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投資公司代表機構界定征免稅的原則有何規定
2003-04-09 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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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投資公司在我國設立的代表機構,為本公司在我國尋找合資或合作項目所從事各項聯絡、準備、咨詢等工作,可不界定為應稅業務活動。
外國投資公司在我國設立的代表機構,如果為其他公司在我國尋找合作項目所從事各項聯絡、中介、咨詢等工作,或者其本公司合資或合作投資項目確定后,繼續為這些合資或合作投資項目提供各項服務,構成了為他公司提供服務,應界定為應稅業務活動。