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1號文件第十五條規定 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三)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五)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機關確認的其他可以抵押的合法財產。
第十六條 以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
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
第十七條 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土地使用權,但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六)依法定程序確認為違法、違章的建筑物;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流通的財產或者不可轉讓的財產。
(八)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機關確認的其他不予抵押的財產。
第十八條 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可以其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以外的財產為其應繳納的稅款及滯納金提供抵押。
責任編輯:鬼谷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