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地稅局稽查分局在對某外貿企業進行納稅檢查時發現,該單位屬
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主要從事外貿加工業,2001年度賬面實現產品銷售收入150萬元,其他業務收入26萬元,房屋租金收入12萬元,本年利潤16.2萬元,經稅務檢查人員核實,企業財務人員均按有關規定申報交納了各項稅金。當檢查人員進一步檢查核實2001年4月22日“應付賬款”第22號憑證時,卻意外發現,該企業一次性支付境外某企業向該單位轉讓除氧劑專利技術使用權取得的轉讓費276800元,未代扣代繳轉讓無形資產的營業稅。檢查人員依據有關規定,對該單位下達了稅務處理決定書,補繳了應扣未扣、應繳未繳的營業稅并進行了處罰。對此,企業財務人員感到想不通,一再要求檢查人員給予解釋有關
稅收政策。
其實,《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七條、二十九條第一款已規定,凡轉讓無形資產在境內使用的,受讓者負有代扣代繳的義務。在實際執行過程中,可能有些單位感到這一規定不盡合理,為此企業應該看到,境外機構向境內轉讓無形資產,從某種意義上講,也屬于進口,為了使境內轉讓者與境外轉讓者保持稅負平衡,《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實施細則規定,對境外轉讓無形資產者征收營業稅,并由受讓者在支付轉讓費時代扣代繳,不按規定扣繳的,由受讓方繳納轉讓方應繳的營業稅。因此,稅務機關的處理是有依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