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8-17 09:56 來源:
在財務會計理論中,會計要素確認是一個重要的環節,其中,收入的確認是會計要素確認的重點。收入的確認以權責發生制為基礎,我國《企業會計準則-收入》規定,收入只有在符合以下條件時才能予以確認:①企業已將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貨方;②企業既沒有保留通常與所有權相聯系的繼續管理權,也沒有對已出售的商品實施控制;③與交易相關的經濟利益能夠流入企業;④相關的收入和成本能夠可靠計量。前兩點明確了企業的責任與義務,后兩點明確了企業的權利。但一般情況下,在對某項經濟業務進行確認時,都是由企業自身做出判斷,主觀性較強。如果能夠結合有關的法律規定對其進行判斷,就能對收入實現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據,更能維護企業的權利,從而有助于對收入的確認。
收入確認的第一個條件,可以結合《合同法》中有關“所有權轉移”和“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轉移”的條款予以考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從這兩條規定可以看出,判斷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是否轉移及所有權是否轉移時,如果法律沒有另行規定或當事人沒有另行約定的,則以交付時點為準。出賣人只有在交付標的物以后,才享有取得收入的權利,其權利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若能同時滿足收入確認的其他三項標準,企業就可以在交付時點確認收入。
筆者認為,在大多數商品交易中,若當事人沒有另行約定,則“是否交付”可以用來作為收入確認的標準之一。但是,所有權的轉移與風險的轉移并非任何時候都同步。《合同法》規定,如果當事人另行約定,如訂立了所有權保留條款,則所有權不在交付時轉移,應從其約定。這時也就不應僅以“是否交付”來確認收入,還應考慮所有權是否轉移。此時,收入確認條件中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轉移的時點也與《合同法》中的相關規定不矛盾了。
另外,《企業會計準則-收入》也指出,在某些情況下,企業已經將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了購貨方,但實物尚未交付,此時應在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時確認收入,而不管實物是否交付。例如,購貨方已經支付貨款但尚未提貨,即逾期提貨。這實際上與《合同法》的規定是一致的。《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這樣,對于逾期提貨,從法律上滿足收入確認的風險轉移條件,而且購貨方已經支付貨款,則滿足了收入確認的第三個條件,即與交易相關的經濟利益能夠流入企業,若能再滿足收入確認的其他兩個條件,則可在合同約定的提貨期屆滿時確認收入。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企業收入的確認條件,實質上與法律有關條款是一致的,而且有關法律條款的具體規定更有助于我們對收入確認時點的判斷。
在分期收款銷售方式下,由于收款時間長、風險大,收款的權利很可能不能實現,從而形成銷售后確認,即企業應按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分期確認收入。但是,若企業連續若干期沒有收到貨款,是否仍應繼續確認收入呢?顯然,依據收入確認的第三個條件,是不能確認收入的,否則便違背了會計信息真實性原則。
但停止確認收入的時點該如何確認呢?筆者認為,可以依據法律有關規定來確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1/5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一并支付到期與未到期的全部價款或解除合同。也就是說,在分期收款交易中,將“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1/5”作為一個風險的臨界點,若達到或超過這個臨界點,出賣人收不回貨款的風險將會增大。當然,“1/5”只是為企業判斷停止確認收入提供一個參考標準,若在沒超過這個臨界點之前,企業有確切證據表明不能收回貨款,則應立即停止確認收入。
另外,在日常交易中還有一種試用買賣,即客戶可以在試用后決定是否購買貨物。一般情況下,企業應把客戶承諾購買的時點作為風險轉移的時點。但在判斷風險轉移時點時,可以結合《合同法》的規定予以考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試用期屆滿,買受人對是否購買標的物未作表示的,視為購買。法律還規定,如果買受人已無保留地支付部分或全部價款,或對標的物進行試用以外的行為的,如出租、出售,也可視為同意購買。實際上,企業在發生上述情況時,就已經從法律上享有索取收入的權利了。《合同法》中的上述時點可以作為風險轉移的時點,再結合收入確認的其他條件,考慮是否確認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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