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資料
某財務咨詢公司于2002年12月1日開張,主要從事財務、稅務咨詢及財稅培訓等業務。2002年12月份發生業務如下:
1.取得咨詢服務收入150000元;
2.獨立舉辦財稅培訓班一期,取得收入160000元,其中包含培訓資料收入50000元。
3.與某會計師事務所合作共同舉辦財稅培訓班。協議規定,對其培訓費收入總額扣除辦班所耗成本(廣告費、資料費、會場費、講課費、餐費、稅金等)后雙方按5:5分成。發票由會計師事務所統一開具。收入總額230000元,扣除各項成本180000元后,財務公司分得收入25000元。
4,該公司2002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為120000元。
該財務公司辦稅員申報應納稅額計算過程如下:
(1)應納營業稅=(150000+160000-50000+25000)×5%=14250(元)
(2)應納城市維護建設稅=14250×7%=997.5(元)
(3)應納教育費附加=14250×3%=427.5(元)
(4)應納增值稅=50000÷(1+4%)×4%=1923.08(元)
(5)應納
企業所得稅申報減免。
(二)要求
1.根據上述資料,指出該公司辦稅員辦稅過程中存在的不當之處,并說明理由;
2.正確計算應納稅額。
(三)解答
1.存在問題:
(1)培訓費收入適用稅目稅率錯誤。根據《營業稅稅目注釋》(國稅發[1993]149號)的規定,“文化體育業”稅目中的“其他文化業”是指除經營表演、播映活動以外的文化活動的業務,如各種展覽、培訓活動,舉辦文學、藝術、科技講座、演講、報告會,圖書館的圖書和資料借閱業務等。此項規定所稱培訓活動包括各種培訓活動,因此對文化培訓應按“文化體育業”而不能按“服務業”稅目征稅,其適用稅率為3%。
(2)從會計師事務所取得的分成收入計稅錯誤。合作辦班取得的全部收入,是由會計師事務所與財務公司共同提供培訓勞務取得的收入,由會計師事務所統一開票,應由會計師事務所就其全部收入統一計算繳納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
財務公司從會計師事務所取得的培訓費分成收入不是財務公司向會計師事務所提供勞務取得的收入,因此,財務公司取得的已納稅的培訓費分成收入不再繳納營業稅。
(3)培訓收入中包含的資料費收入不能從營業收入中扣除。根據《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五條的規定,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應稅勞務又涉及貨物,為
混合銷售行為。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不征收營業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提供應稅勞務,應當征收營業稅。財務公司向學員收取的培訓收入中既包括提供培訓勞務收入,也包括培訓資料的銷售收入,屬于營業稅業務的混合銷售行為,應按規定繳納營業稅,不征增值稅。
(4)企業所得稅可選擇從2002年度開始享受免稅優惠。財稅[1994]001號《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
優惠政策的通知》規定:“對新辦的獨立核算的從事咨詢業(包括科技、法律、會計、審計、稅務等咨詢業)、信息業、技術服務業的企業或經營單位,自開業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稅。”此外,國稅發[1996]23號文件規定:“從1996年1月1日起,新辦的符合《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1994] 001號)第一條第(一)、(二)、(三)、(四)、(七)款[注:即高新技術企業、第三產業企業、利用”三廢“為主要原料生產企業、‘老、少、邊、窮’地區新辦企業、新辦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規定予以定期減免稅的企業,如為年度中間開業,當年實際生產經營期不足6個月的,可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選擇就當年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其減征、免征企業所得稅的執行期限,可推延至下一年度起計算。”因此,站在公司的角度,應當選擇從下一年度開始享受所得稅優惠。本年度按規定計算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
2.應納稅額計算如下:
咨詢費收入應納營業稅=150000×5%=7500(元)
培訓費收入應納營業稅=160000×3%=4800(元)
應納城市維護建設稅=(7500+4800)×7%=12300×7%=861(元)
應納教育費附加=(7500+4800)×3%=12300×3%=369(元)
應納企業所得稅=120000×33%=39600(元)
解題指導:
新辦的享受定期減免稅的企業,如果選擇從下一年度開始享受減免稅優惠,應當注意:若企業第二年發生虧損,其上一年度已納稅款不予退庫,虧損年度應計算為減免執行期限,其虧損額可按規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抵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