的借款者》,該條例吧條例G、條例T和條例U的適用范圍擴大到這些條款中沒有具體提到的某些信貸。

  此條例把條例G、T、U規定的適用范圍擴大到隸屬于美國法律的、在美國境內外取得信貸用于購買證券的借款者。大體上講,無論何時,此條例都要求借貸者確保信貸遵守這三個保證金管理條例中的任何一個。

  E)《1991年聯邦存款保險公司改進法》對監管機構提出了新的要求,主要在以下兩個方面加強了對銀行業監管:

  (1)要求政府管理機構制定統一的業務標準:a、信貸業務方面:信貸文件的制作,信貸的審查和發放,房屋抵押貸款的審查與發放等標準。B、比率控制方面:資本與資產的比率,資產的市場價值與賬面價值的比率,流動性比率,信用風險比率,資產收益比率等。C、經營管理方面:資產增長規模,內部控制,信息系統,內部稽核制度,職員的業務素質,董事會的決策能力等。D、資本衡量標準:美國目前采用發達國家通用的經過風險加權的資本與資產比率。

  (2)強化管理機構對銀行的檢查。檢查的內容為:a、定期現場檢查。凡參加聯邦存款保險的銀行,聯邦存款保險公司或其他管理機構將每年對其至少進行一次“蹲點”式的全面檢查。B、季度與年度報告,凡資產超過1.5億美元的銀行必須向聯邦存款保險公司和政府管理機構遞交經過稽核的季度與年度財務報告。C、稽核與風險評估。對資產在1.5億美元以上的銀行必須成立全部由外行人士組成的稽核委員會。行長必須對銀行的經營狀況做出評估,并向管理部門提交書面報告。

  3.美國銀行對信貸資金的微觀層面的監管

  美國商業銀行資金運用的重要內容就是對工商企業、金融機構和消費者等各類客戶發放期限不同和用途廣泛的信貸融資。其業務種類主要有:

  (1)短期流動資金貸款,主要滿足工商企業12個月以內的流動性資金需求。一般采取借款協議或透支方法,多數情況下不需要提供財產抵押。 (2)長期流動資金貸款,對工商企業提供一年以上的中長期資金融通,銀行需對企業經營、財務和管理等作全面檢查,并接受財產擔保或財產抵押。

 。3)中短期消費者信貸,銀行向消費者發放的用于償還以前債務或特殊支出的中短期貸款。

  (4)不動產抵押貸款,銀行向集團或個人發放以不動產作擔保的長期貸款,一般為住宅抵押貸款、建筑抵押貸款和商業抵押貸款。90年代已經成為商業銀行最大的資產業務,超過了工商業貸款。

 。5)經營證券貸款,指銀行向個人購買證券提供的,以有價證券為擔保品的資金融通。 (6)票據貼現業務,指商業銀行對未到期商業票據,按票面金額扣除從貼現日到票據到期日的利息及手續費支付給貼現申請人的短期資金融通。

 。7)此外還有租賃業務、進出口融資、承購應首長寬、機器設備租賃的融資等信貸業務。

  商業銀行盈利性資產的質量,特別是各類貸款的質量對銀行經營的利潤有很大的影響,所以貸款的風險管理以構成美國商業銀行風險管理的重要內容。

  商業銀行對貸款業務管理的第一步是進行貸款風險的評估。其目的在于盡可能的將潛在的信用風險壓縮在最小的界限內,做到防患于未然。貸款評估要求銀行對申貸者做出是否發放貸款的決定之前,對還款意愿、還本付息能力、注冊資本額、擔保或抵押、企業經濟環境、事業的連續性等方面進行所謂的“6C”測定,并對申貸的金額、用途、還款計劃、還款資金來源、抵押品質量或擔保人資信、企業財務歷史等有關方面進行全面調查和分析,有時可向“全國信用調查服務公司”進行咨詢來獲得某些見證材料,最后將評估結果列入大致的風險等級之中,成為貸款發放與否的重要依據。在商業銀行貸款風險評估中,對于沒有往來歷史的新貸款申請者,對用于收購和兼并、不動產投資、新業務發展等,以及以跌價、不適銷或不上市股票作抵押品的貸款申請,均歸入“建議性貸款”而報經高級管理層進行特別研究后在作決定。對于沒有小企業管理局或農民住宅管理局等聯邦金融機構作擔保的新企業貸款需求,對于以本地區外房地產和已倒閉公司股票作抵押的貸款需求,對于期貨市場投資的貸款需求,以及商業品行和資金運用能力有問題的貸款需求等,均被銀行歸入“不適當貸款類”而明確的予以拒絕。

  其次,商業銀行按照聯邦有關金融法令和銀行經營方針對待看的發放進行管理。銀行須遵守的有關金融法規有《信貸機會均等法》、《住宅抵押貸款公布法》、《購買證券貸款的保證金規定》、《貸款公平合理法》、《公平信貸報告法》、《社區開發投資法》、《不動產清算程序法》等,并對銀行貸款的限額,對銀行主管人員發放貸款的職責與權限等方面做出法令限制。同時,商業銀行貸款發放還徐遵守本行的最高信貸限額、貸款指導性限額、貸款承擔額、循環貸款額等信貸限額政策,并通過對銀行資本金來源成本、存款余額、資產風險種類、各項費用支出、資產的目標收益率及市場競爭條件等諸多方面進行綜合考慮來制定適宜的貸款價格,還對貸款的種類、期限、行業及地區的集中化、比重風險等進行某些限制。一般運用平均貸款總額/凈銷賬額、房地產貸款額/貸款總額等比率對貸款風險性進行考核,以保證貸款業務的質量。

  最后,商業銀行對發放的貸款執行嚴格的貸后檢查,以保證貸款本息的安全收回。如按經濟周期變動的不同影響,對已發放貸款進行定期審查,將借款人不能按時保送財務報表,意外新增貸款或貸款展期申請,向其他金融機構突然性申請貸款,透支額增加,當地經營和競爭環境變化及企業發生停工或罷工時間等情況視為潛在爽約現象。銀行需對此及時分析有關原因,向借款人提供相應信息和建議,以便及時清除或減輕貸款信用風險。對已經發生的逾期貸款,銀行的處理原則是積極進行催收和隨時準備對抵押品進行強制執行,對被確認不能收回的貸款,則提留呆帳準備金,但呆帳的沖銷必須經過董事會的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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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歷史演變:

  1、二戰中,日本的經濟受到了嚴重的破壞,到戰爭結束時日本經濟幾乎處于崩潰的邊緣。為扭轉處于破產邊緣的日本經濟,日本政府在經濟上推行以煤炭、鋼鐵為重點的傾斜式生產方式,金融方面與政府的產業政策相適應,采取嚴格的融資管制措施,根據1947年3月的《金融緊急措施令》,要求商業銀行貸出設備資金和流動資金要根據不同的產業排出優先順序,對重點產業優先提供貸款。辭外還專門成立了“復興金融金庫”,以保證重點產業部門的資金需求。在這種嚴格的金融管制和產業部門對資金的巨大需求下,銀行根本就不可能把資金投入到股市當中去。

  到20世紀50年代,日本逐漸建立了以銀行間接金融為核心的金融制度。當時的銀行體系主要包括普通商業銀行、長期金融機構、中小企業金融機構、農林漁業金融機構等。在日本的《銀行法》中,關于信貸資金的流向并未作嚴格的規定,由銀行和企業等微觀主體自行控制。而對于一些專門性的銀行金融機構的資金流向則作了一些限制性的規定。日本的《長期信用銀行法》規定長期信用銀行的主要業務是有關設備資金或長期周轉資金的貸出、票據貼現、債務保證或票據承兌!掇r林漁業金融公庫法》規定公庫對農業、林業、漁業或鹽業的經營者以及上述人員所組織的法人辦理有限制用途的貸款業務,如農地、牧場、林道、漁港設施、制鹽設施的改造、整修或恢復等!豆珷I企業金融公庫法》則規定公庫主要辦理地方債的資金貸出及依證券發行方法進行的地方債的應募。

  2、從70s中后期開始,隨著日本經濟增長速度的放慢,企業對資金的需求逐漸減少,而且資本市場的發展及企業內源融資的增強也使企業減少了對銀行資金的需求,銀行的業務日漸衰落,有些專業性的銀行如長期信用銀行甚至失去了存在的業務基礎,過去那種各自堅守自己業務領域的做法實際上已經行不通了,銀行急切地希望擴大業務范圍,向傳統業務以外的領域滲透,謀求業務的多元化。另一方面,國際上金融自由化和國際化的逐步推進,也對日本放松對金融的管制提出了巨大的外在壓力。在這種背景下,日本逐漸放松了對銀行的業務限制,銀行資金在這種政策的邊緣陸續流入股市。

  另一方面,70年代中后期開始,日本繼同業拆借市場、債券回購市場后相繼設立了票據市場、可轉讓定期存單市場、東京美元短期借貸市場、銀行承兌票據市場等貨幣市場,這些貨幣市場先后對證券公司開放,這樣銀行通過貨幣市場可以為證券公司提供短期資金,間接進入股市。

  與此同時,日本的銀行業和證券業也逐漸著上了混業經營的道路。1981年5月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進行了修改,并在銀行法中規定銀行可以經營證券業務,即允許銀行經營公共證券的買賣、募集新公共證券等證券業務。1982年4月實行的《新銀行法》規定銀行可以經營有價證券的買賣、有價證券的貸出,并且規定銀行在不妨礙存貸業務的限度內可以辦理有關國債等的認購、募集或銷售、買賣及其他業務。1985年6月,銀行的國債綜合戶頭和證券公司的國債額擔保借款同時得到批準。同時,銀行還逐漸介入證券公司,通過注資逐步擁有了一些附屬的證券公司。如日本興業銀行的新日本證券、和光證券,住友銀行的明光證券、泉證券,三菱銀行的菱光證券等。據1989年3月對51家證券公司的調查阿,其中32加證券公司銀行出身的職員占62.7%,16家證券公司其銀行出身的董事長占31.4%。由此可見銀行與證券公司的關系非同一般。1992年6月日本公布了《金融制度改革法》,允許銀行和證券公司以互設子公司的形式進行業務交叉。

  3、1996年日本政府提出“金融體制改革”的總體設想,范圍涉及銀行、證券、保險等業務。其中一個重要內容便是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之間的相互混業經營。在《金融體制改革計劃》中,銀行可直接經營投資信托基金業務,可提供柜臺交易的證券及期貨買賣;開放證券公司與信托銀行間的業務限制,雙方可互相經營彼此業務,銀行及金融機構可以控股公司注冊。銀行和證券業務走向了全面的融合。

  2.渠道分析

  戰后日本對金融業實行了嚴格的管制,銀行和證券也實行了分業經營政策,嚴格控制銀行的信貸資金流入股市。從70s中后期開始,隨著日本經濟增長速度的放慢,企業對資金的需求逐漸減少,而且資本市場的發展及企業內源融資的增強也使企業減少了對銀行資金的需求,銀行的業務日漸衰落,有些專業性的銀行如長期信用銀行甚至失去了存在的業務基礎,銀行急切地希望擴大業務范圍。另一方面,國際上金融自由化和國際化的逐步推進,也對日本放松對金融的管制提出了巨大的外在壓力。在這種背景下,日本逐漸放松了對銀行的業務限制,銀行資金流入股市逐漸獲得了一些合法的渠道。我們將其分為直接渠道和間接渠道:

  1、直接渠道——銀行業和證券業的混業經營。

  在銀行業和證券業的混業經營的格局下,銀行既可以經營傳統的存貸業務,也可以以多種形式經營證券業務,這就為銀行資金進入股市提供了直接的渠道。但日本銀行業和證券業的經營格局也是經歷了一個由分到合的過程: (1)銀行業和證券業的分離:二戰后制定的《證券交易法》第65條規定,除非銀行根據投資目的和信托契約,否則禁止經營任何證券業務。

 。2)80年代開始的逐步融合:

  自70s中期以來,隨著日本經濟的發展和貨幣交易的發達,原來的金融機構業務領域分工的限制,極大的阻礙了金融市場的發展。再加上國際上金融自由化和國際化的潮流,日本逐漸放松了金融管制。

  1981年5月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進行了修改,并在銀行法中規定銀行可以經營證券業務,即允許銀行經營公共證券的買賣、募集新公共證券等證券業務。1982年4月實行的《新銀行法》規定了:如經大藏省批準,銀行可經營新發行債券的窗口買賣,并可經營已發行的國債的買賣。1985年6月,銀行的國債綜合戶頭和證券公司的國債額擔保借款同時得到批準。

  同時,銀行還逐漸介入證券公司,通過注資逐步擁有了一些附屬的證券公司。如日本興業銀行的新日本證券、和光證券,住友銀行的明光證券、泉證券,三菱銀行的菱光證券等。據1989年3月對51家證券公司的調查阿,其中32加證券公司銀行出身的職員占62.7%,16家證券公司其銀行出身的董事長占31.4%。由此可見銀行與證券公司的關系非同一般。1992年6月日本公布了《金融制度改革法》,允許銀行和證券公司以互設子公司的形式進行業務交叉。

 。3)日本金融“大爆炸”下的銀行業和證券業的混業經營。

  1996年日本政府提出“金融體制改革”的總體設想,范圍涉及銀行、證券、保險等業務。其中一個重要內容便是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之間的相互混業經營。在《金融體制改革計劃》中,銀行可直接經營投資信托基金業務,可提供柜臺交易的證券及期貨買賣;開放證券公司與信托銀行間的業務限制,雙方可互相經營彼此業務,銀行及金融機構可以控股公司注冊。銀行和證券業務走向了全面的融合。 2、間接渠道——銀行資金通過一些金融工具間接進入股市。

 。1)銀行自身的貸款:如股票質押貸款、國債擔保貸款等,以及銀行對一些企業或個人的抵押貸款。

 。2)貨幣市場工具:70年代中后期開始,日本相繼設立了票據市場、可轉讓定期存單市場、債券回購市場,再加上原有的同業拆借市場,銀行通過貨幣市場可以為證券公司提供短期資金,間接流入股市。

  3.管理:

  日本為控制銀行和證券混業經營帶來的風險,在監管上作了極大的努力:

  1、風險管理的檢查:1987年12月,日本銀行制定并頒發了《風險管理檢查清單》,日本銀行按清單所列內容進行檢查。這份清單把金融機構的風險劃分為12類,即信用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外匯風險、系統風險、電子數據處理風險、內在風險、管理風險等,每一類風險又被分為4-6條主要項目,每一項目進一步劃分為3-6個檢查要點。日本銀行在檢查金融機構時按這份清單所列內容進行檢查。

  在90年代的金融改革中,又要求銀行加強對風險的公開披露。銀行應對其表內業務、表外業務的風險及其管理這些風險的能力進行詳實地披露,使其股東、貸款人、存款人能正確的評估和監視銀行,防止銀行從事過高的風險。對銀行的風險暴露情況的公開披露可以提高市場效率,使之更加規范。 1、 實施“駱駝評級制度”,對資本充足性、資產質量、流動性、經營管理能力、盈利水平進行嚴格考核。1990年4月,日本那銀行對銀行評級制度杰作了修改,統一了評級分類標準,以風險程度、資產質量和盈利狀況作為主要標準,同時也參照檢查中的其他違規問題和檢察官的影響打分,然后以得分多少納入相應的級別。

  3、加強資本充足率管理。作為巴塞爾協議的發起國之一,日本以“巴塞爾協議”為主要內容對商業銀行進行風險監督,同時日本也根據本國實際在資本界定、權重劃分、資本充足標準等方面進行了一些調整。 4、加強金融監督機制:90年代以來,日本那金融界丑聞不斷,破產接二連三,其中一個重要原因便是金融監管不力。為此,日本那在金融大爆炸的改革中決定加強金融監督機制:(1)建立證券交易等監督委員會。(2)在大藏省內設立“金融服務監查官”。(3)設立直屬總理府的金融監督廳。

  5、建立預先調整機制:預先調整機制包括兩部分:一是提前預警,,即參照國際清算銀行對銀行風險管理的規定,對于自由資本比率低于4%的銀行,政府公開提出警告,令其提出改善經營的計劃,限期予以調整;二是預先調整,即對于自由資本比率低于2%的銀行,政府下令禁止其繼續經營某些金融業務,對自由資本比率接近0%的銀行,勒令其停業。

  對銀行的自有資本設置充足率要求,當銀行的資本金下降到某一“觸發點”水平以下時,監管者必須采取糾正措施,使銀行調整其資本。監管著的措施有:限制銀行擴張的能力,并禁止銀行分紅派息或對次級債券付息。

  6、 實行市場價值入帳原則。而不是歷史成本法來計算銀行的資產和負債。由于銀行的清償力是由其資產、負債和其自有資本的市值決定的,因而歷史成本法不能準確的反映銀行當前的狀況,而市值法卻可以。

  市值法的另一個優點是使銀行的經營狀況更透明,從而增加了監管人員的責任。監管人員作為“委托人——代理人”關系中的代理人,常常會隱藏銀行潛在的問題,從而損害存款人的利益。使用市值法是存款人更容易對監管人員的工作進行監督。

  7、強調金融機構業務的透明性和公開性。

  8、加強金融機構的內部監察。

  (三)、德國

  1、銀行業和證券業的融合過程

  19世紀后期,德國經濟得到進一步發展,根據經濟發展的要求,銀行統一了其證券買賣業務和金融信貸業務。此后,德國證券市場的發展則完全隨著銀行體系的擴張和銀行業務的發展而同步進行。20世紀初,德國金融體系逐步完善,產生了柏林六大銀行網絡。金融資本也與產業資本開始迅速融合,逐漸形成強有力的壟斷金融資本,證券市場完全從屬于德國金融資本。然而由于兩次世界大戰和30年代的大危機,在很長一段時間里,德國證券市場幾乎沒有什么發展。1957年至1960年,隨著經濟的飛速發展,民間儲蓄能力不斷增強,股票投資開始活躍,證券市場規模進一步擴大。由于戰后德國東西分治,柏林的國際金融中心地位有所削弱,證券市場的發展開始新的格局,漢堡證券市場迅速崛起,而法蘭克福又重新成為聯邦德國的國際金融中心和證券交易中心。70年代以后,聯邦德國機構投資者持股增加,銀行證券業集中,逐漸形成了有組織的銀行壟斷證券市場的新格局。進入80年代,德國證券市場做了一些改革,并有了一些新的發展,逐步形成了銀行業和證券業混業經營的全能銀行占主導地位的金融體系。

  2、全能銀行對股票市場的參與

  作為全能銀行開展業務的德國信用機構在股票市場和債券市場是非;钴S的,它們既作為非銀行間的有價證券交易的中介人,又作為有價證券的自營買賣者和有價證券發行者,由此,信貸資金便通過各種不同途徑直接或間接地進入股票市場。首先,德國的這種全能銀行體制就為貨幣市場和資本市場的融合,以及信貸資金進入股市提供了一種直接的途徑;其次,通過各種貨幣市場工具,如票據市場、同業拆借市場、債券回購市場等途徑使信貸資金進入證券市場;另外,德國聯邦銀行還是貨幣市場證券交易的參與者。第一種貨幣市場證券是由政府機構(如聯邦政府、它的特別基金及州政府)的借款創造的,這被稱為 融資證券。第二種貨幣市場證券是變現證券,這是根據《聯邦銀行法》第42條的規定由聯邦銀行發行的證券。

  近幾年回購協議下的公開市場操作越來越重要。1973年以來,德國聯邦銀行已經一再表示它愿意在再貼現限額之外以信用機構購買適宜于在中央銀行再融資的國內匯票以緩和貨幣市場特殊的緊張。1979年6月以來,聯邦銀行從那些必須保持最低準備金的信用機構買入適宜于作為倫巴德貸款抵押的有價證券,條件是賣方同時買回這些遠期證券(有價證券重購回協議)。有關的有價證券必須是在股票交易所公開掛牌或正規市場上報價。直到目前,有價證券重購回協議一般以招標的方式提供給信用機構。招標采用兩種方式,一種是僅僅提出買入數量(固定利率投標),另一種是提出買入數量的利率(年利率,變動利率投標)。1988年11月底,聯邦銀行還開始以期限更短的同類有價證券的交易對其傳統的有價證券重購回交易(當時一般為一或二個月的期限)作補充,聯邦銀行這樣做的目的是以新的日拆借資金工具來更靈活地影響貨幣市場。

  德國的全能銀行體系不僅便利了向經濟廉價地提供銀行服務,也保證了貨幣流通在金融部門快速地流通。更廣泛地分散銀行風險和與其相關穩定盈利的傾向增強了銀行業的活力。德國全能銀行體系的這些特點使得它能較容易地靈活和順利地應付這幾年由于自由化、放松管制和全球化的日益發展所引起的金融市場深刻變化所面臨的新的挑戰。

  3、相關的法律法規

  在德國有八大證券交易所:柏林、不來梅、漢堡、杜塞爾多夫、法蘭克福、漢諾威、慕尼黑和斯圖加特,其中法蘭克福以交易量來說是最大的證券交易所。德國的證券市場管理體制屬于既強調立法管理,又注重自律管理的雙重體制。德國調整證券市場的法律主要以《證券交易法》為基準,同時也散見于其它有關法律法規中,例如,在《銀行法》、《投資公司法》和《外國投資公司法》中就有關于證券市場發行和買賣方面的規定,在《貿易法》中有關于保護證券市場投資者利益的規定。

  a.根據《證券交易法》,銀行、儲蓄銀行和信貸機構被允許有證券交易所會員資格,證券上市必須有一家已成為交易所會員的銀行的贊助。銀行在交易所扮演主要的角色是因為它們被授權進行交易,買賣指令必須有銀行參與,銀行操作所有證券市場交易,并充當經紀人。它們可以直接地互相進行交易或者與市場制造者交易,銀行進行保證金貸款、支付、清算和保存證券,且進行證券分析。德國銀行在證券交易所的支配地位和它們在德國工業中的直接介入一直是有關評論和分析的一個主題。 b.目前法蘭克福證券交易所的會員由銀行會員和證券經紀商組成,根據德國《證券交易法》,在證券交易所中從事證券交易的銀行、證券公司和經紀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從事證券交易的企業,如銀行證券部和證券公司必須是國家批準的條件下,才有資格代替客戶從事證券買賣。上述證券經營機構應有足夠的金融資產作為保證基金,以應付突發事件的發生。經營機構的全部證券買賣業務都須在證券交易所辦理公證、擔保等法律手續。對于從事證券經紀業務的個人必須經過專門業務訓練,應具備足夠的經營資產,在按照政府商會的統一規定從事證券買賣業務。

  c.關于銀行債券的發行。銀行發行的不記名債券是由資本加上發行者的的準備金所擔保的,通常沒有其它額外的擔保。需要注意的是,這種債券的發行額一般不能超過資本和準備金的3倍。特別地,對于4年以下的短期債券,其發行額僅限于資本和準備金的一倍半。在這一點上,信貸機構還要受到德國銀行法的有關條款的監督。而有些金融機構也發行過不動產留置權行額外擔保的不記名債券。 d.《證券保管和收購法》的有關內容。德國《證券保管和收購法》規定了那些從事證券買賣或為顧客保管證券的銀行應當遵守的規則,該法還列有證券存款的保護條款,如果保管銀行倒閉,證券存戶將受到保護。另外,該法還規定了銀行作為經紀人應扮演的角色,它規定銀行作為經紀人參加證券交易僅限于在股票交易所,僅限于官方評定的、有官價的證券等。

  f.《銀行法》中關于證券市場管理方面的內容。德國實行“全能銀行制”,其證券市場的管理實際上是以大銀行為核心的,《銀行法》給予銀行進行證券業務的獨占能力,銀行控制了證券市場。例如,當大量投機性資本涌入證券市場時,根據《銀行法》就可以通過聯邦儲備銀行來對市場進行干預,限制證券的發行或減少銀行業與投資者的流通能力。又如,債券的發行不須經政府的批準,但必須征詢聯邦儲備銀行的意見。 g.近幾年來,德國對國外貨幣和資本交易的種種遺留限制已經取消了,德國債券市場對一些在國際市場上經營的新的債券類型也放開了。與此同時,在德國境內注冊設立的外國銀行也被允許作為國外德國馬克債券發行的銀團牽頭人。1990年起聯邦銀行不再反對在德國或由居民發行的由外幣計值或歐洲貨幣單位計值的債券和借據貸款。從此,個人被允許與使用歐洲貨幣單位一樣的程度使用特別提款權。為了利用最低準備金這一工具,聯邦銀行認為有必要(現在和將來)保證(規定最短期限為2年),不滿足最低準備金的外國信用機構不能發行以馬克為面值的證券,而如果在德國發行證券,那么最低準備金要求必須得到滿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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